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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黃何長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黃素珠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1/10000)及其上同段14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配偶訴外人黃鄒惠美所有,嗣因黃鄒惠美於民國111年4月間往生,即由原告與子女訴外人黃明進、A01、黃素琴、黃明來及被告等6人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地持有6分之1之應有部分。

㈡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之6分之1後,仍持續居住及使用該處

,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生活困難,原告乃同意被告回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嗣後,原告附條件將其個人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兩造協議系爭贈與之條件為:⒈該應有部分須待原告往生後,被告始能過戶,⒉該應有部分係作為原告養老金之用(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提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過戶手續完畢,更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得手後對原告後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皆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被告更擅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孫泓璿經營夾娃娃機店,造成環境吵雜及髒亂,降低住宅品質,令原告苦不堪言。

㈢原告年事已高、諸病纏身,卻無法在自家屋内安靜、調養

身體,且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併以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36號案件113年3月18日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贈與。則系爭贈與既經撤銷,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並未附任何條件或負擔,係因

被告於108年離婚後搬回系爭房屋與父母同住,並照顧年邁靠撿拾回收之父親與失智之母親。原告為感念被告之照顧,怕被告後來無所依靠而贈與,始贈與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被告為其最小之子女,所得財產亦最少,欲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贈與被告,被告始進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程序及辦理過戶手續,是贈與並未附條件或負擔,然縱算如此,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前或贈與後,被告仍持續在家中或照養中心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且因其本身經濟有困難,僅能以照料生活起居之方式照養原告。

㈡又系爭房屋1樓於112年7月5日出租予孫泓璿經營娃娃機店

,全體共有人均知上情,亦為原告要被告與孫泓璿簽約,嗣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時,娃娃機台尚未搬進系爭房屋1樓,嗣後原告入住安養院調理時,機台始搬進,未曾造成原告無法安靜休息,降低其生活品質,且更因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須住1樓,被告乃提前與孫泓璿解除租約,並依約賠償違約金11萬元,原告主張顯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74頁)㈠系爭房地原係原告配偶黃鄒惠美所有,嗣因黃鄒惠美於111

年4月間往生,而由原告與子女黃明進、A01、黃素琴、黃明來及被告等6人繼承,其中黃明進部分以其配偶黃蘇寶粧名義登記,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6。

㈡系爭房屋1樓於112年7月5日出租予孫泓璿經營娃娃機店。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就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對於被證1之贈與契約書(卷一第139頁)、被證4之照

片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如有,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此,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涉及贈與人可請求履行之內容,倘受贈人與贈與人間有所爭執,贈與人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以「該應有部分係作為原告養老金之用,且須待原告往生後,被告始能過戶」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證人A01證述為據,惟查:據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是113年我父親住院時,被告跟我說原告有贈與房子給她,我是在我父親出院後才問他,原告告訴我說因為住院時覺得自己身體不太好,先行把系爭房屋6分之1託付給被告保管,等他往生後再來處理,我沒有多問,只跟原告說房子是他的要怎麼處理都由他決定,針對贈與的條件或契約如何訂定我都不清楚,我也是從被告處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證人係事後自被告處聽聞後再行向原告詢問,就兩造間就系爭贈與所為合意及內容均一概不知,況嗣後證人縱自原告單方面聽聞系爭贈與等相關內容,該內容亦與兩造間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完全無涉,自難引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查兩造間簽有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且均不爭執系爭贈與書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據系爭贈與契約書以觀,其上記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60平方公尺,持分471/60000建號1466號,高雄市○○區○○里○○街00號,持分1/6,贈與人A03同意將上述標的無償贈與女兒A05,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其下並有兩造親筆簽名乙情,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可參(卷一第139頁),復據證人A02審理中證稱:我是任職於周作賢地政事務所之助理,一開始是被告來我們事務所,說她爸爸要把這間房子持分贈與給她,我就請被告準備相關文件,被告就把兩造身分證正本、影本、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帶過來事務所,我跟被告說需要跟原告當面確認,就約了時間去被告家,去了之後現場有兩造還有我,我向原告詢問是否確定要把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給被告,他說他同意,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女兒跟他一起同住都照顧他,我跟他說如果你同意,那有過戶的文件及系爭贈與契約書要給你簽名,原告即在我面前簽名,我還有跟他說你要把贈與給哪個女兒的名字寫上去,他也自行填寫,等原告都簽完名,我確認沒有問題後就離開,之後就開始辦理相關過戶程序等語在卷(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由證人確認其贈與意願時,均未表示有何附加條件或負擔,亦自行填載被告姓名至系爭贈與契約書,足證原告就系爭贈與顯未附加條件而係無償贈與予被告,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均無約定其它附負擔或條件乙情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以「該應有部分係作為原告養老金之用,且須待原告往生後,被告始能過戶」為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無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