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高雄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彥廷被 告 鄭 贏(原名:鄭孝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遷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義順變更為杜彥延,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江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暨所有權人,其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迄今即時常於深夜在系爭房屋中發出間歇性敲打聲、製造持續性鬧鈴聲響,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作息,並從112年8月23日起迄今長時間於8樓至9樓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堆置垃圾、雜物,嚴重影響系爭大樓住戶出入,原告多次口頭勸阻、張貼公告、請員警前來處理,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亦針對被告任意棄置垃圾於樓梯間、走廊之行為對被告進行裁罰,惟被告仍舊未改善。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大樓住戶,經系爭大樓住戶於113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對被告訴請強制驅離,該強制遷離案出席人數計47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計82戶,出席人數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57.317%),經出席戶數35戶同意(同意人數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4.468%),已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2款第4目、同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迄今未自系爭房屋遷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擇一訴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50元,經原告催告迄今未給付,遲延利息則依系爭大樓規約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目、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以週年利率16%為計算,爰依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強制遷離部分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1至292頁) 。又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長期棄置垃圾、雜物於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影響住戶出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2年12月5日發函限被告於15日內改善,然被告屆期未改善,工務局於113年3月11日以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4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務局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11日之函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63、71、73頁)。又原告於工務局裁罰後之113年3月22日再以書面通知促被告改善,迄今已逾3月仍未改善乙節,有原告113年3月22日之通知可佐(見審訴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龍衛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之管理人員吳明義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1年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自110年左右被告開始於樓梯間堆放垃圾、雜物,有時十幾包垃圾堆在樓梯間,晚上都會發出惡臭,被告甚至會將垃圾從系爭房屋窗外丟出,經原告勸阻迄今被告均未改善等語(見訴字卷第104至105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僱傭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仇隙怨恨,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構情事之動機,且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堪採信。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長期於系爭大樓樓梯間及共同走廊棄置垃圾、雜物,已影響社區住戶逃生安全,次數密集頻繁且屢經工務局規勸、開罰後,經原告促請改善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改善,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前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強制遷離事由,洵屬可採。
⒊次查,被告經工務局處以罰鍰後,再經原告勸導仍未於3個月
內未改善於樓梯間、共同走廊堆置雜物、垃圾之行為,經系爭大樓住戶於113年7月7日召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住戶82戶中47戶到場,其中35戶表決同意,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5至166頁,上開決議已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2款第4目、同條第3款第3目規定住戶強制遷離事項需區分所有權人1/4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1/2以上同意之要求(見審訴卷第91至93頁),是原告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部分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目規定:「停車管理費逾逾二月(即二個收費期別),經催告未繳交,依本規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管理費積欠之處理規定: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缴金額之年息16%計算,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含),經七天期間期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缴金額之年息16%計算,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6、105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2萬25
0元迄今未繳納,經原告催告迄今未給付,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規約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一覽表、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
217、225、229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審訴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目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應給付原告2萬25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依同條項第2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第3款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