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維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標得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華運輪及通運輪板式熱式交換器保養工作,並於110年4月2日委由原告就規格型號FP205、FP62、FP160熱交換器各2台之板片清洗,及更換規格型號FP160部分之膠墊,協助指導船上安裝測試(下稱系爭工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6,500元,並於驗收合格時給付。然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板片時,發現被告員工於船上拆解船上板片時,因板片鏽蝕,竟以焊斷方式拆卸板片,且板片之下導桿業已生鏽變形等情,故先行告知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協助指導被告回裝板片時,因下導桿具有鏽蝕等情況,建議被告應先處理導桿,以避免安裝時板片受壓變形等情,詎被告執意要求繼續安裝,致安裝後無法依操作手冊將板片依據將相關螺栓調整至A值外,更產生板片變形,以致產生熱交換器漏水現象。詎被告竟將所有責任歸諸原告,未予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即於110年9月7日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作發生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835萬8,000元,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覆驗收結果,被告以系爭工作於110年4月28日完工,110年4月30日經業主中油公司測試驗收完成,並就原告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時退回發票,遲不驗收,自應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為被告承攬業主中油公司板式熱交換器保養工作之主要内容,故其驗收係為符合中油公司之使用,故應認中油公司所為之測試驗收即為被告對原告工作之測試驗收。被告就規格型號FP205、FP60熱交換器部分,已於110年5月22日由中油公司驗收完竣;又原告清洗與更換膠墊之規格型號FP160熱交換器(下稱系爭熱交換器),經110年4月30日測試驗收後,因漏水致系爭熱交換器損壞無法使用,被告已另購新機交付中油公司,而與原告無關,新機於110年4月30日經中油公司驗收完成。是原告於斯時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驗收,其請求權業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8日,標得訴外人中油公司華運輪及通運輪板式熱式交換器保養工作,並於110年4月2日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報酬為55萬6,500元,付款條件為交貨驗收合格30天内結清。
㈡、系爭工作由被告自行拆除板片後,交由原告清洗,原告清洗完畢後於110年4月28日、5月8日有與被告共同將板片安裝回去,並由原告提供兩支千斤頂使用,4月30日經中油工程師進行測試發現系爭熱交換器漏水(下稱系爭瑕疵)而損壞,於5月8日再次測試漏水,中油並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召開廠商協商會議,被告遂換裝冷卻效能相當之板式冷卻器,被告因此支出購買熱交換器費用7,014,000元、租用發電機費用84,000元、更換熱交換器修繕工程費用126萬元。
㈢、被告認系爭瑕疵乃原告就其承攬構成債務不履行所致,遂於110年9月7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狀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經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於113年8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予兩造(下稱前案訴訟,各審級即以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敘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約定契約驗收合格後付款,故應以系爭工作驗收合格為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原告於110年5月8日已依契約將約定之熱交換器版片清理乾淨,並協助安裝膠墊完畢,而完成系爭工作。惟被告於110年9月7日,以原告就系爭熱交換器施作具有系爭瑕疵,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前案訴訟,原告雖不同意被告之見解,認其工作並無瑕疵,但被告於同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告知系爭工作中之系爭瑕疵,已經被告自行購買熱交換器修補完成,並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於原告(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169頁),原告亦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自承,被告曾多次向其討論如何處理系爭瑕疵之事,後於110年6月11日詢問而知悉被告業自行修補完成(前案一審訴字卷一第227頁)。是原告雖不認同被告驗收結果,但被告業已自行修繕,故系爭工作驗收合格乙節,已於被告修繕完成後當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既未辦理驗收完畢認定合格,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原告上開意旨乃指驗收合格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但誠如前述,系爭工作之驗收性質,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作款清償期,尚非條件,原告就此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於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作之報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