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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學院皇家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奕杰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被 告 蔡龍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9 至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

4 年4 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679 元,及其中1,677,679 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其中27,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56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學院皇家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國豪,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吳奕杰,並經吳奕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系爭管委會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4 年2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23 至22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簽立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先鋒公司管理學院皇家之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相關事務,先鋒公司則派遣其員工即被告蔡龍慶擔任管理主任乙職,負責代製發公告文件、代收付管理費登錄帳簿及公告、代辦各項會議及製發會議紀錄、委員會交辦事項、待催收管理費及代辦儲匯業務等職務。詎蔡龍慶竟為下列行為:

㈠蔡龍慶明知自己受託保管原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提領動用原告帳戶内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先持原告、原告主任委員(以下就主任委員稱主委)蔡宏宥、財務委員(以下就財務委員稱財委)李振興、監察委員(以下就監察委員稱監委)許耿彰之印鑑章,盜蓋「學院皇家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蔡宏宥」、「李振興」、「許耿彰」等印文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筆金額之取款憑條,且加註如各該附表所示不實備註,表示提領款項之用意及用途,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使臺灣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蔡龍慶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共計27,000元予蔡龍慶,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蔡龍慶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知悉主委、財委、監委等人網

路銀行密碼,接續以網路登入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未經原告同意,自112 年8 月29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蔡龍慶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内,共計轉帳1,652,045元(計算式:741,165 元+910,880 元=1,652,045 元),且加註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備註,表示轉出款項之用意及用途,再陸續提領全部款項償還私人債務花用殆盡,另取走存放系爭大樓内現金62,63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蔡龍慶於112 年11月2 日為支應廠商貨款而存入37,000元至原告帳戶内。

㈢蔡龍慶於112 年11月底捲款潛逃後,原告發現款項遭盜用,

經原告報警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蔡龍慶始簽立切結書承認犯行。而蔡龍慶所為係不法侵害系爭大樓之財產權,其侵占系爭大樓公款金額共計1,704,679 元(計算式:27,000元+1,652,045 元+62,634元-37,000元=1,704,67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蔡龍慶請求損害賠償;又蔡龍慶為上開行為時係受僱於先鋒公司,並經先鋒公司派駐至系爭大樓擔任主任乙職,先鋒公司就此亦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4,679 元,及其中1,677,679 元自113 年12月31日起、其中27,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先鋒公司則以:先鋒公司選任受僱人皆事先檢送至警察單位查核無犯罪前科始聘僱,並經勤前教育64小時後派駐哨所,且先鋒公司督導幹部每6 個月至少稽核1 次案場財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款約定(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略有不同,原告提出之契約係約定於第11條第11款),先鋒公司服務内容並未包括代保管原告與銀行往來所需使用之印鑑,若原告未能配合而發生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之主委、財委、監委等3 人之重要領款印鑑曾於111 年間均交予蔡龍慶,致被盜領100 餘萬元,業經先鋒公司稽核發現報請原告處理,蔡龍慶事後歸還該筆款項,先鋒公司原先欲撤換蔡龍慶,但經原告決議不報警且繼續留用蔡龍慶至今,嗣於

112 年12月1 日經先鋒公司幹部稽核再次發現蔡龍慶有盜用款項之行為而報請原告處理,並立即由訴外人蔡鴻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因此,蔡龍慶本次能盜領公款,主因係擁有原告主委、財委,監委等3 人之重要網路銀行領款密碼,亦即原告主委、財委,監委等3 人均違反系爭契約,私自交付領款印鑑及網路銀行領款密碼所致,與先鋒公司之選任及監督無關,先鋒公司已盡選任監督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蔡龍慶則稱:原告所述為事實,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伊取走存放系爭大樓内之現金62,634元之時間應為附表二、三轉帳匯款期間,另伊亦確實有簽立切結書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5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蔡龍慶簽立之切結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69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9頁),且為蔡龍慶、先鋒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蔡龍慶有前揭盜領、轉帳及取走現金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共計1,704,679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蔡龍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乃①僱用關係之存在,亦即須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②須受僱人執行職務;③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④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此要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之規範方式,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查本件原告主張先鋒公司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先鋒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細究其抗辯內容,先鋒公司對於其與蔡龍慶間有僱用關係之存在、蔡龍慶係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而如前所述,此要件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然而:

⒈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

,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如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形時,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即予解職;另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而先鋒公司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12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4091300 號函、105 年9 月5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955300 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211 、21

3 頁)佐證其選任受僱人皆事先檢送資料至警察單位查核無犯罪前科始僱用,且亦有經勤前教育64小時後派駐哨所云云,惟上開函文根本無從確認所查核之人員是否包含蔡龍慶之內,且所謂勤前教育是否確實進行暨教育內容為何,亦未見先鋒公司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先鋒公司是否已盡其選任受僱人之責,已有疑義。縱使先鋒公司曾將蔡龍慶資料送請警察機關進行查核,並曾對蔡龍慶進行職前專業訓練,至多僅能證明先鋒公司確有依前引規定在僱用前盡其檢送查核、職前訓練之義務,但僱用人不僅有選任受僱人之責,亦有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之義務,就此先鋒公司僅以書狀稱其督導幹部每6 個月至少稽核1 次案場財務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釐清其稽核方式與內容,且每半年1 次之稽核頻率甚低,難認先鋒公司已盡其監督義務;況且,先鋒公司自承蔡龍慶曾於111 年間即有盜領100 餘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207 頁),更應在此之後增加對蔡龍慶稽核之頻率或調整稽核之方式,然先鋒公司對蔡龍慶之監督並無任何具體改進措施,即難謂先鋒公司已盡監督之責,是先鋒公司辯稱其已盡僱用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認。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雖約定「十一、銀行印鑑管理:乙方

(指先鋒公司)服務內容並未包括代保管甲方(即原告)與銀行往來所需使用之印鑑一項目。故無論甲方或乙方現場派駐人員基於任何理由,甲方均不可私自將上述印鑑交付乙方現場派駐人員,然甲方若未能配合因而發生損失,則結果由甲方自行負責並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審訴卷第26至27頁),惟蔡龍慶自承:110 年時系爭大樓財委之印鑑一直放在伊那邊,另兩位委員之印章係伊申請提領時才去找委員蓋章,蓋完即將印章放到管理室交還予該兩位委員,後來於110年發生伊盜領款項之事情,伊把錢補進去,當時先鋒公司督導有跟現任委員說已經調解完、他們原諒我,印章不要放在伊那邊,這時財委即將印鑑取回,112 年伊申請要提領費用,當時提領之費用係系爭大樓要使用,只是伊自己私底下再寫一張不實之提領費用單,當時委員之印章係放在管理室,伊自己蓋,蓋完後通知委員印章放在管理室,請他們拿回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足見本件蔡龍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過,不同蔡龍慶於110 年間所為盜領事件,本件原告之主委、財委或監委並未將印鑑章交付蔡龍慶長期保管,僅在需要用印時交付蓋印,並在使用完畢後即行取回,僅係蔡龍慶利用實際需用印領款之機會盜蓋不實之提領費用單,核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情形不同;另關於網路銀行密碼部分,蔡龍慶於切結書上載明「…本人為何能登入主委、監委、財委三位委員之網路銀行帳號,自第七屆委員會移交後,財務委員每月廠商匯款編列工作就讓我幫他編列,而監察委員則是有時工作繁忙時會請我幫忙登入審核,主委的帳密則是移交時我將帳密抄下來,而主委尚未更改密碼,我才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見蔡龍慶係趁原告委員移交時將主委密碼抄下,再利用財委、監委各自委託其執行大樓職務時取得財委、監委之網路銀行密碼,以此方式取得完整取用原告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進而登入盜用轉帳,亦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情況有異,先鋒公司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

㈢從而,蔡龍慶確有上開於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先鋒公司為蔡龍慶之僱用人,且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蔡龍慶之職務執行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蔡龍慶、先鋒公司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且蔡龍慶、先鋒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蔡龍慶、先鋒公司連帶賠償其1,704,679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4,679 元,及其中1,677,679 元(即起訴請求之金額)自113 年12月31日起(即起訴狀送達蔡龍慶翌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97 頁)、其中27,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先鋒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蔡龍慶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蔡龍慶臨櫃提領現金得手部分編號 領款日期(民國) 領款名義 領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7月31日 普渡費用 10,000 2 112年8月11日 購買飲水機 5,000 3 112年8月11日 零用金 4,000 4 112年8月21日 發電機柴油 8,000 總 計 27,000附表二:蔡龍慶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名義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8月31日 更換消防缺失 52,340 2 112年9月2日 更換感應燈 2,800 3 112年9月4日 換電源供應器 3,500 4 112年9月13日 雅各家清潔 32,500 5 112年9月14日 隆豪園藝 13,000 6 112年9月16日 機電消防 6,300 7 112年9月16日 無 9,515 8 112年9月16日 無 10,600 9 112年9月16日 無 6,700 10 112年9月16日 無 10,500 11 112年9月16日 無 10,515 12 112年9月16日 無 4,215 13 112年9月17日 無 6,000 14 112年9月17日 無 10,000 15 112年9月17日 無 10,500 16 112年9月17日 無 10,515 17 112年9月17日 健身房跑步機 8,000 18 112年9月18日 更換供應器 5,200 19 112年9月18日 隆豪 13,000 20 112年9月18日 無 7,000 21 112年9月18日 無 7,500 22 112年9月19日 郁勝環保 10,500 23 112年9月19日 隆豪園藝 13,000 24 112年9月19日 無 1,500 25 112年9月19日 無 13,500 26 112年9月21日 更換電動窗桿 6,000 27 112年9月22日 無 9,700 28 112年9月24日 電梯安檢費 10,000 29 112年9月25日 光宙弱電 4,000 30 112年9月27日 無 15,000 31 112年9月29日 無 10,000 32 112年9月29日 無 13,000 33 112年10月1日 無 15,000 34 112年10月1日 郁勝環保 20,000 35 112年10月2日 隆豪園藝 13,000 36 112年10月3日 無 15,015 37 112年10月3日 無 20,000 38 112年10月4日 隆豪園藝 13,000 39 112年10月4日 機電維修 17,000 40 112年10月4日 郁勝環保 20,500 41 112年10月4日 無 6,300 42 112年10月4日 崇友電梯 18,000 43 112年10月5日 無 19,500 44 112年10月6日 崇友電梯 20,000 45 112年10月7日 無 20,015 46 112年10月9日 無 13,015 47 112年10月9日 隆豪園藝 13,000 48 112年10月12日 郁勝環保 20,000 49 112年10月13日 9985 10,000 50 112年10月14日 無 5,000 51 112年10月15日 無 10,000 52 112年10月17日 無 8,000 53 112年10月18日 無 5,000 54 112年10月20日 無 15,000 55 112年10月21日 無 10,000 56 112年11月1日 無 6,600 57 112年11月1日 無 10,000 58 112年11月1日 無 10,005 59 112年11月8日 無 15,800 60 112年11月8日 無 12,500 61 112年11月15日 隆豪園藝 13,515 總 計 741,165附表三:蔡龍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名義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8月29日 雅各家清潔 32,500 2 112年8月30日 隆豪園藝 13,000 3 112年9月6日 電動窗自動桿 6,000 4 112年9月8日 換跑步機皮帶 3,500 5 112年9月8日 換跑步機耗材 5,800 6 112年9月8日 無 5,000 7 112年9月8日 電梯安檢費 5,040 8 112年9月10日 光宙弱電 6,000 9 112年9月11日 崇友電梯 20,000 10 112年9月20日 無 22,000 11 112年9月21日 無 39,000 12 112年9月21日 機電消防 11,000 13 112年9月21日 更換供應器 5,000 14 112年9月22日 無 15,000 15 112年9月23日 無 15,000 16 112年9月23日 無 10,000 17 112年9月24日 崇友電梯 20,000 18 112年9月24日 無 10,015 19 112年9月25日 郁勝環保 26,000 20 112年9月25日 無 15,000 21 112年9月26日 無 5,000 22 112年9月27日 無 18,000 23 112年9月27日 隆豪園藝 12,000 24 112年9月28日 隆豪園藝 13,000 25 112年9月29日 無 7,000 26 112年9月29日 崇友電梯 20,000 27 112年9月30日 無 7,000 28 112年9月30日 光宙弱電 15,000 29 112年10月2日 郁勝環保 20,500 30 112年10月2日 無 16,000 31 112年10月3日 無 15,000 32 112年10月5日 無 20,000 33 112年10月6日 郁勝環保 20,500 34 112年10月7日 無 20,000 35 112年10月7日 弱電維修 10,000 36 112年10月8日 無 20,000 37 112年10月9日 無 17,015 38 112年10月12日 崇友電梯 19,500 39 112年10月13日 無 10,015 40 112年10月14日 無 10,000 41 112年10月14日 弱電維修 5,000 42 112年10月15日 無 5,000 43 112年10月15日 無 5,015 44 112年10月16日 隆豪園藝 15,000 45 112年10月17日 弱電維修 7,000 46 112年10月18日 無 5,000 47 112年10月18日 更換供應器 5,800 48 112年10月19日 隆豪園藝 12,000 49 112年10月20日 隆豪園藝 14,000 50 112年10月20日 崇友電梯 11,000 51 112年10月21日 無 10,000 52 112年10月21日 無 7,000 53 112年10月22日 電源供應器 3,000 54 112年10月25日 無 10,015 55 112年10月28日 弱電維修 2,200 56 112年11月1日 無 8,500 57 112年11月5日 無 595 58 112年11月8日 無 25,000 59 112年11月8日 無 10,600 60 112年11月9日 無 7,000 61 112年11月15日 雅各家清潔 30,000 62 112年11月22日 無 72,015 63 112年11月23日 無 16,015 64 112年11月25日 無 710 65 112年11月29日 無 9,000 66 112年11月29日 無 12,015 67 112年11月29日 無 12,000 68 112年11月30日 無 10,015 總 計 910,88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