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