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曾正好被 告 向哲安
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哲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向哲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哲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向哲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向哲安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每期貳仟參佰元為被告向哲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向哲安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每期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7000元。嗣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月連帶賠償7000元。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向哲安,租期為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陳靜慧則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112年8月5日應給付112年7月29日當期之租金予原告,卻未給付,迄至113年9月28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4月共計9萬80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故請求被告向哲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9萬8000元。又因被告不給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11月28日止,則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向哲安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向哲安、陳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審訴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31-33頁)為證,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哲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14個月之租金合計9萬8000元(計算式:7000元×14=9萬8000元)乙節,經查,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之期間為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共計14個月,核與原告寄發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查,關於租金之約定乃明載於系爭租約第3條,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負擔租金給付義務之人僅為被告向哲安,並非被告陳靜慧,故原告請求被告向哲安給付積欠租金9萬80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靜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租金9萬8000元云云,然被告陳靜慧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負擔之連帶責任乃為違約金債務,並非租金債務,此有系爭租約(見審訴卷第11頁)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靜慧連帶給付積欠租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被告都不來處理屋內的物品,我已經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了,我在113年10月29日已經將被告置放在系爭房屋的物品清理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向哲安置放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對租賃物仍具有管領支配力之期間僅至113年10月28日止,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7000元,應可認為被告向哲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向哲安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向哲安所受有之上開不當得利,亦請求被告陳靜慧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被告陳靜慧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負擔之連帶責任乃為違約金債務,已如前述,並非租金債務,故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靜慧連帶給付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哲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向哲安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乃為裁判費,審酌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全部由被告向哲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