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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其通訴訟代理人 方進發被 告 陳俊維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王治華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方瓊珠,業經變更為黃其通,並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黃其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9-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730元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已實現利息)433,683元(本院卷一第7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04月起至113年8月止欠繳管理費共77期,計2,597,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基於維護大樓共同利益之立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16099號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停車場,既核准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被告原規劃為42位停車格,則管理費之計收應以停車位42格作為管理費計收之標準,惟原告卻以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算管理費,自非合理。

㈡原告之管理費,依收費標準約定以每坪為計算單位,按月收

取,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至113年8月共77期之管理費,依原告113年9月10日起訴狀日期計算,107年4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地上1層至3

層用途為商場及車道通道,地上4層至8層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放任3樓違規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將商場變更為住宅,將1樓車道截斷變更為樓梯,導致4樓以上停車場均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未制止3樓用戶變更用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被告所有之4樓,自107年4月至112年12月經營停車場預期可獲淨利為178萬4,160元,被告主張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4月1日因銀行拍賣買受系爭建物,並於95年4月2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百年富裕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105.5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4880

.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6/10000),總計為2635.6平方公尺(計算式:2105.57+4880.65×1086/10000≒2635.6),約為797.2坪(計算式:2635.6×0.3025≒797.2)。

㈢系爭社區有汽車停車位之住戶,一個停車位應繳納清潔費350元。

㈣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間,每戶有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可以折扣50元;又於111年7月迄今有第四台每戶回饋210元。

㈤原告已經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

7年4月至112年1月之管理費,惟因對相對人送達不合法,原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本院卷二第269-271、284頁)㈥被告於107年4月至113年8月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四、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多少?㈡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多少?⒈兩造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

二第325頁):被告對於「原告依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每月管理費計費標準,即107年4月至110年5月:每月應繳管理費33,830元;110年6月至111年5月:每約月應繳管理費33,780元;111年6月至113 年8月:每約月應繳管理費33,570元」一節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僅需判斷: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就究係依原告主張附表計算式核算,或係依被告抗辯按住戶規約第24條第6項第4款規定,「停車位每部每月300元」,系爭建物供停車場使用並畫有42格停車位,每月管理費核算為12,600元(計算式:300×42=12,600)?⒉經查,觀之住戶規約第24條第6項規定:「(六)管理費收費

標準依用途區分如下:空戶收費同已遷入戶。1.店鋪每坪每月二十元。2.住宅每坪每月四十五元。3.辦公商場每坪每月六十五元(四-八樓),未營業部份依住宅收費。4.停車位每部每月三〇〇元。5.機車位暫不收費,如另依需要專案公告。」,同條第8項規定:「管理費每坪費用以權狀記載坪數(含公設坪數)、停車管理費、公共水電費每月交與管理收費人員,再轉交財務委員收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4頁),由前開第8項規定將管理費區分為:按權狀記載坪數收取之管理費,以及停車管理費,足見同條第6項第1、2、3款即屬前者按專有部分坪數收取之管理費,而同條第6項第4、5款則為後者按約定專用作為停車位之停車管理費。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狀記載坪數(含公設坪數)既為797.2坪,就此應繳納之管理費當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核算,方符住戶規約第24條第6、8項之規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云云,僅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無礙於被告持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坪數之使用範圍,則其以系爭建物足劃停車位42格,以每停車格300元計算每月應繳之停車位,顯然與住戶規約第24條第6、8項之規定相悖,不足為採。

⒊又被告於107年4月至113年8月間,均未繳納管理費,業經被

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此期間被告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共2,597,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㈡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4月至112年1月之管理費云云,惟因對相對人送達不合法,原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二第269-271、284頁),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因此發生時效中斷。則原告既以本件訴訟為之,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月00日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08年9月11日以前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復未提出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11日至113年8月止,共60期管理費共2,024,180元(計算式:33,830×21+33,780×12+33,570×27=2,024,18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以第277 條前段予以明定。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得否生其消滅本件管理費債務之效果,仍應視被告得否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如是租金利益損失之債權而定。

⒉證人謝月娥到庭證稱:伊居住系爭大樓已經30年,預售屋時

就買。建商交給住戶時車道就被變更設置成樓梯,交接時就是這樣,4樓至8樓原先都是建商的,4樓本來是由建商自己在那裡經營幼稚園,到目前為止相關設施都還在,幼稚園經營幾年後來就沒做,之後4 樓就空在那裡,後來法拍時由被被告買到,被告來看現況就是長這樣,5至8樓從我們交屋時就一直空在那裡,8樓是最近這幾年才隔間當作住宅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制止3樓用戶變更用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⒊又經調取本院101年雄簡字第2054號(下稱前案)卷宗,被告

之父即陳勝河即系爭建物實際承買人於前案證稱:「標到(系爭建物)後,我就去找管理員拿鑰匙,就發現好像車子沒有辦法上去,有鐵樓梯... 從那時開始到現在,都沒有使用過4 樓」等語,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自承:

「被告本來的規劃4 樓那個空間可以畫42格停車格,但看到車道改建樓梯,事實上根本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所以也無法使用汽車車道來作為停車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頁),足證系爭建物自交屋予被告前迄今,均無法做為停車位使用,而陳勝河於知悉上開情狀後,亦未報請相關主管單位機關敦促改善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恢復原狀,縱系爭房屋原規劃有42停車位,然於被告之前手使用時,即已隔間為居室使用至今而未回復為停車位之狀態,自難期有停車位租金之收益,則被告主張其有如是停車位收益之損失乙情,即不無疑問。

⒋況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住戶規約行之,乃本於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管理費之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管理費計算式㈠107年4月至110年5月:每月應繳管理費33,830元(計算式:797.15坪×42元+350元=33,830元) 33,830元×38月=1,285,540元 ㈡110年6月至111年5月:每月應繳管理費33,780元(計算式:797.15坪×42元+350元-50元=33,780元) 33,780元×12月=405,360元 ㈢111年6月至113年8月:每月應繳管理費33,570元(計算式:797.15坪×42元+350元-210元=33,570元) 33,570元×27月=908,390元 合計:1,285,540元+405,360元+908,390元=2,597,290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