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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陳思樺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被 告 陳思丹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陳樹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文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短缺,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借款,並由被告於同年8月28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嗣因被告屢屢延遲還款,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未償債務餘額為160萬4,975元,被告承諾於113年8月15日將160萬4,975元匯付至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詎被告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欠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據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簽立系爭借據實際係訴外人即伊配偶劉子榮因有投資之資金需求,遂由伊代理劉子榮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詹玲娟借款200萬元,並由詹玲娟將款項200萬元交付伊後,再由伊轉交給劉子榮。另兩造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亦於同日簽立被繼承人詹玲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而系爭清償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之性質係屬聯立契約,兩者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原告既業以114年9月18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05號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系爭清償協議書亦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詹玲娟為兩造之母,詹玲娟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

(二)訴外人詹玲蓉、詹玲慧與詹玲娟為姊妹關係;被告與劉子榮為配偶關係;詹玲娟於生前與訴外人張清穎為朋友關係;訴外人陳映文為詹玲慧之女。

(三)詹玲娟生前有表示要贈與原告與被告各350萬元,兩造亦知情。

(四)詹玲娟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指定被告之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受價金帳戶,並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於106年8月4日匯入2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五)被告於106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償還期間為30年,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個月1日給付現金7,1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36年8月31日止,每個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土銀帳戶。

(六)詹玲娟於106年8月7日自銀行提領現金263萬5,000元後,並於同日將現金263萬5,000元交付被告。

(七)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6年9月1日出借予被告200萬元,尚有106萬4,975元未清償,被告應於簽立本協議後,依約给付未清償之債務,兩造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金錢給付;並約定原告同意根據被告在113年7月27日所提供之欠款明細所列,截至113年7月止,被告已按月還款84期,未清償債務餘額為106萬4,975元,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5日内,將未清償債務餘額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土銀帳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詹玲蓉與陳映文在場擔任見證人。

(八)若認兩造間就2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160萬4,975元並不爭執。

(九)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兩造與張清穎於113年7

月31日成立如本院三卷第205頁所示贈與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 年9 月19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20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被告尚積欠借款160萬4,975元應予返還,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20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八)所示,顯見除被告於106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應分期還款外,兩造復於11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明確記載約定原告於106年9月1日出借予被告200萬元,尚有106萬4,975元未清償。倘原告當時尚未交付200萬元款項,兩造在事隔7年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衡情被告應會極力否認先前已收受款項200萬元,然被告捨此未為,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見原告確實已有交付款項200萬元予被告,足認兩造就200萬元款項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生效,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而借用人即被告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2、關於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在何人之間,被告前已多次陳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在被告與詹玲娟之間等語(本院三卷第47、196、227頁),嗣於115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始翻稱係成立在劉子榮與詹玲娟之間等語(本院三卷第332頁)。本院審酌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在何人之間,乃攸關被告己身利害之主張,卻前後陳述不一致,憑信性自堪質疑。

3、被告固主張當時係伊配偶劉子榮因有投資之資金需求,遂由伊代理劉子榮向詹玲娟借款200萬元,且原告並未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舉下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為證:①張清穎:詹玲娟於106年8月有提到要借款200萬元給劉子榮投資,200萬元是劉子榮每個月還給詹玲娟等語。②劉子榮:當時委請請被告於106年向詹玲娟借款200萬元,詹玲娟有將200萬元借給伊,伊前二至三年係以現金方式還款給詹玲娟,之後改以匯款方式轉帳給詹玲娟,原告於詹玲娟生前也沒說過自己是債權人等語。③詹玲慧:當時詹玲娟想說剩下63萬元還沒有給被告,她說因為劉子榮要借200萬元,所以詹玲娟就把原本要給原告的200萬元,就直接給劉子榮等語。④詹玲蓉:被告或劉子榮從詹玲娟那邊拿的263萬5,000元就是從詹玲娟的帳戶拿出的,詹玲娟領了現金原本要分別給原告與被告,但是詹玲娟就是代理原告把這筆200萬元借給被告,因為原告已經同意說好,所以詹玲娟並沒直接把200萬元給原告等語(被告所舉上開證人證述之整理見本院三卷第332至334頁)。惟查:

⑴上開證人張清穎、劉子榮、詹玲慧固有證稱當時200萬元借

款原因係劉子榮有資需求而要向詹玲娟借款等語。然證人張清穎復證稱係被告向詹玲娟借款200萬元等語(本院三卷第263頁),顯見證人張清穎並無法確悉該借款200萬元之當事人為何。又證人劉子榮亦證稱:事先討論系爭借據時伊有在場,伊後來看到系爭借據時並沒有跟詹玲娟說係伊借錢的,應該要寫伊的名字才對,在討論系爭清償協議時伊有電話聯絡等語(本院三卷第265、266、301頁),顯見劉子榮當時均知悉實際借款名義人為被告,且就此情並未為任何反駁。再者,詹玲娟生前有表示要贈與原告與被告各350萬元,兩造亦知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詹玲慧證稱:詹玲娟本來就有說要給原告及被告各350萬元買房子,後來知道劉子榮要投資借款200萬元,詹玲娟有先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答應後詹玲娟就代理原告把200萬元借出去,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但伊不確定究竟係被告還是劉子榮要借這筆錢,因為夫妻一定是一樣的意思借這筆錢等語(本院三卷第279至281、284頁),顯見該200萬元原本是屬於詹玲娟要贈與原告350萬元之一部,詹玲娟當時雖知悉劉子榮資金之需求而欲借款200萬元,但因被告身為劉子榮之配偶,且就借款過程亦有完全參與,經原告同意將原本屬於其所有之所受贈與金額200萬元為貸放借款,由詹玲娟代理原告向被告確認被告為實際借款名義之人後,被告並同意簽立系爭借據。

⑵證人詹玲蓉固證稱詹玲娟並沒直接把200萬元給原告等語,

然贈與契約並非要物契約,原告既與詹玲娟就35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則詹玲娟經原告同意後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代理原告將其中200萬元交付被告,自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⑶依被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於

被告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4、綜上,被告尚未舉足夠之反證以推翻原告已盡之之本證,原告主張兩造就2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是否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屬聯立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者屬聯立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被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三卷第67頁)。惟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僅係就詹玲娟之遺產如何計算分配,並將其中金額分配予張清穎,全未記載兩造間借款200萬元之事宜。再據證人詹玲慧證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在同一天簽立的,但當天係先討論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後,才去討論系爭協議書,兩者完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三卷第274、275頁);及證人詹玲蓉證稱:當天前面先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後才談系爭協議書,兩者沒有關係等語(本院三卷第291、292頁),顯見當時兩造並非同時洽談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而是先討論系爭分割協議書達成協議之後,再繼續討論系爭協議書。是本院參核兩者協議書之內容、討論時間之先後,難認兩者協議書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被告此情所指,自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等語,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60 萬4,975元應予返還,是否有據?繼前所論,兩造就2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160萬4,975元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返還借款160萬4,97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9月9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23頁)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