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蘇亦心訴訟代理人 羅雅文

沈美雲被 告 王家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8日分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出庭辯論、聆判及同意拋棄就審期間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37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確認之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所失利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原告漏未提起,卻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其他金額亦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11頁)。嗣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基於遭被告詐欺之同一事實,除當庭減縮聲明、撤回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假執行之聲請外,並更正聲明之陳述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當沖小王子」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面交現金1,200,000元。

被告復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署名【林俊偉】、偽造印文【澤晟資產】),假扮該公司專員林俊偉收取上揭款項藉此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系爭刑案判決書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95至108頁),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查閱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3月1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