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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翁麗盆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楊曾月娥 (即楊進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楊志雄 (即楊進村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茹 (即楊進村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即楊進村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甯雅

楊永順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盛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進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曾月娥、楊志雄、楊淑芬、楊淑茹(下若合稱則稱楊曾月娥等4人),嗣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曾月娥等4人承受訴訟等節,有楊進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楊曾月娥等4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參訴字卷第51、65、67至75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有涉及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一情,而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盛奮、楊甯雅、楊永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所有,經蔡武男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為被告之被(再轉)繼承人譚楊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而譚楊票及蔡武男先後於106年12月15日及110年2月28日死亡,其等權利義務分別由兩造(再轉)繼承。依附表所示之登記事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1年10月26日,其債權請求權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火災毀損,由高雄市政府執行拆除;系爭土地則由高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徵收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已因建物滅失及土地遭徵收而消滅及塗銷,惟地價補償費則存入高雄銀行公庫部「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保管,需檢附抵押權人清償證明書或同意塗銷證明等文件後,始得請領。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盛奮、楊甯雅及楊永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陳述略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被告楊曾月娥等4人則以:譚楊票生前並未告知有人還款之事,倘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已清償欠款,其生存期間即可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也未曾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顯然並未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其等前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再轉)繼承人譚楊票,雖系爭抵押權業因所擔保之標的物滅失及遭徵收而不存在或業據塗銷,惟系爭土地經徵收之補償金需檢附抵押權人清償證明書或同意塗銷證明等文件後,始得請領;而被告就此有所爭執,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有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之13條本文、第881之14條分別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知。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規定。而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抵押權原登記事項,其約定之存續期間至81

年10月26日,可知系爭抵押權至該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亦於該時確定,原則上不再及於嗣後發生之債權。又所約定之清償日亦為81年10月26日,最長自該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0月26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能提出在該15年時效期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楊曾月娥等4人前述抗辯事由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其等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抵押權設定明細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收件字號:鹽專㈠第015780號 登記日期:81年9月2日 權利人:譚楊票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81年10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武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設定義務人:蔡武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