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吳鄭麗玉訴訟代理人 鄭文宏被 告 鄭康迪
楊振興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康迪、楊振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鄭康迪,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買回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買回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得於3年內買回系爭房地,鄭康迪賺取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00元,另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若原告違約應賠償鄭康迪1,900,000元;雙方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給付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不足額由鄭康迪支付。詎鄭康迪違約在先,四處貸款無法償還,且直至113年7、8月均未補足上開貸款不足額,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無法再買回。另被告楊振興為本件房屋人頭買賣之仲介人、收款人,亦應負其責任,卻藉詞聯絡不上鄭康迪而毫無解決誠意。原告因上情受有損失及精神傷害,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00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900,000元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楊振興以:原告所述與鄭康迪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買回、人頭費用等情,均係原告與鄭康迪間合意所為,非伊等所陳述,伊等就此等契約不負擔保及連帶責任,原告請求伊等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鄭康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鄭康迪,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回契約及系爭協議;雙方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給付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不足額由鄭康迪支付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系爭買回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等在卷可參(第23-34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鄭康迪直至113年7、8月均未補足上開貸款不足額,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無法再買回;被告楊振興為本件房屋人頭買賣之仲介人、收款人,亦應負其責任,原告因上情受有損失及精神傷害,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00元違約金等語,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乙方逾前條所定期限未將本書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鄭康迪)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視為乙方違約,原買賣契約終止。乙方除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之簽約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予甲方以外,另乙方應再賠償已收受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 該條約定原告違約時之原告應給付被告鄭康迪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卻以該條為由,請求被告鄭康迪賠償其1,900,000元違約金,即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鄭康迪,僅拘束原告與被告鄭康迪,原告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被告楊振興賠償其1,900,000元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9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