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朱立強被 告 蕭駿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00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審訴卷第109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訴卷第9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4年4月1日時起算(本院卷第26、77頁),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曾稱因積欠其友人即訴外人遲萬碩款項約12,000,000元未還,遭遲萬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26526號,下稱系爭本票案件)。被告便於113年2月間至5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要償還前開借款之利息,故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手機轉帳或ATM轉帳等方式,將借貸金額匯款、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予被告,積欠原告合計908,300元及美金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兩造未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逾1個月仍未清償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臨櫃匯款、手機轉帳及ATM轉帳之交易明細及憑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3至69頁)。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憑據,其上大部分均註記「借款」之文字,而原告將此註記「借款」之交易明細及憑據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目前累積之欠款金額後,被告均無異議,反回傳「收到」等語(本院卷第65、67至69頁),應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多筆消費借貸契約。另參以該交易明細及憑據,其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被告,而收款人記載為「奧斯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亦為被告所申設,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22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原告確有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曾向遲萬碩借款,後因無力償還而遭遲萬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事,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案件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於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縱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109至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已逾1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至114年3月24日已屆滿1個月,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應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