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曹𦓻峸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被 告 游曼妮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底邀同原告合夥投資房地買賣,原告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美珠金融帳戶,於107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陳孟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出資予被告合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嗣該屋售出,被告分予原告獲利150,000元,另要求原告保留前筆500,000元,另出資610,000元,作為向訴外人楊少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斡旋金,原告再由張美珠帳戶,於107年1月31日匯款610,000元(下與前述500,000元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訴外人蔡佳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嗣未聞系爭房屋後續,始知斡旋失敗,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且合夥人僅兩造,毋庸選任清算人清算,得訴請法院裁判結算,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未就系爭房屋成立合夥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斡旋金似為220,000元,就系爭房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尚有張美珠,合夥事業是否不能完成非無疑義,兩造無論係合夥或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本件未依民法第694條、第695條等規定選任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另系爭款項係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由原告實質掌控系爭款項,被告簽立收到系爭款項之保管憑證(下稱系爭保管憑證),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曾於107年1月返還原告或張美珠500,000元,被告復匯款3,182,000元至訴外人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及原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已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就系爭款項未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卷二第221-222頁):㈠以原告之母張美珠名義,於107年1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陳

孟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1月31日匯款610,000元至蔡佳玲名下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107年7月5日簽立記載上2筆金額及與原告共同合夥投資系爭房屋之系爭憑證,交予原告。

㈢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人楊少文於107年11月10日簽署斡旋金契

約,斡旋金金額為220,000元,楊少文當日收被告所交斡旋金現金220,000元,同年月19日退還現金220,000元。

㈣兩造嗣未購買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款項有投資系爭房屋之合夥關係: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已明文。⒉依證人楊少文到庭證稱:被告要跟我買房,有帶2個人來看房

,我都不認識,好像說是被告的金主還是男友,沒看過原告,斡旋金220,000元是被告拿給我,退斡旋金是107年11月19日,退現金給被告,我確定不會再賣,我不知道張美珠有匯款61萬元,蔡佳玲、張美珠我都不認識,談的金額可能是2800萬或3800萬,但被告要我寫斡旋金契約金額是2300萬元,被告說要做一個假合約,方便被告貸款等語(訴卷二第160-166頁),可知被告不只帶1人來看房,從楊少文未識原告,言稱被告之男友、金主,均為原告否認之身分(訴卷二第220頁),則被告縱有意購買系爭房屋,究係單獨、與原告合夥、合資或另有其人,已有疑竇。

⒊酌以楊少文證稱系爭房屋之斡旋金僅220,000元,此與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林森二路房子坪數大,沒辦法向銀行貸這麼多錢,才想買公司牌,公司能貸這麼多錢,告訴人交給我的110萬我都用來買公司牌,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他701卷第55頁】;林森二路的房子是我們有錢斡旋,這時向原告拿100萬,10萬元是我出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09偵9777卷第111頁);本院審理中稱:

我拿110萬元斡旋金給楊少文,是開我公司的票等語(訴卷一第206頁),說法皆迥然有別,由被告佯稱斡旋金為1,100,000元及要求楊少文配合作假等舉,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原告合夥或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即令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作合夥購買系爭房屋斡旋金之意,兩造仍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合夥關係。

⒋準此,兩造既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投資系爭房屋之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之系爭款項;及被告辯稱尚有合夥人張美珠、合夥目的事業非不能完成、未選任清算人不能返還出資款等詞,均乏其據。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憑證記載被告收到系爭款項,被告亦簽名及填載107

年7月5日等文字,將系爭憑證交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㈡),佐以證人蔡佳玲到庭證稱:三信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我是金台南汽車商行負責人,我不認識兩造,61萬可能是買賣車輛車款等語,並具狀陳報:本案所涉款項為購買2014年出廠之Au

di Q3車輛,車牌000-0000,車主為被告等語(訴卷二第167-

170、189頁),從上開證述益證被告確受有系爭款項,方匯款購車,簽立系爭憑證。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由原告實質掌握及系爭憑證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皆屬無稽。

⒊被告辯稱曾於107年1月返還原告或張美珠500,000元,然觀

被告就系爭款項之500,000元,先辯已匯還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張美珠台灣銀行帳戶(訴卷一第207頁),復辯於107年1月31日匯還524,520元至張美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訴卷一第438-439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相關帳戶、匯款明細,及原告陳明上述款項原委後(訴卷一第231-407、409-428頁;卷二第19、111-119頁),被告始改稱上述版本,並聲請調取原告、張美珠之4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211-212頁),由被告反覆再三,且被告如有匯還500,000元,本身豈乏相關資料,又怎甘如其所辯另匯含系爭款項之3,182,000元,其詞悖於常理,難信為真。

⒋被告另辯匯含系爭款項之3,182,000元(匯至金合發帳戶:1,2

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150,000元、3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150,000元、152,000元)乙節,其金額固與金合發帳戶及原告於偵查中所製金流時序表所載相符(訴卷一第194、455頁),惟對照原告於偵查中書狀、金流時序表及後附存摺交易明細,原告於偵查中僅自承系爭款項於107年2月8日、同年5月29日、6月12日、8月27日,各由被告存款、原告提領,而取回7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9偵9777卷第125-127、131-133頁),從兩造未就系爭款項成立合夥關係,應認原告藉此取回系爭款項中150,000元。至被告其餘辯稱款項,僅從金流之形式數字,及兩造陳明另涉增資款2,000,000元之紛爭(訴卷一第208-209頁),未能證明與被告匯還系爭款項有關,難佐證被告所辯。

⒌職是,系爭款項扣除150,000元,被告仍受有950,000元之利

益,且兩造既乏合夥關係,且迄未購買系爭房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所受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95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雄司調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被告另聲請調取原告、張美珠之4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匯還500,000元,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