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陳冠穎被 告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振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按鳳陽社區民國一一一年度(二七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執行議題之決議,為B14、15棟之頂樓施作恢復鋪設隔熱磚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錦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振邦,並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案件聲請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6月3日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3至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鳳陽社區之住戶,系爭房屋位在鳳陽社區之B14、15棟,鳳陽社區全部大樓之樓頂平臺皆有鋪設隔熱磚,僅B14、15棟樓頂未鋪設而使用隔熱漆。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舖設B14、15棟頂樓隔熱磚,被告以工程費用太高為由,要求原告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後方得施作,原告遂於111年6月26日在鳳陽社區111年度(27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提案,要求被告應恢復B14、15棟頂樓之隔熱磚,經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在案。系爭決議通過後,被告27屆至30屆主任委員卻陸續分別以B14、15棟樓頂前有施作防水工程,仍在保固期間、無預算執行、系爭會議未辦理交接等為由,暫緩執行系爭決議。然依被告歷年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慣例,皆須待提案表決通過後,被告始將該通過之決議編入預算執行,且系爭會議議案早已表決通過第27屆111年度財務預算編列案,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執行。被告與鳳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相關規定、鳳陽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社區管理或決議之執行,竟怠於履行職務,違反受任人義務,爰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為B14、15棟頂樓施作舖設隔熱磚工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執行系爭決議,為B14、15棟之頂樓施作舖設隔熱磚工程。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責鋪設隔熱磚暨漏水修繕,惟因修繕工程費用龐大,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故被告將此費用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俾符法律強制性規定,尚無不當之處。上屆管理委員會未編列預算、亦無交接,嗣雖經114年5月18日(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4年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以報價57萬元方案施作B14、15棟頂樓恢復隔熱磚工程,但114年會議應依鳳陽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之出席比例決定,而被告顧慮物價上漲,已主動編列新臺幣(下同)65萬元,要等法院判決始能運用此筆經費,並無怠忽情事。被告另案已與原告達成調解,願意幫原告修復漏水,被告編列之65萬元修復漏水後,經費不夠再施作B14、15棟頂樓恢復隔熱磚工程,被告已依規定及誠信原則妥善處理原告頂樓滲漏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06至107、316、317、357頁):
⒈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鳳陽社區之住戶,系爭房屋位
在鳳陽社區之B14、15棟,鳳陽社區全部大樓之樓頂平臺皆有鋪設隔熱磚,僅B14、15棟之樓頂並未鋪設,而係使用防水隔熱漆。
⒉被告應負責鋪設大樓頂樓隔熱磚暨漏水修繕。
⒊鳳陽社區於111年5月15日曾召開111年度(27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含提案「應恢復B14、15棟頂樓之隔熱磚」案在內之議案表決,議案之贊成票均多於反對票,但因未達成出席人數3/4(201票),故不通過,管理委員會因此於111年6月26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
⒋鳳陽社區於111年6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經提案決議通過系爭決議。
⒌系爭會議及114年會議均未經鳳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
⒍被告迄今均尚未執行系爭決議。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紀錄執行系爭決議,
為B14、15棟之頂樓施作舖設隔熱磚工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114年會議關於修繕費用會議作成之決議不符合鳳陽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之出席比例而不成立,故無法施作,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
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且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應負責鋪設大樓頂樓隔熱磚暨漏水修繕,鳳陽社區於111年6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經提案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且系爭會議及114年會議均未經鳳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等節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⒋、⒌),被告復已自陳:我沒有爭執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等語(見訴字卷第357頁),則鳳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於系爭會議就同意B14、15棟頂樓恢復隔熱磚工程乙事作成系爭決議,被告自應有依系爭會議執行系爭決議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紀錄執行系爭決議,為B14、15棟之頂樓施作舖設隔熱磚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抗辯114年會議關於修繕費用會議作成之決議不符合鳳
陽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之出席比例而不成立,故無法施作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該決議有民法第56條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決議外,應即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則仍發生私法上之拘束力,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此即民主原則中少數服從多數之重要原則。而國家機關為維護私法自治原則,自不得任意介入、干涉此一經由團體自治所通過之決議或所制定之規約。揆諸上開說明,在系爭決議、114年會議決議均未經依法撤銷或經法院認定無效之前,自仍屬有效,被告即有依系爭決議執行之義務。況「是否執行111年即已作成之系爭決議」與「114年會議所討論應交由何間報價廠商施作、修繕費用金額等實際執行方式、費用之決議」係屬不同階段之二事,被告尚無法僅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14年會議決議方式有疑義即拒絕依系爭決議執行。是被告執此抗辯拒絕執行系爭決議,尚非可採,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執行系爭決議,為B14、15棟之頂樓施作舖設隔熱磚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