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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張雅柔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勝訴啟事文字內容調整為如附件所示(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至112年間在原告所經營之「拚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ENews新聞網記者即訴外人曾亭皓於民國112年8月間閱覽被告張貼之臉書貼文,並透過臉書、LINE聯繫被告後,即於112年9月1日撰寫標題為「獨家/直播毆打兒子?拼鮮水產老闆頻失控,知情人再爆:無效退費都假的」之網路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並經刊登於ENews新聞網,內容提及「令人心寒的是,根據知情人所了解,過去李先生因賭博欠債3000多萬時,這些錢還是女方回娘家慢慢借來還的,李先生本來一開始有履行承諾慢慢還款,到最後剩下230萬時突然變調,他咬死雙方沒寫借據不願還款」(下稱系爭新聞內容)。惟原告從未受原告前妻即訴外人張蓓莉及其親屬資助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亦未積欠張蓓莉及其親屬債務拒不清償,被告惡意以不實言論向曾亭皓爆料,使曾亭皓撰寫系爭新聞內容並刊登於ENews新聞網,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債務3,000萬元、有向張蓓莉及其親屬借貸等情,係被告經張蓓莉及原告兒子即訴外人李維勝告知,且被告也有在網路上查悉原告曾有賭博情事,是被告向曾亭皓敘述上情,曾亭皓再撰文刊登系爭新聞內容,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僅向曾亭皓敘述原告對外負債3,000萬元,並未言及債務性質為賭債等詞;另縱令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名譽權情事,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且命被告刊登勝訴啟事亦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㈠原告於110年間委由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拚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嗣於112年6月雙方結束合作關係。

㈡原告於90年4月9日與張蓓莉結婚,嗣2人於112年10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曾亭皓於112年9月1日撰寫系爭新聞,並經刊登於ENews新聞網,內容提及系爭新聞內容。

㈣曾亭皓撰寫系爭新聞內容之消息來源,係其以臉書、LINE訊息聯繫被告而得知。

㈤原告前以曾亭皓撰寫並刊登系爭新聞,對曾亭皓提起誹謗、

妨害信用等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準此,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首查,曾亭皓聯繫被告後撰寫包含系爭新聞內容之系爭新聞

,並經刊登於ENews新聞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首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曾亭皓撰寫系爭新聞內容之消息來源為被告等語,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債務為賭債部分係其向曾亭皓告知,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新聞內容消息來源為被告之事實,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已視同被告自認該事實為真,惟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而卷查並無原告同意撤銷之事證,又被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情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無從撤銷前揭自認,自仍應列前揭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向曾亭皓告知系爭新聞內容之不實訊息,所

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稱其僅是轉述張蓓莉及李維勝告知之事情予曾亭皓,且其有在網路上查得原告曾有賭博情事等語。經查:

⒈張蓓莉曾於112年7月30日以臉書貼文提及「我從嫁給你A01先

生,就懷孕生小孩帶小孩」、「直到你負債三千萬,全家跟著你受苦」、「我數次跟娘家媽媽籌錢,沒有一點放棄這個家的念頭」等語,又原告曾傳送「我跟媽借不到,明天後天下星期都要用錢,你跟你媽再借30萬,跟他說沒過,下個月開始賣房子,賣掉給他不用怕錢不見養老,拚最後一次」等語之LINE訊息予張蓓莉,張蓓莉亦曾數次傳送「明天先去我媽那拿錢啊」、「我媽說一定要還她錢」、「欠我媽的一定要還」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上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有上開臉書貼文、原告與張蓓莉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4、325-328頁);再參以原告自述因張蓓莉及其親屬認為原告積欠訴外人即張蓓莉之母林秀霞230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予以否認並就該金錢借貸爭議對林秀霞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開庭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115頁),由上可見,系爭新聞內容所敘及:原告前曾對外積欠相當金額之負債、原告曾向張蓓莉及其親屬借款支應等節,尚非全然無稽。

⒉又被告曾提供張蓓莉之臉書貼文予曾亭皓作為撰擬系爭新聞

之參考資料,該臉書貼文提及「李先生,原來我在你心中是『乞丐』啊」、「滿滿的貸款未繳清」、「我的薪水不給」、「我爸媽風吹日曬賺來的辛苦錢賴帳不還」等語,此情有曾亭皓於系爭刑案提供之上開貼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再考諸李維勝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張蓓莉、林秀霞、原告母親等人曾向伊告知原告對外積欠許多債務,向很多親戚朋友借貸金錢,伊聽過的金額有到2,000萬元,伊也曾聽聞原告與張蓓莉討論要還給林秀霞多少錢,故知悉原告向林秀霞借款300萬元未清償,而因為被告借住伊家中,伊跟張蓓莉也曾和被告聊過原告信用很差、到處借錢乙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有李維勝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97頁);末參以被告陳稱其曾在網路上查得訴外人吳奕龍犯賭博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該判決中提及吳奕龍曾提供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原告下注賭博,吳奕龍亦曾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1,025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同院109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223頁),由此可見,被告陳稱其自張蓓莉及李維勝處聽聞原告負債數千萬元,並曾向張蓓莉及其親屬借款清償債務,尚有部分借款未返還張蓓莉及其親屬,又其自網路查悉原告曾有賭博情事等情,堪認可採。

⒊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經營「拚鮮水產行」臉書直

播拍賣事業,並有「拚鮮水產行」臉書粉絲專業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頁),是關乎原告自身債信狀況之訊息,涉及予原告往來廠商及消費者評估是否與其交易之重要考量,當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又系爭新聞內容所敘及原告前曾對外積欠債務、向張蓓莉及其親屬借款支應等節,並非全無事實根據;再考諸被告就系爭新聞內容之資料來源為張蓓莉及李維勝、被告於網路查悉原告曾涉入賭博刑事案件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至親處獲得系爭新聞內容所載之資訊,被告應係認該消息來源具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亦曾查得原告與上開賭博刑事案件有所關聯,並非全無查證即向曾亭皓告知系爭新聞內容,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始向曾亭皓告知上情,並由曾亭皓撰寫系爭新聞予以刊登,揆諸首揭說明,並佐以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被告向曾亭皓陳述系爭新聞內容之言論具備違法性,而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⒋至原告固主張張蓓莉及李維勝前揭臉書貼文或證述內容,均

未提及原告所欠債務為賭債、債務金額達3,000萬元,且被告上開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同院109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亦難證上情屬實等語。然查,張蓓莉於112年7月30日臉書貼文已曾言及原告負債金額達3,000萬元,此情業如前述,況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之情,亦經本院依上揭證據認定如前,則參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所為系爭新聞內容之言論與真實略有出入,仍與原告對外積欠數千萬元債務、原告曾向張蓓莉及其親屬借款支應等主要事實相符,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新聞內容為不實,仍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即不得責令被告陳述須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謂被告所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進而認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行為具違法性,則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報章媒體/社群軟體 刊登規格 期間 一 Line社群:畫唬懶2群 (社群名稱:畫唬懶2-打唬英雄-言論自由) ⑴須將勝訴啟示置頂。 ⑵Line預設字體、字型。 30日 二 A02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 (網址:https://www. 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⑴須將勝訴啟示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 ⑵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30日 三 Yahoo奇摩新聞 (網址:https://tw.news, yahoo,com/) ⑴首頁上方。 ⑵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0日 四 Yam蕃薯藤新聞網 (網址:https://n.yam. com/) ⑴首頁上方。 ⑵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0日附件:

A02於民國112年間向ENews新聞網記者曾亭皓稱A01有接受張蓓莉家族資助償還賭債新臺幣3,000萬元乙情,經A01向A02請求損害賠償等,法院已判決(判決結果有無理由),判決字號為:(如經判決確定再行加註歷審判決字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