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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抗 告 人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其通相 對 人 陳俊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相對人從101年積欠管理費,有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104年鳳簡字第311號等歷次判決可循,相對人窮極所能阻撓繳納管理費之心可鑑,本件之管轄權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依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所在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本院調取百年富裕大樓住戶規約,其中第32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與會員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又百年富裕大樓所在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應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