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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柯旻宏被 告 洪溎棉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5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如附圖所示之二支監視器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甲屋)為原告所有,隔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5房屋(下稱乙屋)為被告所有,兩造為同一社區大樓A棟(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有管制且進出需磁扣感應,並無不明人士侵入疑慮,被告卻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乙屋門口裝設如附圖所示2隻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其監控範圍包含甲屋門口、電梯,原告按甲屋大門密碼或進出電梯之情形均遭攝錄,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等權利。又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固未提及不能裝設監視器,然被告為系爭監視器裝設穿線,竟破壞大樓防火門結構安全,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且其電線均無固定,恐脫落而影響住戶逃生空間之安全。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發現此情後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貼公告請被告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大樓無保全人員,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時常發生不明人士侵入情事,為維護安全,始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大樓並未規定不能裝設監視器,故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無需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否認管委會主任委員曾張貼公告請被告拆除,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屋為原告所有,乙屋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於乙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

(三)系爭規約無規定住戶不得裝設監視器。

(四)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四、法院之判斷:

(一)甲屋為原告所有,乙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乙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規約無規定住戶不得裝設監視器。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監視器之照片及系爭規約在卷可憑(雄司調卷第15-23頁、審訴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79-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倘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以致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他共有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復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於被告於乙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可知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屬於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即天花板處,而該處所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既係在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性質上即屬對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行為,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自承未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卷第96頁),顯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自行在乙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處裝設系爭監視器,自難認合法妥適,已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圓滿行使所有權造成妨害。其次,系爭大樓乃係設有管委會,從系爭規約之內容足知,則依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本應由管委會為之,而非得由住戶即被告任意為之。而被告又未舉證其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其擅自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自已侵害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而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