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施美秀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被 告 福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祈豪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蘇哲民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福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福豪公司應給付原告230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A05為被告,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福豪公司應給付原告230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被告A05應給付原告230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6頁、第399至400頁),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靖諺因經營曳引車業務,靠行於訴外人閎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馳公司),閎馳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被告A05與被告福豪公司協議購入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被告A05表示未來得由陳靖諺使用系爭曳引車進行派發之運輸工作,陳靖諺為多接工作,遂配合被告福豪公司與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由被告福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79萬3,140元購入系爭曳引車,並邀同陳靖諺、原告擔任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A05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持「合法使用系爭曳引車之證明」,於陳靖諺使用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工作時,強行將系爭曳引車駛離,陳靖諺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嗣被告未按時繳納系爭曳引車貸款,原告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230萬88元。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共同策劃使原告及陳靖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福豪公司並配合被告A05簽訂靠行契約,使被告A05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導致原告遭受強制執行而代償貸款,此行為已造成對原告財產權的侵害,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即使被告間無明確的共同加害意思聯絡,但被告間的行為 (被告A05要求原告及陳靖諺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占有車輛、被告福豪公司配合被告A05簽訂靠行契約)均為導致原告遭受損害的共同原因,且被告A05與被告福豪公司之行為間存在客觀上的關聯性,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05及被告福豪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受損失230萬88元。
(二)被告福豪公司為系爭曳引車登記名義人及主債務人,原告代其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貸款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在上開代償額度內承受中租公司對被告福豪公司之債權,而得向被告福豪公司求償;又被告福豪公司因原告之代償而免除其對中租公司的債務,獲得無須清償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福豪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30萬88元。
(三)被告A05強行占有系爭曳引車並與被告福豪公司簽訂靠行契約,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且因原告代償貸款而無須負擔系爭曳引車款項,是被告A05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則遭受230萬88元之損失,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返還不當得利230萬88元。
(四)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福豪公司應給付原告230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再備位聲明:被告A05應給付原告230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福豪公司以:陳靖諺為原告之子,曾自行經營曳引車業運送業務,以靠行方式將其所有車輛登記在閎馳公司,其後,陳靖諺為轉靠行至被告福豪公司,乃要求閎馳公司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曳引車轉登記至被告福豪公司名下。因陳靖諺有資金需求,遂要求系爭曳引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福豪公司配合中租公司以出售及回購方式,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479萬3140元實為陳靖諺向中租公司借貸之款項,而在核貸過程中,因陳靖諺之信用不足,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陳靖諺為實際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則為系爭曳引車登記名義人,各方均係在知悉自己立場之情況下,依中租公司要求共同簽立票面金額50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陳靖諺取得借款後卻未依約清償,中租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1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償230萬88元。又在車輛靠行之情況下,車輛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福豪公司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基於親情為其子陳靖諺為「人保」,陳靖諺方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實際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8元,自屬無據。另被告福豪公司與A05間存有靠行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既已簽立連帶保證,則其損害與福豪公司間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之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與前開保證人代位求償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矛盾。被告福豪公司僅為靠行公司,從未涉入原告所稱侵權之事實,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其責任係基於契約及法律規定,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且針對同一事實之相關案件,檢察機關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A05則以:陳靖諺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A05表示欲購買系爭曳引車,要求被告A05協助其找尋車輛及靠行之車行,被告A05遂與被告福豪公司商議,讓陳靖諺之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告福豪公司,又因被告福豪公司並不認識陳靖諺,故以被告A05之名義簽立靠行契約,然被告A05此舉僅係為擔保被告福豪公司找得到將來可負責之人,並非被告A05即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因陳靖諺資金不足而欲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曳引車,故而由其向中租公司申貸,又因系爭曳引車為營業用大貨車,僅能登記於車行名下,故由陳靖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契约之買受人,並由陳靖諺覓其母親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陳靖諺未繳納系爭曳引車貸款,被告A05擔心其將系爭曳引車擅自殺肉變賣或藏匿,造成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福豪公司遭中租公司求償,遂將系爭曳引車取回交予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將系爭曳引車出售取償,不足額部分則由中租公司透過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一)陳靖諺欲向訴外人富邦汽車貨運商行吳姚記(下稱富邦車行吳姚記)購買系爭曳引車及向訴外人加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加航公司)購買半拖車,因無資金,故透過中租公司貸款購買。
(二)自然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曳引車所有人營業,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下營運,系爭曳引車乃靠行登記在被告福豪公司名下。
(三)被告福豪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約定係由被告福豪公司以479萬3,140元向中租公司購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並邀同陳靖諺、原告擔任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由陳靖諺之帳戶扣款支付,因陳靖諺未按時繳納第1期款,A05乃向陳靖諺取回系爭曳引車,嗣因中租公司債權未獲滿足,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08號扣押原告於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戶存款230萬88元(含手續費250元),並核發收取命令,而由原告清償230萬88元予中租公司。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子陳靖諺為多接運輸工作,乃配合被告福豪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由被告福豪公司以479萬3,140元向中租公司貸款購入系爭曳引車,陳靖諺與原告則擔任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A05竟持「合法使用系爭曳引車之證明」,於陳靖諺使用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工作時,強行將系爭曳引車駛離,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系爭曳引車貸款,中租公司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由原告代償230萬88元,被告共同策劃使原告及陳靖諺擔任保證人,被告福豪公司並配合被告A05簽訂靠行契約,使被告A05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導致原告遭受強制執行而代償貸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受損失230萬88元;又被告福豪公司為系爭曳引車登記名義人及主債務人,原告代其清償貸款,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福豪公司求償;被告福豪公司因原告之代償而免除其對中租公司的債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福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0萬88元;另被告A05強行占有系爭曳引車,並與被告福豪公司簽訂靠行契約,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其因原告之代償而無須負擔系爭曳引車款項,原告則遭受230萬88元之損失,被告A05取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230萬88元。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⑵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0萬88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福豪公司給付230萬88元,是否有理?⑷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30萬88元,是否有據?
(二)按我國因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倘個人有營業需求,須將車輛靠行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是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並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並藉此營運獲利,此種以靠行方式營運之模式,為我國社會中存在已久且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實,故尚不能僅因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福豪公司名下,即逕認該車係屬於被告福豪公司所有。經查:
1.依中租公司承辦車輛貸款業務之人員A02證稱:伊之前與A05、福豪公司有業務往來,A05說有一個他以前的司機要買車,須要貸款,請伊辦理這項業務,就給伊這個司機陳聖鑫(原名陳靖諺)的電話號碼;伊與陳聖鑫先電話聯絡,再加LINE,伊有向陳聖鑫確認是否他要買車,他說是,伊說他須要一個連帶保證人,陳聖鑫說要請他媽媽當連帶保證人,陳聖鑫與原告約伊於113年1月20日大約下午4點半在屏東萬丹7-11翔發門市見面,陳聖鑫與原告一起過來,伊大約說了一下貸款內容、貸款金額、月繳款,簽完後,伊去福豪公司蓋大小章,伊有拍本票、合約書以LINE傳給原告,原告也按了OK,確認貸款成立,當時貸款都辦好了,陳聖鑫說要用他的中國信託扣款,伊才給他委託轉帳繳款授權書(原證8)簽名並蓋開戶的章;撥款後一個月扣款,一直沒有扣款成功,伊就傳了一個可以去超商繳款的繳款單給陳聖鑫,113年3月11日陳聖鑫說A05說要把車子收回去,陳聖鑫問伊「貸款我繼續繳,還是將貸款轉給蘇哥」,後來超過20幾天沒有繳納,伊就一直傳簡訊給陳聖鑫,請他盡量在30天內繳款,不然會影響陳聖鑫與保證人的信用;在沒有繳款的狀況下,伊公司會先向連帶保證人聯絡求償,因為如果是靠行的車主,車輛是他們的,而且貸款的人也是車主,所以才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後來陳聖鑫沒有繳納貸款,系爭曳引車就由A05開回伊公司由法務處理,由伊公司變賣該車;原告知道系爭曳引車是她兒子要買的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8頁)。陳聖鑫證稱:當初是由A05幫伊購入車輛,系爭曳引車實際所有權人是伊,該車貸款應該由伊繳納,伊想買車來經營、創業,伊就請媽媽(即原告)擔任保證人;113年1月24日伊與證人A02簽約並辦理對保,她建議伊辦理帳戶自動扣繳,伊就將伊的文件、印章、存摺交給對方,辦理帳戶自動扣繳;當初伊請A05幫伊靠行在福豪公司,伊是車主,應該要以伊名義靠行,伊沒有授權A05以他的名義靠行,伊二人是說好,A05幫伊看車、買車、靠行在福豪公司;113年3月11日伊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里港工作,A05帶著另外三個人出現把伊車輛攔下來,伊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A05拿出一張契約給員警,員警說那張契約是福豪公司將系爭曳引車的使用權給A05,員警勸伊將車輛還給A05;系爭曳引車交到伊手上的那一天,伊都是自己使用系爭曳引車,直到113年3月11日A05帶人攔車將車輛搶走;貸款第一期款應該是要113年2月26日繳納,因伊辦理帳戶自動扣繳,中租公司設定為113年3月26日才要扣繳第一期款,113年3月11日車輛就被搶走了,伊無法使用車輛營收,帳戶內沒有足夠款項,當然沒有扣款成功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2頁)。原告則陳稱:伊以為是當伊兒子的連帶保證人才答應要去簽,到了之後伊看車主是福豪公司,伊有詢問證人A02,他說他們行內就是要用福豪公司,他說慣例上就是要這樣,伊是為了伊兒子才簽名,A02說車子是伊兒子的,貸款要由伊兒子繳納,賺的錢就可以拿來還車子的貸款;伊簽立連帶保證人是為了要擔保陳聖鑫買車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被告A05則稱:陳靖諺於113年1月間向其表示欲購買系爭曳引車,要求其協助找尋車輛及靠行之車行,其遂與被告福豪公司商議,讓陳靖諺之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告福豪公司,又因被告福豪公司並不認識陳靖諺,故以其名義與被告福豪公司簽立靠行契約等語,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紙為證(下稱靠行契約,本院卷第83頁)。
2.由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證詞、原告及被告A05之陳述,可知陳靖諺欲購買曳引車靠行營業,乃請被告A05代覓車輛及靠行公司,嗣陳靖諺欲向被告A05覓得之富邦車行吳姚記、加航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因無資金,遂透過中租公司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因系爭曳引車需靠行於被告福豪公司,車主應登記為被告福豪公司,故須以被告福豪公司名義簽約,而依中租公司114年4月8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契約書2份、富邦車行吳姚記提出切結全責保證書、汽車認購證、統一發票及加航公司114年9月19日函(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251至255頁、第259頁),該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乃先由被告福豪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福豪公司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出售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則將價金撥付予富邦車行吳姚記及加航公司,再由被告福豪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由中租公司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回售予被告福豪公司,因陳靖諺為系爭曳引車實際購買人,此觀中租公司檢送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買受人均為原告甚明(本院卷第267、269頁),故由陳靖諺及其母親即原告擔任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係由陳靖諺之帳戶扣款支付,是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中租公司、被告福豪公司、陳靖諺及原告等人均知悉被告福豪公司係因靠行關係擔任系爭曳引車名義上之買受人,陳靖諺方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應由陳靖諺負清償之責,原告亦係為陳靖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為因靠行關係而出名簽約之被告福豪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均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當事人所認可並同意,則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230萬88元後,乃承受中租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陳靖諺之債權,被告福豪公司亦未獲有何不當得利,其主張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福豪公司返還230萬88元,均非有理。
3.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共同策劃使原告及陳靖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福豪公司並配合被告A05簽訂靠行契約,使被告A05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導致原告遭受強制執行而代償貸款,此行為造成對原告財產權的侵害,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系爭曳引車係陳靖諺所購買,因欠缺資金,故邀同原告為連帶保人,以被告福豪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其於購入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迨至113年3月11日始由A05將系爭曳引車取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陳靖諺前揭證詞可稽,難認被告間有何共同策劃使原告及陳靖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又系爭曳引車本應由陳靖諺靠行於被告福豪公司,惟被告A05辯稱因被告福豪公司與陳靖諺互不相識,為保障被告福豪公司權益,故以其名義與被告福豪公司簽立靠行契約,嗣因陳靖諺未繳納系爭曳引車貸款,其擔心陳靖諺將系爭曳引車擅自殺肉變賣或藏匿,造成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福豪公司遭中租公司求償,遂將系爭曳引車取交中租公司等語。查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第一次應繳日期為113年2月26日,然未扣款成功,A02即傳送可於超商繳款之繳款單予陳靖諺,惟於113年3月11日陳靖諺告知A05已將車輛取回,其後經A02多次催促陳靖諺繳款,均未繳納,此有證人A02前揭證詞、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中租公司檢送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繳款狀態可考(本院卷第37、275頁)。則被告A05辯稱為保障被告福豪公司權益,故以其名義與被告福豪公司簽立靠行契約,嗣因陳靖諺未繳納系爭曳引車貸款,其擔心陳靖諺將系爭曳引車變賣或藏匿,導致被告福豪公司遭中租公司求償,遂將系爭曳引車取回等情,尚非無稽,而原告之所以遭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係因其擔保之陳靖諺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所致,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可言,被告A05亦未因此獲有何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0萬88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5返還不當得利230萬88元,均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88元及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4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豪公司給付230萬88元及其利息,再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給付230萬88元及其利息,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