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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建璋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林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15年4月17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1、27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81至28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