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建璋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反訴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告名義投標,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建物為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對此爭執,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5月1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訴字卷第19頁),主張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本於照顧女兒即訴外人洪靜如之目的無償出借供原告與洪靜如夫妻居住,洪靜如與原告於111年3月9日離婚後,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訴限制,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日出資並借用被告(即前岳母)名義,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加投標,以206萬元價格拍定取得,之後即持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拍定點交後,即由原告使用管理迄今,且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收受反訴答辯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以206萬元拍得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形。至原告雖戶籍設在系爭房屋,然原告原為被告女兒洪靜如之配偶,基於人倫親情,原告以被告名下房產為戶籍地址實屬正常,難據此即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女洪靜如與反訴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反訴原告於10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即本於照顧女兒洪靜如夫妻之目的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供渠等居住,於借用之際,雙方並未約定期限,而後洪靜如為求方便照顧相繼出生之幼女,多數時間均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反訴原告家中,迄至洪靜如與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9日離婚,洪靜如均未與未成年子女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可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原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如認本件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反訴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此,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即無任何正當占用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與洪靜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合意共同出資、負擔貸款與管理使用,因當時考量反訴被告與洪靜如之信用狀況不佳,始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除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外,並長期以全部薪資供家庭開銷與償付房貸,房貸金額雖以反訴原告名下帳戶繳納,實則房貸金流來源為反訴被告所支出,反訴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係婚姻共同生活正當安排,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非出於單純借用而居住,今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反訴原告已無合法占有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00、109至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02為A01之前岳母,A01於111年3月9日與A002之女洪靜如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在A002名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日期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3月28日)。

㈢A01戶籍自103年1月2日起均在系爭房屋地址。

㈣A002為了投標拍得系爭房地及修繕系爭房屋、購置系爭房屋

內家電等事項,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貸款共220萬元(31萬元+169萬元+10萬元+10萬元)、向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貸款120萬元。

㈤A01繼承其父桃園市○○區○○路0號房地後,曾以該屋抵押貸款,並以其中一部分清償A002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

㈥系爭房地租金行情為每月1萬2,000元。

㈦A002以206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權狀由洪靜如

保管,A002於110年8月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110年9月16日補發後由A002保管。

㈧A002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地。

二、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A01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於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A0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1名義,是否有理?㈡反訴部分:

⒈A002依民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主張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A01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A002,有無理由?⒉A002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1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應否准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A002名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日期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3月28日),且A002為了投標拍得系爭房地及修繕系爭房屋、購置系爭房屋內家電等事項,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共220萬元、向合作金庫貸款12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貸款跟法拍屋的繳納金額當初有

講好是我跟我前妻共同繳交,房貸都是由我跟前妻共同生活的費用支付,當初是借A002的名字跟帳戶去繳納房屋貸款,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我、洪靜如2人與被告間,即洪靜如也是借名人,借名登記沒有書面,是口頭約定,當初因我與洪靜如有婚姻關係,由我主導這個法拍案,由A002出名,貸款由我跟洪靜如婚姻存續期間繳納,約定的部分是我跟洪靜如說,由洪靜如跟A002說,才標這間法拍,(你跟洪靜如約定之內容?)沒有約定內容,就是夫妻共同繳納,所以我將所有上班薪資都交由洪靜如,透過她的銀行轉帳繳三信的貸款,好像都是透過洪靜如去轉帳的,我沒有繳納,我婚姻關係期間有工作,但不穩定,洪靜如有工作,我沒收入的時候就無法提供家用,由洪靜如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房屋稅、地價稅)由我和洪靜如共同負擔,由洪靜如去繳,我與洪靜如離婚後,稅捐應該還是洪靜如繳納,我們夫妻住系爭房屋6樓,5樓租給別人,5樓租金用以分擔貸款的壓力,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有分別以我、洪靜如名義,(你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經過洪靜如的同意嗎?)有跟她提過,但她不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2、105至107頁)。是依原告所主張內容,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原告、洪靜如2人(借名人)與被告(出名人)間,而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準共有之標的物(民法第831條),既原告主張其與洪靜如共同為借名人,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未徵得洪靜如同意,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收受反訴答辯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一人名義,即難認有據。

㈢況且,雖原告繼承其父桃園市○○區○○路0號房地後,曾以該屋

抵押貸款,並以其中一部分清償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原告先主張:系爭房地剩餘184萬元均係由父親遺產全部清償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後又稱:我將房貸轉貸到富邦後,轉貸216萬,清償合庫120萬及三信的70萬,餘額都由洪靜如調度,去向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都是家庭開支所需等情(見訴字卷第227頁),前後所述清償貸款情形未盡一致,且觀諸原告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三信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合庫九如分行114年11月18日合金九如字第1140003311號函檢附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固可見原告曾於105年6月2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取得216萬元款項,後三信帳戶於105年7月19日、20日分別有清償10萬元、60萬元之紀錄,合庫帳戶於105年7月12日、14日、19日依序有還款20萬元、40萬元、44萬4,738元之紀錄(見訴字卷第75至7

6、145至147、199頁),惟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並未直接轉入被告之三信、合庫帳戶內清償貸款,尚無法由放款交易明細表、償還明細得知系爭房地貸款還款資金來源是否確與原告之放款有關。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佐其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若干元、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資料,而原告之前配偶洪靜如為被告之女,被告基於母女親情,購入系爭房地後將之供原告、洪靜如夫妻一同居住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與洪靜如一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數年,縱原告曾清償部分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亦難僅憑此即得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洪靜如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難以逕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於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亦即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可參)。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否認之,反訴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由反訴被告與洪靜如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反訴被告於離婚前後亦自反訴原告處所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見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又如本院前所認定,尚難認洪靜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反訴被告主張其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尚難憑採。則系爭房屋既為反訴原告所有,兩造均未主張雙方就系爭房屋有約定反訴被告使用之對價,復無證據得證借用人即反訴被告係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即反訴原告借用系爭房屋,顯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亦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借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反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頁,依法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效),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而消滅。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既業已終止而消滅

,而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復自承:目前系爭房屋我在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從而,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此,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租金行情為每月1萬2,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自兩造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租金1萬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⒈ 高雄市 三民區 水源 23 2,540.43 108/10000 A002 ⒉ 高雄市 三民區 水源 23-1 29.04 108/10000 A002㈡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 名義人 ⒈ 99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5層:76.04 合計:76.04 全部 A002 ⒉ 2817(臨時建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同上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鋼筋混凝土造 5層:18.14 6層:79.32 合計:97.46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