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鄭思柔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複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張博盛
張泓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素霞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關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