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福金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被 告 許炎坤

蕭偉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炎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炎坤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原告原以蕭偉勳為被告,並以支票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下稱系爭書狀),及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許炎坤為被告,同時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對許炎坤之請求權基礎,另補充對蕭偉勳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 條暨連帶保證契約,復將遲延利息之利率一同變更為週年利率

5 %且均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訴之聲明則變更為:⒈蕭偉勳、許炎坤應連帶給付原告3,125,850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67至69頁)。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為蕭偉勳乃原告與許炎坤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亦為許炎坤向原告借貸款項時簽發附表所示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原告其後追加許炎坤為被告並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對許炎坤之請求權基礎,且針對許炎坤、蕭偉勳之請求變更為連帶給付,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自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另將針對蕭偉勳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暨起算日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程序上不同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尚非可採。

二、許炎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炎坤前於105 至106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委託蕭偉勳向原告借貸3,125,850 元,原告在蕭偉勳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下,陸續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許炎坤上開借款,許炎坤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蕭偉勳並分別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擔保付款,原告、蕭偉勳與許炎坤復於109年2 月4 日共同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重申許炎坤請蕭偉勳協助向原告借貸並請蕭偉勳共同負保證責任等情,其內容記載蕭偉勳向原告調度背書等語,其中所謂背書即係擔保許炎坤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足見蕭偉勳已承諾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依限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許炎坤亦避不見面、不願償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39條、第

126 條等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蕭偉勳、許炎坤應連帶給付原告3,125,850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偉勳則以:系爭支票中僅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為訴外人坤晟企業社所簽發,其餘均係許炎坤自其客戶即訴外人麥車刀五金行取得之客票,簽發人並非許炎坤,且蕭偉勳僅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背書,並未於附表編號5 之支票背書,系爭借據內容亦僅提及「四張票」。又原告未於4 個月間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後段規定,其權利業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蕭偉勳履行背書人責任。另蕭偉勳僅係系爭借據之見證人,即見證許炎坤簽署系爭借據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未受任何脅迫,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更無替許炎坤對原告之借款為擔保之意,兩造間無成立保證契約,原告將支票背書混淆為民法保證責任而請求蕭偉勳給付3,125,850元本息,實屬無據;況許炎坤已陸續還款予原告,故借款金額已非3,125,85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炎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支票

號碼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5 之支票外,蕭偉勳有在其餘4 張支票背面蓋印背書。

㈡許炎坤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125,850 元,兩造並於109 年2

月4 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追加許炎坤因資金需求故拜託蕭偉勳向其友人即原告調度背書,於105 至106 年期間4張票共3,125,850 元,並記載蕭偉勳為「見證人」。

五、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坤給付3,125,850 元,有無理由?㈡附表編號5 之支票,關於蕭偉勳背書部分是否為真正?㈢原告依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偉勳就票款負給付之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偉勳與許炎坤就借貸款項連帶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坤給付3,125,850 元,有

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許炎坤前於105 至106 年間向其借貸3,125,

850 元,並提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其請求許炎坤付款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為據(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卷第29至33頁),而許炎坤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坤給付3,125,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5 之支票,關於蕭偉勳背書部分是否為真正?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權利人就票據行為之原因

事實,固不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但就票據行為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仍應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因此,如支票背書人就支票背書之印文真正有爭執,即係對於背書行為之真正予以爭執,自應由執票人就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蕭偉勳既抗辯並未於附表編號5 之支票背書,揆

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就附表編號5支票背面「蕭偉勳」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附表編號5 之支票影本外,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將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下方、第32頁)與附表編號5 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上方)互核觀之,前、後「蕭偉勳」印文之大小、形體、紋線特徵均明顯不同,復斟酌系爭借據記載許炎坤因資金需求故拜託蕭偉勳向其友人即原告調度背書,於105 至106 年期間「4 張票」共3,125,850 元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㈡),亦載明當時背書者僅4 張支票,足見蕭偉勳所辯尚非無稽。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5 之支票上「蕭偉勳」印文之真正,自無從認定蕭偉勳有為該張支票之背書行為。

㈢原告依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偉勳就票款負給付之責,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一經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查原告請求蕭偉勳就附表編號5 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部分,

因無從認定蕭偉勳有為該支票之背書行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其次,原告請求蕭偉勳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部分,雖因蕭偉勳自承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原告毋庸再就該4 張支票背書行為之真正舉證,惟原告自承:其有依限在未逾發票日一年前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司促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再參酌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7月20日、105 年12月14日、106 年1 月7 日、106 年3 月18日,加計1 年4 月後之期日分別為106 年11月20日、107年4 月14日、106 年5 月7 日、106 年7 月18日,而原告遲至113 年6 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蕭偉勳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收狀戳章),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先前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對蕭偉勳之追索權已逾4 個月請求權時效無疑,蕭偉勳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蕭偉勳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偉勳與許炎坤就借

貸款項連帶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此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又所謂連帶保證,則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即連帶保證人喪失其先訴抗辯權,其與主債務人之責任已無先後之分,惟除上述效力外,連帶保證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

⒉查原告主張蕭偉勳分別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擔保付款,復於

系爭借據記載蕭偉勳向原告調度背書等語,其中所謂背書即係擔保林炎坤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是蕭偉勳確有承諾就許炎坤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而,如前所述,蕭偉勳簽名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而為背書,僅係其是否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責任之問題,原告仍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主張蕭偉勳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其次,系爭借據雖有記載許炎坤因資金需求故拜託蕭偉勳向其友人即原告調度背書等語,但緊接此句話之後,則係記載於105 至106 年期間4 張票共3,125,850 元等語,綜合前後文義內容,所謂之「背書」明顯係指涉票據之背書行為,且系爭借據內容均無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任何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系爭借據內容完全不符;再酌以系爭借據載明蕭偉勳為「見證人」,至多僅能認為蕭偉勳有親眼目睹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並能加以證明,無論如何解釋關於「見證」之意涵,均難認有包括承諾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甚明,況連帶責任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須數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及文義,實難認蕭偉勳有何「明示」就許炎坤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願與許炎坤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確意思;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有利其主張之事證,本件即難認蕭偉勳應就許炎坤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偉勳就許炎坤對原告之借貸款項連帶負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⒊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

6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賦予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之權限。而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是否有必要,應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屬法官職權事項,為審判核心內容之一,要非當事人所得置喙;如兩造均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或答辯,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雖聲請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以證明原告與許炎坤間消費借貸之過程、系爭借據之簽署及與蕭偉勳間成立保證契約之過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惟關於蕭偉勳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業經兩造於書狀內充分陳述各自之主張及答辯,並得由系爭借據之記載加以認定,相關文義亦無模糊不清之處,訊問原告亦僅係在重複其主張中對其有利之部分而已,實無必要;況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因遇有舉證困難時,均以請求法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補充其舉證之不足,不啻將其舉證責任依附在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下,應非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範目的,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許炎坤應給付原告3,125,850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即114 年4 月27日(系爭書狀繕本係於114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許炎坤住、居所,此可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許炎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1,000,000元 坤晟企業社 許育華 105/7/20 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 AJ0000000 2 463,300元 麥車刀五金行 謝秀枝 105/12/14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OM0000000 3 597,700元 106/1/7 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AB0000000 4 477,350元 106/3/18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AK0000000 5 587,500元 無從辨認 106/1/14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AE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