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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楊又瑄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秦世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3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瑞巒有限公司(下稱瑞巒公司)負責人,被告前

為訴外人俠客中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俠客中華公司)負責人,其後俠客中華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賴芳員,惟仍由被告實際負責俠客中華公司之營運。

㈡嗣於112年3月間,瑞巒公司、俠客中華公司分別投標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112年平地造林與樹木保護計畫記碼第平綠1號、觸口自然教育中心綠美化工作案」(下稱系爭工程),最後由俠客中華公司得標;而俠客中華公司得標後因自身技術不足無法履約,遂透過友人引薦原告,兩造乃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分別以瑞巒公司、俠客中華公司名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瑞巒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承攬工程款為林務局核撥金額之九成。

㈢瑞巒公司隨之施作系爭工程,詎俠客中華公司未能依約遵期

付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致瑞巒公司受有損害;嗣至113年2月底,瑞巒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前6期工作,惟俠客中華公司雖已領得林務局核撥之工程款項,但仍有工程款達新臺幣(下同)847,815元未給付。瑞巒公司乃於113年3月1日先依照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結算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俠客中華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包含上開林務局已核撥工程應付款項847,815元,另有瑞巒公司已完工尚待林務局分期撥付之款項218,682元、213,812元、225,056元,金額共計1,505,365元。

㈣其後瑞巒公司將其對俠客中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113年4月1日兩造協商系爭工程款欠款,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且未清償款項為847,815元、218,682元、213,812元、225,056元,金額共計1,505,365元,兩造同意清償方式由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支付第一期款50,000元,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25日前至少清償5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任一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支付第一期款50,000元後,迄今僅只給付50,000元,尚餘1,405,365元(計算式:1,505,365元-50,000元-50,000元=1,405,365元)均未為給付。㈤基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清償協議書、雙方聯絡的LINE訊息為證(審訴卷第13-26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予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