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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被 告 林晏珊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以口頭約定協議內容,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立全人365萊福圈承攬共創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有遵守系爭契約之義務。詎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引薦訴外人牛雅榆加入全人365萊福圈共創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領取分潤新臺幣(下同)39,985元後,即於不到2個月之期間內,在牛雅榆工作群組中表示退出之意,更慫恿牛雅榆跟進,致牛雅榆於簽約後不到3個月即主動退出系爭計畫, 而未依契約執行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保持職業道德、精進專業技能、提升績效水準、創造利潤空間、維護雙方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失職,或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違反甲方(按即原告)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所示之破壞團結違約行為,被告自無由受領報酬,是原告先前受領之報酬39,985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於簽約時曾與原告協議並承諾自身有能力擔任執行團隊輔導長,確保旗下執行成員可獨立發展專業項目業務,亦承諾具能力勝任美業升級策畫師,活化美業工作室空間,促進多元美業交流結合及長期接案能力,原告基於信任,遂將此重點項目交予被告承攬,惟被告並未落實其職務內容,於美容開發拓展毫無進度,甚至引導牛雅榆跟隨被告退出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乙方保證具有雙方約定職稱、職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共識下對第三方透露、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因乙方虛偽意思表示致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比照前項辦理。」之約定,原告自得比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追究被告之妨害營業秘密、背信、詐欺等責任。再者,被告擔任原告之365生活平台北區輔導長時,以上開身分結識與原告有合作往來之人脈,卻私下與合作對象交換服務體驗,及以文章交換之形式產生對價之利益,而未透過原告之公司平台一同打造共同人脈圈及全人365萊福圈平台資源,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收受或期約獲取任何與甲方有或將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任何形式之利益。」之約定,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違反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19條之行為,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9,985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伊有違約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伊賠償違約金15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事件(下稱112訴1254事件)判決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事件(下稱113上易115事件)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並駁回原告之第一審之訴,案經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條、第23條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於本件雖主張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然原告本件主張之理由,實屬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未提出之攻擊方法,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其次,如認本件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因前案二審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4條約定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列為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判決認定「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4條約定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主張伊應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前案二審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又依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之陳述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因伊有完成北區輔導長之工作,原告故而給付報酬39,985元,而伊確實承攬牛雅榆簽約加入系爭計畫,原告於對話紀錄中亦自認牛雅榆已於112年1月16日簽約完成,復於112年2月2日向伊確認欲收受報酬39,985元之帳戶為何,並於112年2月7日將報酬39,985元給付予伊,代表伊已完成北區輔導長之工作,難認伊收受原告支付之39,985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自屬無據,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29日。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

務、保持職業道德、精進專業技能、提升績效水準、創造利潤空間、維護雙方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失職、或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違反甲方(即原告)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具有雙方約定職稱、職

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共識下對第三方透漏、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因乙方虛偽意思表示致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比照前項辦理之。

㈣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收受或期約獲取

任何與甲方有或將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任何形式之利益。

㈤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有違反契約條例,可象徵性向違約方索取賠償違約金150萬元。

㈥原告有給付被告報酬39,985元。

㈦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退出「365萊福圈企劃」並向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同意終止。

㈧原告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4條約定,依同

契約第2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經本院112訴1254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3上易115事件更易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案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12訴1254事件、高雄高分院113上易115

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而受既判力效力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39,98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有明文規定。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係以:被告於112年2月4日擅自延伸出「蒲公英計畫」,並對外聲明為學習「全人365萊福圈」之堆疊内容延伸,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主動提出退出全人365萊福圈,同時煽動其他成員退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不得有破壞團結行為,因被告有上揭違約行為,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等語,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此有前案第

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5至88頁)。原告於本件起訴則以:⑴被告招募夥伴,獲得承攬報酬39,985元,但取得報酬後即煽動二位夥伴退出,有破壞團結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給付違約金。又被告在所有建置上與原告切割、分離,與當初合作原則有所違背,且被告獲得報酬應有長期貢獻,其作法違反雙方約定,故所獲報酬應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⑵兩造合作之前,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確認被告有無輔導能力,被告也告知其有帶領團隊經驗,也從事微商、領導團隊,但合作後,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內容及輔導夥伴,以讓夥伴獲利,被告不具備能力,違反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⑶因被告的職務及身分,原告提供非常多資源給被告,但被告私下及其所帶離之夥伴,與原告其他夥伴達成協議,將原本建置及夥伴帶走從事別的產業,與其他廠商往來、接洽等語,為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8至30、56頁),兩相對照,原告除上開⑴關於被告煽動成員退出計畫,破壞團結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可依第2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受既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其於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外,其餘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前案顯非同一,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此敘明。

㈡被告獲取報酬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被告對於因成功招募人員加入計畫而獲取報酬39,985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並以上詞置辯。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坦承:因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1之記載,擔任北區輔導長並輔導他人在365平台的運作,故給付被告報酬等語,有112訴1254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頁),亦即被告受領報酬係基於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而來,其取得、保有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領取報酬須要招募夥伴,且要有長期貢獻云云,然兩造既未將前開條件及其效果明訂於系爭契約,自不因原告事後之單方面主張,即可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報酬39,985元,並無可採。

㈢被告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保證具有雙方約定職稱、職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共識下對第三方透漏、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因被告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原告得比照前項辦理之等語。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具有其所保證所擔任職務之能力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證明責任,然而,原告就此僅有單方面陳述,未有任何具體事證提出,則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㈣被告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情事:

按系爭契約第19條係約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收受或期約獲取任何與原告有或將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任何形式之利益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條約定之情,自應就被告有由與原告往來廠商收受、期約報酬、佣金、禮物等相類不正當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細觀原告提出所謂被告違反該條款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4圖9至圖12,見審訴卷第24至25頁),全然未見有何原告往來廠商交付被告報酬、禮物、佣金或類此利益之情,而原告復未舉出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