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鄭思柔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複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張博盛
張泓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素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鄭思柔六分之一、張博盛六分之一、張泓緯六分之四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6分之1、張博盛6分之1、被告張泓緯6分之4。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830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實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附表編號3為專有部分,其餘附表編號1、2、4為其坐落之土地及共用部分,需一同移轉,若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且需保留一定區域供他部分出入使用,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於事實上顯有困難,且損及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若採原物併補償分割方式,由於不動產預期利益受原物料費用、市價行情波動、政治商業環境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難期各共有人對補償金額取得共識,且須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為鑑定等方式探知系爭不動產可能市價,徒生兩造紛爭、延宕訴訟程序。是本件宜採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公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答辯:
㈠、張泓緯則以:系爭不動產由張泓緯及其家人居住已長達數十年,若採變價分割,將致伊等無處可居,對張泓緯損害過大,難謂符合經濟原則考量。爰提出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2人均分,而未受分配之原告則由被告2人依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均分之。2.未受分配之原告,由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共同以金錢補償之。
㈡、張博盛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1、張博盛6分之1、張泓緯6分之4,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兩造前經調解未果,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101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張博盛均未到庭,張泓緯亦無法與原告達成分割方案之共識,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形,應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不動產乃為區分所有權建物9樓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共有部分,係由一樓入口搭乘電梯抵達,僅有單一出入口,且最初核發建照及登記時,均需全部併同移轉,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鑑價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是系爭房屋既現做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部分,其設計、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除無法各有獨立之進出口,亦需破壞牆面結構將格局變更,又將管線、水電更改,此皆會影響到建物整體安全性,造成建築之危害,亦會使建物不符合原有建築、使用執照而不合法,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不動產現為張泓緯及其家人所居住,此經張泓緯自承在卷,又其雖有補償原告金額取得此共有物之意願,惟雙方就補償金額於調解、訴訟中均已無法達成協議,且張泓緯聲請就應補償若干元送請鑑定時,對於鑑定費用7萬元,2個月期間尚無法籌措款項繳納,於開庭時亦表示其資力不足補償其餘2共有人,故如僅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張泓緯,即具有因無法給付補償金,再次陷入拍賣程序之境地,故採取此種分割方式亦不妥。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及若張泓緯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較為適當。
四、張泓緯雖另辯稱其可與張博盛維持共有,如僅需補償原告,應可於9個月期間內籌措補償原告之資金。但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共有物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張博盛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陳述,自不得逕將被告2人維持共有,況張泓緯資力不佳,就補償金之給付具有困難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不動產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暨權利範圍 (甲)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600000) 原 告:1/6 張博盛:1/6 張泓緯:4/6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8/0000000000) 原 告:1/6 張博盛:1/6 張泓緯:4/6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9樓之4,權利範圍1/1) 原 告:1/6 張博盛:1/6 張泓緯:4/6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282/600000) 原 告:1/6 張博盛:1/6 張泓緯:4/6 備註: ⑴編號3、4建物之坐落地號均為編號1、2土地。 ⑵編號3建物謄本註記:編號1、2土地及編號4建物,其所有權應隨同編號3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⑶原告稱編號3、4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98179號強制執行測量(雄司調卷19頁、21頁)。 ⑷編號3建物共有部分為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0);編號4建物共有部分為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5/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