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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余淑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名下高雄市鳥松區大竹段396、402、563、564、403、571之1、57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25萬1,162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擔保買賣標的土地中建築用地部分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土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為立即可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如有違反,被告應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退還原告。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34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惟經原告嗣後查詢得知買賣標的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核定公告之山坡地,非屬可立即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之340萬元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約定「本件標

的建地部分為住宅區用地。出賣人(乙方)確認本件土地地下無掩埋任何有害之廢棄物,且土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匯管制之土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為可立即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雙方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或其他約定事項之一者,除退還對甲方已收之價金外,應再給付與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見審訴卷第16-17頁)。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暨附件、原告已支付34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票兌現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覆系爭土地屬核定公告山坡地之函文、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仲介人員與被告方聯繫之說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29、31、33、35-39、41-6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核定公告山坡地申請建築執照之限制,上開機關函覆略以:核定公告山坡地之開發,需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並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辦理,另如核定公告山坡地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整地有安全顧慮之情形,亦須提送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始可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55-64頁),足見系爭土地因屬核定公告山坡地,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前段所定:買賣標的土地應非建管單位已套匯管制之土地、應為可立即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等約定,均未相符;末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之340萬元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9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