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莊豐源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梁千金莊桂娟
鄭春麗蔣沛宇
吳燕紋
龔仁洪
穆薏竹
穆鈺霖
穆薏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諭被 告 江凱全訴訟代理人 林核妘被 告 林富建
洪政賢
吳欽煌
陳治國
董澤民
唐秀鸞黃文仲
林寶裁林富東陳鳳招葉慶安黃建宏
洪敏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三四號移轉命令,自收受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三四號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債權,依如附表「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欄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恩喆、鄭春麗、龔仁洪、林富建、洪政賢、黃文仲、林寶裁、梁千金、黃建宏、莊桂娟、洪敏倫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OK大廈管委會)每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採當月收取,被告就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最遲應於翌月10日前繳交完畢。OK大廈管委會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對OK大廈管委會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758號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OK大廈管委會對被告之每月管理費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13年7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就如附表所示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命被告應按月將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給付予原告。因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負有給付系爭債權所扣押管理費債權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給付系爭債權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到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OK大廈管委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如附表「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㈠李恩喆、梁千金、莊桂娟(下合稱李恩喆等3人)均以:系爭
執行事件雖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但尚未確定,伊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為利高雄OK大廈(下稱OK大廈)之修護,李恩喆前已預繳113年1月至114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又OK大廈係為幾近危老之老舊建築,住戶欠繳管理費比例過高,收入與負債不成正比,僅靠伊等及其他部分住戶支撐OK大廈公共安全維護及運作,原告聲請執行管理費,除對執行名義實現無益處外,將對OK大廈之公共安全等公益性有危害之虞,顯剝奪OK大廈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居住安全之權利,請求本院斟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沛宇、江凱全、吳欽煌、陳鳳招等人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陳治國稱: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且已於114年1月起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
㈣穆薏竹辯以:伊於114年4月已將產權移轉給新屋主,有把之
前欠費均結清才移轉給新屋主,均已經有繳給OK大廈管委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鄭春麗、吳燕紋、穆鈺霖、穆薏婷、董澤民、唐秀鸞、葉慶
安等人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但希望繳給OK大廈管委會,由OK大廈管委會跟原告和解,對住戶較方便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富東稱:同意原告主張,伊收到扣押命令後管理費都給原告,已繳到114年年底了等語。
㈦洪敏倫以:希望繳給OK大廈管委會,由OK大廈管委會統一處理、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龔仁洪、林富建、洪政賢、黃文仲、林寶裁、黃建宏、吳文
平等人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㈠第201至205頁):
⒈原告前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OK大廈管委會對被告之每月管理費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間在系爭債權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後,嗣於113年7月2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案。
⒉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3年8月2日收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
⒊被告名下OK大廈建物門牌號碼、建物面積/坪數、OK大廈管委
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均如附表所示。
⒋洪敏倫於收受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前,已支付OK大廈管委會113年6月至114年9月之管理費。
⒌OK大廈管委會每月以每坪60元計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採當
月收取,被告就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最遲應於翌月10日前繳交完畢。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到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起
,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OK大廈管委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如附表「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應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李恩喆等3人固曾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
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雄簡字第2141號、第2142號裁定駁回,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民事補正狀影本、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第2134號裁定、114年度雄簡字第2141號、第2142號裁定、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第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㈠第105至171頁、訴字卷㈠第41至45、51至55、295至301頁、卷㈡第81至84頁),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間在系爭債權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後,嗣於113年7月2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3年8月2日收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且被告名下OK大廈建物門牌號碼、建物面積/坪數、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蔣沛宇、江凱全、吳欽煌、陳鳳招、林富東等人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表示同意;至龔仁洪、林富建、洪政賢、黃文仲、林寶裁、黃建宏、吳文平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OK大廈管委會每月管理費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即OK大廈管委會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OK大廈管委會(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到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OK大廈管委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如附表「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準此,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可參)。本件李恩喆等3人固辯以:為利OK大廈之修護,李恩喆前已預繳113年1月至114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又OK大廈係為幾近危老之老舊建築,住戶欠繳管理費比例過高,收入與負債不成正比,原告聲請執行管理費,除對執行名義實現無益處外,將對OK大廈之公共安全等公益性有危害之虞,顯剝奪OK大廈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居住安全之權利云云;且李恩喆另抗辯:於收受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後,OK大廈於114年4月26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任伊為主任委員,並全體決議通過新任主任委員管理費用全額減免方案云云;李恩喆並提出OK大廈代收費用繳費憑單影本、OK大廈114年4月26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㈠第123頁、訴字卷㈠第217至223頁)。然查:
①原告爭執李恩喆所提OK大廈代收費用繳費憑單影本、OK大廈1
14年4月26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見審訴卷㈠第451頁、訴字卷㈠第27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李恩喆證明其為真正,而李恩喆自陳無法提出上開OK大廈代收費用繳費憑單原本供本院核對調查(見訴字卷㈠第211頁),且李恩喆不但未提出其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再具狀提出之會議簽到資料,後於114年12月19日更陳報表示已於114年11月17日辭任OK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見訴字卷㈠第315頁、卷㈡第75至79頁);況林富東、陳治國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114年4月26日當天李恩喆代理蔣沛宇擔任主席,當日根本無決議要減免李恩喆之管理費,大樓都沒有錢了,怎麼可能會完全減免,當天完全沒有投票,就是談話會,根本沒有達開會人數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15至316頁);蔣沛宇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稱:我根本不認識李恩喆,我沒有委任、委託任何人,我不知道有114年4月26日這個會議,我沒有出席主持會議,我前幾天才知道我是管理委員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㈡第8
8、89頁);又觀諸李恩喆所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影本,會議主席欄記載「蔣沛宇(主任委員)」,該會議紀錄僅第一頁蓋有OK大廈管理處橢圓形印文、紀錄蓋有王宸博小型方章印文,主席欄則無人簽章,李恩喆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該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之證據。則李恩喆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上開繳費憑單、會議紀錄影本屬真正,該等文書即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李恩喆抗辯已預繳113年1月至114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於114年4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管理費用全額減免云云,自無所憑,並非可信。
②而李恩喆等3人辯稱:OK大廈係為幾近危老之老舊建築,住戶
欠繳管理費比例過高,收入與負債不成正比,原告聲請執行管理費,將對OK大廈之公共安全等公益性有危害之虞,顯剝奪OK大廈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居住安全之權利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佐;況縱使上情為真,OK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共同居住大廈之良好生活環境,亦應共同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應增收管理費用數額、如何適當管理所收管理費或如何向積欠管理費住戶催討管理費以資解決,尚難以住戶欠繳管理費比例過高、收入與負債不成比例為由,即拒絕給付所負債務。李恩喆等3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⒉至穆薏竹雖主張:伊於114年4月已將產權移轉給新屋主,有
把之前欠費均結清才移轉給新屋主,均已經有繳給OK大廈管委會等語;鄭春麗、吳燕紋、穆鈺霖、穆薏婷、董澤民、唐秀鸞、葉慶安、洪敏倫亦均稱:希望繳給OK大廈管委會,由OK大廈管委會與原告和解,對住戶較方便等語。惟查,原告就其對於OK大廈管委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業如前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OK大廈管委會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OK大廈管委會對被告之每月管理費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管理費債權之義務。是穆薏竹、鄭春麗、吳燕紋、穆鈺霖、穆薏婷、董澤民、唐秀鸞、葉慶安、洪敏倫等人之OK大廈管理費債權既已依法移轉予原告,即應對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渠等抗辯於法無據,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到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OK大廈管委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如附表「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債權;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㈠77萬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9萬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附表【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金額: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編號 被告 姓名 被告名下OK大廈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坪數 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 至原告提起本訴止,被告應付之數額(民國113年6月至8月) ⒈ 李恩喆即李岳唐 66之36號 91.32㎡/27.6243坪 1,657元 4,971元 ⒉ 鄭春麗 66之17號 40.74㎡/12.32385坪 739元 2,217元 ⒊ 蔣沛宇 66之13號 84.86㎡/25.67015坪 1,540元 8,748元 66之28號 75.84㎡/22.9416坪 1,376元 ⒋ 吳燕紋 66之12號 61.06㎡/18.47065坪 1,108元 1萬6,215元 66之54號 61.06㎡/18.47065坪 1,108元 66之55號 84.86㎡/25.67015坪 1,540元 66之64號 43.54㎡/13.17085坪 790元 66之73號 47.35㎡/14.323375坪 859元 ⒌ 龔仁洪 66之46號 40.74㎡/12.32385坪 739元 4,434元 66之47號 40.74㎡/12.32385坪 739元 ⒍ 穆薏竹 66之23號 61.25㎡/18.528125坪 1,111元 3,333元 ⒎ 穆鈺霖 66之24號 44.35㎡/13.415875坪 804元 1萬1,910元 66之27號 84.86㎡/25.67015坪 1,540元 66之40號 61.06㎡/18.47065坪 1,108元 66之74號 28.56㎡/8.6394坪 518元 ⒏ 江凱全 66之14號 75.84㎡/22.9416坪 1,376元 4,128元 ⒐ 林富建 66之16號 69.47㎡/21.014675坪 1,260元 3,780元 ⒑ 洪政賢 66之41號 84.86㎡/25.67015坪 1,540元 4,620元 ⒒ 吳欽煌 66之42號 75.84㎡/22.9416坪 1,376元 4,128元 ⒓ 陳治國 66之56號 75.84㎡/22.9416坪 1,376元 4,128元 ⒔ 董澤民 66之57號 57.12㎡/17.2788坪 1,036元 3,108元 ⒕ 唐秀鸞 66之58號 69.47㎡/21.014675坪 1,260元 3,780元 ⒖ 黃文仲 66之66號 61.25㎡/18.528125坪 1,111元 3,333元 ⒗ 林寶裁 66之29號 57.12㎡/17.2788坪 1,036元 3,108元 ⒘ 林富東 66之43號 57.12㎡/17.2788坪 1,036元 3,108元 ⒙ 穆薏婷 66之71號 31.37㎡/9.489425坪 569元 1,707元 ⒚ 陳鳳招 66之22號 91.32㎡/27.6423坪 1,657元 4,971元 ⒛ 葉慶安 66之31號 40.74㎡/12.32385坪 739元 2,217元 梁千金 66之67號 44.35㎡/13.415875坪 804元 2,412元 黃建宏 66之68號 48.47㎡/14.662175坪 879元 2,637元 莊桂娟 66之78號 40.74㎡/12.32385坪 739元 2,217元 洪敏倫 66之81號 40.74㎡/12.32385坪 739元 ㄨ 《備註》原告主張被告洪敏倫部分自114年10月起請求(見訴字卷㈠第200頁)。 吳文平 66之75號 28.56㎡/8.6394坪 518元 1,554元 合 計 3萬6,327元 10萬6,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