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追加 原 告 洪山明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覬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洪然堂、洪慧英、洪于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洪然堂、洪慧英、洪于晴(以下合稱原告洪然堂等3人)及訴外人洪山明均為訴外人洪O平之子女,被告洪偉晉、洪鈺富、洪覬婷等3人(以下合稱被告洪偉晉等3人)則為洪山明之子女,因原告洪然堂等3人係基於洪O平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洪偉晉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予洪O平法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依原告洪然堂等3人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洪山明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予洪山明及兩造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洪然堂等3人主張:㈠洪O平早年與他人合作創立東O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商
有成,頗具資力。洪O平為投資理財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3日、1月20日經原告洪山明依序找來被告洪偉晉等3人,由洪O平代刻印章後,交由被告洪偉晉等3人分別在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2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3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丙帳戶),開設完成後,再由被告洪偉晉等3人將印鑑章、帳戶存摺交由洪O平收執,以此方式將系爭甲、乙、丙帳戶借予洪O平使用,洪O平並於102年12月16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入系爭甲帳戶、於103年1月20日各存入100萬元至系爭乙、丙帳戶。此後約10年間,系爭甲、乙、丙帳戶皆由洪O平自行使用,迄112年洪O平過世時止,洪O平未曾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他人管理,並由洪O平長期以帳戶內款項購買共同基金等理財行為及反覆提領使用,是洪O平與被告洪偉晉等3人就系爭
甲、乙、丙帳戶間成立借用契約,因洪O平與被告洪偉晉等3人係祖孫關係,乃口頭借用系爭甲、乙、丙帳戶。
㈡詎112年4月底、5月初,洪O平因存放系爭乙帳戶之乙筆定存
單屆期欲提領時,遭銀行行員告知印鑑章不符,方知悉被告洪偉晉等3人已分別變更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印鑑,洪O平除多次找原告洪山明索要變更後之印鑑章及存摺外,原告洪然堂、洪于晴亦分別於112年5月中旬、5月下旬至6月上旬間陪同洪O平至原告洪山明住處,要求原告洪山明轉告被告洪偉晉等3人交出變更後之存摺、印鑑章未果,可知洪O平無意將系爭甲、乙、丙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洪偉晉等3人。嗣洪O平於112年6月21日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茲以,被告洪偉晉等3人擅自於111年12月下旬同時或先後辦理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印鑑變更,將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洪O平受有損害,因洪O平存放於系爭甲、
乙、丙帳戶之款項至少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00萬元予洪O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並聲明:⒈被告洪偉晉等3人應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洪山明主張:不認同原告洪然堂等3人之主張。系爭甲、乙、丙帳戶裡面款項是受洪O平所贈與,洪O平生前以同樣方式對全部的內孫為贈與,包括原告洪然堂之子女洪獻鴻、洪獻謚、洪獻聰(下稱洪獻鴻等3人)等語。
四、被告洪偉晉等3人答辯:㈠洪O平告知原告洪山明、陳O如,其欲提前分配資產予6名內孫
,藉由為被告洪偉晉等3人、洪獻鴻等3人購買基金及壽險等理財方式為贈與,被告洪偉晉遂於102年12月16日在原告洪山明、陳O如陪同下,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系爭甲帳戶,被告洪鈺富、洪覬婷則於103年1月13日至同分行分別開立系爭乙、丙帳戶。被告洪偉晉等3人開戶後,洪O平稱因被告洪偉晉等3人尚在學,先為被告洪偉晉等3人保管帳戶存摺、印鑑章,待被告洪偉晉等3人欲立業或成家之際,再交還予被告洪偉晉等3人,原告洪山明、陳O如斯時鑑於被告洪偉晉等3人尚在學,洪O平精於理財、陳O如常協助洪O平至銀行辦理事務,且洪獻鴻等3人同受有此贈與方式等情,即同意將帳戶、印鑑章交予洪O平保管。然洪O平僅代為保管系爭甲、
乙、丙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被告洪偉晉等3人與洪O平間並無借用契約存在。
㈡其次,系爭甲、乙、丙帳戶自開戶日起,系爭甲帳戶主要係
供購買基金、壽險及相關款項匯入匯出外,未有洪O平反覆提領使用之情事,至系爭甲帳戶於108年12月9日代收支票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及系爭乙帳戶於108年12月9日代收支票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部分,係因洪O平告知陳O如該2紙支票款項,分別欲贈與被告洪偉晉及洪鈺富,乃交由陳O如將票款存入系爭甲、乙帳戶,由此可知被告洪偉晉等3人分別為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再細繹洪O平之陽信銀行00000-0000-2帳戶(下稱洪O平11382
帳戶)交易明細,洪O平係以此帳戶作為投資峰裕高基金、峰裕環非投基金收益存入、支付電話費、繳稅之用,另洪O平之同銀行帳號00000-2533帳戶(下稱洪O平2533帳戶),則作為其繳交電費、水費、收受他人轉帳、轉帳予他人、借貸予他人、收受發票獎金、繳交稅款回收契稅之用,上開2帳戶方為洪O平實際上反覆提領之帳戶,益徵洪O平主觀上非基於借用帳戶之意而持有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係為被告洪偉晉等3人保管及理財之意,是系爭甲、
乙、丙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洪O平贈與被告洪偉晉等3人。被告洪偉晉等3人否認擅自變更系爭甲、乙、丙之印鑑而將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亦否認洪O平多次經由原告洪山明欲取回變更後之印鑑章及存摺,被告洪偉晉等3人於111年11月間,自原告洪山明、陳O如獲悉原告洪然堂等3人談論已自被告洪偉晉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及如何分配乙事,再經被告洪偉晉等3人查詢前述款項確已於111年10月17日遭提領而發覺有異,為維護自己身權益,避免系爭甲、乙、丙帳戶內剩餘款項再遭原告洪然堂等3人不當提領,乃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辦理變更帳戶印鑑等語置辯,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O平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洪然堂等3人及追加原告洪山明。被告洪偉晉等3人為原告洪山明之子女。
又洪獻鴻等3人為原告洪然堂之子女。
㈡被告洪偉晉於102年12月16日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2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被告洪鈺富、洪顗婷則分別於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7日至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3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丙帳戶)元。
㈢被告洪偉晉等3人於開戶後,將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交予洪O平保管至洪O平死亡。洪O平死亡後,系爭甲、乙、丙帳戶之變更前存摺及印鑑章由原告洪然堂等3人持有中。
㈣洪O平於102年12月16日將款項120萬元存入系爭甲帳戶,再於
103年1月20日各存入100萬元至系爭乙、丙帳戶。㈤被告洪偉晉於111年12月23日第一次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聲請
系爭甲帳戶印鑑變更,經代收件,於111年12月28日由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受理印鑑變更,此次更印活存餘額41,878元、無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基金(委託書號14085100005)參考現值為564,528元、累計現金配息465,376元、基金(委託託書號00000000013)、參考現值為677,242元、累計現金配息551,332元(基準日為111年12月28日);又於112年9月1日第二次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聲請印鑑變更,經代收件,於112年9月6日由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受理印鑑變更,此次更印餘額94,400元(基準日為112年9月6日)。
㈥被告洪鈺富於111年12月22日至陽信銀行平等分行聲請系爭乙
帳戶印鑑變更,經代收件,於111年12月23日由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受理印鑑變更,此次更印活存餘額25,510元、定期存款100萬元,至112年9月1日解約時總利息金額為34,988元、基金日(委託書號00000000009)參考現值567,809元、累計現金配息459,071元(基準日為111年12月23日)。
㈦被告洪顗婷於111年12月23日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聲請系爭丙
帳戶印鑑變更,經代收件,於111年12月28日由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受理印鑑變更,此次更印活存餘額27,040元、定期存款100萬元,至112年8月28日解約時總利息金額為34,873元、基金(委託書號00000000010)參考現值為563,905元、累計現金配息459,070元(基準日為111年12月28日)。
㈧洪O平以系爭甲帳戶為被告洪偉晉(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購買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9)利率變動型保險。
㈨洪O平以系爭乙帳戶為被告洪鈺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購買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2)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7)美滿佳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㈩洪O平以系爭丙帳戶為被告洪顗婷(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購買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8)美滿佳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洪獻鴻於99年4月13日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
00-8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並存入1862,906元,洪獻聰、洪獻謚則於100年4月19日至同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7帳戶(下稱系爭C 帳戶)、00000-0000-8(下稱系爭B帳戶)並於100年4月26日各存入220萬元。
洪獻鴻等3人於開戶後,將系爭A、B、C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洪O平保管。
洪獻鴻之系爭A帳戶於112年5月25日經提領現金4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僅餘2,142元。
洪獻謚之系爭B帳戶於111年9月26日經提領現金17萬元,又轉
付100萬元至洪O平個人帳戶後,帳戶內餘額僅餘活存1,371元。於111年10月31日自洪O平帳戶轉收20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00萬元存本」轉存定期存款,至114年9月19日止該帳戶上有定期存款100萬元,截至114年9月19日止該帳戶尚有定期存款100萬元,每月付息,累計利息金額為31,131元。
洪獻聰之系爭C帳戶於111年9月26日經提領現金7,000元,又
轉付100萬元至洪O平個人帳戶後,帳戶內餘額僅活存餘1,194元。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自洪O平帳戶分別轉收49萬元及28萬元,另於111年11月1日轉收23萬元,同日辦理100萬元定期存款。
洪獻鴻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6帳戶支付以洪獻鴻為要
保人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利率變動型保險。
洪O平以系爭B帳戶為洪獻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購買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9)利率變動型保險。
洪O平以系爭C帳戶為洪獻聰(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購買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3)利率變動型保險。
六、爭執事項:㈠被告洪偉晉等3人各取得系爭甲、乙、丙帳戶內款項有無法律
上原因?㈡如否,被告洪偉晉等3人各應返還數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洪偉晉等3人各取得系爭甲、乙、丙帳戶內款項有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洪然堂等3人主張,被告洪偉晉等3人自行變更印鑑,將系爭甲、乙、丙帳戶內屬於洪O平之財產據為己有等語,為原告洪山明及被告洪偉晉等3人所否認,辯稱:洪O平生前為6名內孫即被告洪偉晉等3人、洪獻鴻等3人均開立陽信銀行帳戶,並以贈與之意思將款項匯入該些帳戶用以購買基金、人壽保險及定存等語。經查:
⒈經調取被告洪偉晉等3人之系爭甲、乙、丙帳戶、洪獻鴻等3
人之系爭A、B、C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5-55、79-8
5、111-116頁、卷四第129-144、161-168、185-193頁)、遠雄人壽要保書(本院卷二第133-156頁、卷四第273-283頁)、申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本院卷四第319-325、327-329、331-334、289-293、299-303、313-317頁、)顯示:⑴被告洪偉晉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遠雄人壽保單號碼800279121-9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繳費年期2年期,保險費為998,879元,受益人為洪偉晉本人,並約定自系爭甲帳號辦理自動轉帳繳納保費及滿期/祝壽保險金之匯入帳戶,又於103年2月17日申購基金而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扣款及收益帳戶為系爭甲帳戶。⑵被告洪鈺富於105年1月18日簽訂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2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要保書約定保額120萬元,繳費年期6年,年繳保費為198,509元,又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7美滿佳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約定保額208萬元,繳費期2期,保費995,307元,約定受益人均為洪鈺富本人、自系爭乙帳號辦理自動轉帳繳納保費及滿期/祝壽保險金之匯入帳户,又於103年2月17日申購基金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價證券指示書」,扣款及收益帳戶為系爭乙帳戶。⑶被告洪顗婷於105年1月18日簽訂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800166221-0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要保書約定保額120萬元繳費年期6年,年繳保費為198,509元,又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8美滿佳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約定保額214萬,繳費期2年,保費999,566元,約定受益人均為洪顗婷本人、自系爭丙帳號辦理自動轉帳繳納保費及滿期/祝壽保險金之匯入帳戶,又於103年2月18日申購基金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價證券指示書」,扣款及收益帳 戶為系爭丙帳戶。⑷洪獻鴻於103年3月6日申購基金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扣款及收益帳戶為系爭A帳戶,又於103年12月17日簽署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2年期,保額金額207萬,保費1,002,144元,保費繳納帳戶及滿期/祝壽保證金之匯入帳戶均為洪獻鴻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6帳戶。⑸洪獻謚於102年月6日申購基金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扣款及收益帳戶為系爭B帳戶,又於108年12月19日簽署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9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2年期、保險金額212萬、保費1,002,127元,保費繳納帳戶及滿期/祝壽保證金之匯入帳戶均為系爭B帳戶。⑹洪獻聰於102年12月6日申購基金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扣款及收益帳戶為系爭C帳戶,又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3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2年期、保險金額212萬、保費1,002,127元,保費繳納帳戶及滿期/祝壽保證金之匯入帳戶均為系爭C帳戶等情。再觀諸上述被告洪偉晉3人及洪獻鴻等3人之系爭甲、乙、丙、A、B、C帳戶(以下合稱系爭6帳戶)交易明細,自開戶起大多數為基金購買及收益、保費繳納及保險金匯入,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6帳戶款項進出為洪O平操作(本院卷四第97、243頁),顯見系爭6帳戶款項均係由洪O平以操作購買基金及保險之方式作為投資理財。
⒉證人許O斌到庭證稱:被告洪偉晉等3人、洪獻鴻等3人的基金
及人壽保險事宜都是我處理的,洪O平是我經理的老顧客,是我經理跟洪O平銷售,說這個買給孫子,以後孫子會感謝他,經理就叫我去幫洪O平辦理基金跟人壽保險,也都是要買給孫子,洪O平重男輕女,我記得就是買給他兩個兒子的小孩,買基金跟保險的錢都是洪O平付的,洪O平將錢匯到孫子他們個別帳戶裡頭,然後都用孫子的名字買基金跟保險,我們理財的人員的觀念這些就是要贈與等語(本院卷四第431-436頁),互核被告洪偉晉3人及洪獻鴻等3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要保書、申購基金及帳戶明細,可知洪O平以其個人財產存入系爭6帳戶用以購買基金投資收益、投保人壽保險之模式均相同,足認被告洪偉晉等3人抗辯,洪O平開設系爭6帳戶以購買基金、人壽保險等操作投資理財方式,將其財產贈與給洪偉晉等3人,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洪然堂等3人雖主張系爭6帳戶均為洪O平所借用以為其
個人理財及財務運用云云。然從證人許O斌所述,洪O平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經理之老客戶,且原告亦自陳洪O平經商有成,頗具資力等情,可見洪O平並無任何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個人帳戶之情形,再從洪O平於系爭6帳戶內所購買之基金標的均相同,縱洪O平基於特殊原由而有借用他人帳戶進行個人理財及財務運用之必要,借用1、2帳戶使用可達其目的,又便於管理,豈有同時借用6個帳戶使用,並於系爭6帳戶內所購買之基金標的均相同之必要。況且,年長之祖父為其孫兒購買人壽保險,作為祖父之個人理財,顯非合於社會常情,故原告主張系爭6帳戶開戶後均供洪O平作為個人理財及財務運用,顯乏所據。再者,原告洪然堂等3人並非全盤否認系爭A、B、C帳戶內之基金及定存為洪O平所贈與,惟主張贈與時間點為:洪O平於111年9月26日將系爭B、C帳戶款項提領後,當時帳戶內已無定存,始將存摺及印鑑交還洪獻謚、洪獻聰,嗣後洪O平再分別匯入100萬元至系爭B、C 帳戶中辦理定存贈與給洪獻謚、洪獻聰,另系爭A帳戶洪O平於112年5月25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帳戶內也沒有定存,始將存摺及印鑑交還洪獻鴻,至於系爭A、B、C帳戶內基金部份,於洪O平主動交還存摺及印鑑給洪獻鴻等3人時,已經贈與給洪獻鴻等3人等語(本院卷四第415頁),並以112年5月25日、111年9月26日之系爭A、B、C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四第143、167、191頁),然原告洪然堂等3人所稱系爭
A、B、C帳戶返還時間點,已為被告洪偉晉3人所爭執,又系爭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作為款項提領之證明,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所提領,況原告洪然堂等3人雖稱系爭A、B、C帳戶交還洪獻鴻等3人前,帳戶內款項均係洪O平所提領,卻未能提出所提領之款項進入洪O平個人帳戶之任何資料,參以證人吳O敏所述,洪O平係與原告洪然堂一家同住一屋(本院卷四第439頁),原告洪然堂並非沒有機會取得洪O平所保管之系爭A、B、C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而為提款,是原告洪然堂等3人片面以112年5月25日、111年9月26日系爭A、B、C帳戶內餘額僅剩2,142元、1,371元、1,194元,而稱該時點為洪O平返還系爭A、B、C帳戶並贈與基金及定存等情,要難採信。㈡從而,被告洪偉晉等3人因受洪O平贈與而受領系爭甲、乙、
丙帳戶內基金及定存等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偉晉等3人應各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偉晉等3人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洪O平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追加原告已主張不同意原告洪然堂等3人之請求,均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洪然堂等3人負擔,以求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