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墾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竑瑒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盧信雄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建材批發、零售,以及合板、組合木材製造之業者,被告則獨資設立吉豐傢俱行(下稱吉豐),其後變更名稱為漢特傢俱行(下稱漢特),為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與零售,以及家具及裝設品製造之業者,又漢特雖完成「歇業」登記,被告仍繼績經營原有之事業至今。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即為被告原料供應業者,原告會先依被告之指示,運輸原料貨物至被告之營業處所,被告則採取每月結帳之方式,於次月給付價金予原告,惟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19日,被告均未依往例給付價金,未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915元,故訴外人陳竑瑒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囑令原告暫停供應原料予被告,待被告清償欠款後,再行恢復供應。然被告於110年8月間逕行拜訪訴外人陳文彬即陳竑瑒父親(陳文彬亦係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央求陳文彬囑令原告恢復供應原料,父子折衷意見後,自Il0年8月26日起,由陳竑瑒囑令原告少量恢復供應原料予被告。然被告自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2月16日,又累積551,362元價金未付,但原告均有完成交付原料貨物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乃自110年12月17日起向被告催收共計1,682,277元之未付價金,至今猶無所獲。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277元,以及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將漢特辦理歇業登記完成,並將工廠所在地之土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賣給建商,此後被告即未再從事傢倶製造業,也未曾跟過往廠商進過任何原物料產品,是被告與原告自107年6月29日後即無業務往來,也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嗣後被告之子訴外人盧建宇想從事傢倶製造業,遂在大寮區租地建廠房,並向原告進原料貨物,叫貨及付款均為盧建宇自行與原告洽談,被告與盧建宇所經營之事業無關。盧建宇於108年底時經營不善,支票跳票,原告向盧建宇催討無果,遂由陳文彬請託被告幫忙處理盧建宇積欠原告之貨款,當時被告開立3張支票,共計2,268,900元,將盧建宇109年12月9日前所積欠原告之所有貨款均清償完畢,並告知陳文彬:「以後盧建宇再向原告叫貨,盧建宇有錢你們再賣他,沒錢就不要賣他,這是作為父親最後一次幫他」。詎原告仍持續供貨予盧建宇,致盧建宇又積欠原告1,682,277元貨款,則該筆貨款是盧建宇與原告間所生。又因陳文彬與陳竑瑒於111年間數次上被告家欲找盧建宇催討貨款,被告曾對其2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081號),2人於偵查時證稱欠錢之人為盧建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設立於94年3月9日,為經營建材批發、零售,以及合板、組合木材製造之業者。
㈡原告唯一董事本係陳文彬,於109年9月4日,改由陳文彬之子陳竑瑒為唯一董事。
㈢被告與陳文彬係朋友關係,訴外人楊詠云、盧建宇分別係被告之妻、子。
㈣「吉豐傢倶行」於103年6月20日設立時,登記之獨資經營者
係楊詠云,「吉豐傢倶行」其後於103年10月31日變更名稱為「漢特傢倶行」,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轉讓出資額予被告,經營項目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與零售,以及家具及裝設品製造之業者,嗣於107年6月29日完成「歇業」登記;自「吉豐傢倶行」設立登記,至「漢特傢倶行」歇業登記,「所在地址」始終均係「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㈤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前,其戶籍地址均係「高雄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與「吉豐傢倶行」即「漢特傢倶行」之「所在地址」即「高雄市○○區○○○000巷00弄00號1樓」,為同一處所。
㈥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同時簽發號碼: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號,金額分別係1,066,400元、506,100元、696,400元,付款日依序係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31日之3張支票,交付予原告提示、兌現。
㈦原告「原證三」之出貨單,均係記載「吉豐台照」,共計25
張,第1張係109年12月30日,第25張係110年2月19日,其中第1張、第4張、第6張、第10張、第11張、第17張、第19張、第23張、第25張,共計9張,係由盧建宇簽收;第3張、第9張、第13張、第16張、第21張,共計5張,簽收者僅書寫「盧」;第5張、第24張,共計2張,簽收者係「黃鴻銘」;第7張、第8張,共計2張,簽收者書寫「吉豐」;第12張,僅此1張,簽收者簽名之文字,似係「徐」;第15張,僅此1張,簽收者係簽名「黃」;第22張,僅此1張,簽收者係簽名「黑」;第2張、第14張、第18張、第20張,共計4張,未有由簽收者簽名或書寫文字。
㈧原告「原證四」之出貨單,均係記載「吉豐台照」,共計25
張,第1張係110年8月26日,第25張係110年12月16日,全部未有由簽收者簽名或書寫文字。
㈨盧建宇分別於110年8月7日、110年12月4日,簽發號碼:WG00
00000、WG0000000,金額分別係1,000,000元、200,000元,付款日均係110年12月30日之2張本票,交付予陳文彬;陳文彬於111年9月21日以盧建宇為相對人,執該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96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本院再於113年8月21日以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本院國113司執齊字第90815號債權憑證予陳文彬。
四、本件爭點:㈠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盧建宇與原告間?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2,277元,以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盧建宇與原告間?
1.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原料貨物合計1,130,915 元,再自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2月16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原料貨物合計551,362元,共計1,682,277元,前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2,27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為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乙節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主張因證人盧建宇於本院證稱:吉豐辦歇業登記後,被告有繼續營業一段時間,至108年間,我在大寮區溪寮路106號承租一塊地,接手被告的吉豐工廠並承接被告原本的客戶,接手被告工廠前我在被告鳳山的廠負責送貨,當時向原告叫貨的有我或被告或母親。我108年8月6日開始跟原告叫貨,換我經營之後,跟原告叫貨的都是我。跟原告叫貨的時候我都說漢特,吉豐跟漢特兩個名字都是一樣的,實際上都是同一間公司,我接手之後就沒有用吉豐都用漢特,只是我也是用原本的名字跟他叫貨。不管我講吉豐或是漢特,他們都知道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故依證人盧建宇所述,就原告角度而言,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以漢特即吉豐之名義營業,原告亦不知悉漢特即吉豐完成歇業,即便108年8月6日後由證人盧建宇經營,以原告而言,交易往來如常,並未有變化,吉豐、漢特與被告的這一個交易對象,此人格同一性從未變更過,因此買賣契約始終存在於吉豐、漢特與被告以及原告間,因此原證3、4 所示貨款原告當然是向被告請求,而非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57頁),然依證人盧建宇所述,向原告叫料者為證人盧建宇,而證人盧建宇亦以吉豐或漢特之名義向原告叫料,並非以被告之個人名義叫料,則證人盧建宇叫料,是否即為被告叫料,仍有疑問;又「吉豐傢倶行」於103年10月31日變更名稱為「漢特傢倶行」,並於107年6月29日完成「歇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漢特既已歇業,則漢特與被告亦難謂係同一主體;又依證人盧建宇證述,證人盧建宇接手後之廠址,為大寮區,被告經營時之廠址為鳳山區,則原告送貨地址亦不相同,顯見證人盧建宇以吉豐或漢特之名義向原告叫料,與被告經營之情形亦不相同,亦無原告所主張並無變化,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則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難認已盡舉證之責。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2,277元,以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因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確切心證,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82,277元,以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2月16日,向其購買原料貨物,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非買受原料貨物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貨款合計1,682,277元,以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