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反訴原 告即 被 告 洪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反訴被 告即 原 告 李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本件反訴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較近日期之不動產交易單價,以每平方公尺4萬3,059元計算(見審訴卷第133、137頁),又系爭房屋面積除依建物所有權狀登載76.04平方公尺外,尚有第五層加蓋及第六層加蓋之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計97.46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173.5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3頁、第21至23頁)是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747萬0,737元(計算式:4萬3,059元/㎡173.5㎡=747萬0,737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至反訴原告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起訴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萬0,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016元,於扣除前已繳納之2,1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6,8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