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建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洪林秀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萬4,206元(計算式詳見審訴卷第13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814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747萬0,737元(計算式詳見訴字卷第3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524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9萬3,338元(計算式:5萬9,814元+13萬3,524元=19萬3,3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