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福來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陳家軒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陳家軒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陳美華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家軒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陳家軒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追加被告陳美華,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又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上開追加及變更之主張,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因認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大家樂簽賭及九如果菜市場經營糾紛,於100年3月8日在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原告住處,共同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170萬元與被告。原告又於111年6月28日,在上址住處,借款100萬元與陳家軒。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有代原告支付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下稱香蕉研究所)西海豐有機農場(下稱系爭農場)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費用及肥料費用,惟系爭租約係原告借名簽約,實際經營者為陳家軒,與原告無關,所獲收益則匯入陳家軒媳婦宋慧玲申辦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自不得以支付與香蕉研究所款項抵銷。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家軒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借款170萬元與被告,惟已代原告支付系爭租約費用156萬元及原告積欠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肥料及農藥費用49萬1241元,抵銷後已無欠款。又原告並未於111年6月28日借貸100萬元與陳家軒,係因陳家軒收受原告返還之借款100萬元,才簽發收受款項之字據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349頁):㈠原告有於100年3月8日借款170萬元與被告。
㈡原告有於108年8月31日與香蕉研究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
56萬元為對價,租用台糖屏東區崇蘭農場第8區號,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又於109年8月31日將契約日期延長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111年7月5日在鍾佳濱服務處協議終止經營合作。
㈢陳家軒於111年6月28日書寫收到100萬元整無訛之字據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70萬元部分,得就其中1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
⒈系爭租約當事人係原告與香蕉研究所,與陳家軒無關:
⑴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與香蕉研究所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
09年8月31日止,又於109年8月31日合意延期至111年8月31日,惟於111年7月5日協議終止經營合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證人香蕉研究所主任張春梅證稱:我都是看到原告在系爭農場割草、施肥及採香蕉,沒看過陳家軒在系爭農場內,只有看過原告交付採收的香蕉給香蕉研究所等語;證人即司機林仁鏵證稱:原告將香蕉採收完後,再指派我及其他工人搬運上車,由我載送香蕉至交貨地點,我沒有在香蕉種植處看過陳家軒,後來原告還有找我去系爭農場拆除種植香蕉的設備等語;證人宋慧玲證稱:陳家軒叫我申辦系爭帳戶給原告用,我申辦完後即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交付與原告,後來原告說不需要使用系爭帳戶有還給我,就算拿回系爭帳戶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40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又系爭帳戶自108年1月31日起,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均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15198號函所檢附系爭帳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9頁),衡以證人張春梅、林仁鏵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及證人宋慧玲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帳戶資料相符,所言洵堪採信,則系爭租約係由原告本人與香蕉研究所簽約及協議終止,系爭農場亦由原告種植香蕉及採收後,由原告就香蕉研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報酬為使用收益,堪認原告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⑵原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為其借名與陳家軒,並以證人格林公司
負責人楊國廷證稱曾聽聞原告及陳家軒表示要一起去香蕉研究所承包種香蕉等語;會計許淑雅證稱陳家軒有跟格林堆肥場購買肥料等語及證人金峰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金峰公司)會計楊貴香證稱原告及陳家軒都會來金峰公司購買肥料等語為據(見本院訴卷第243至244頁),惟楊國廷顯係在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前聽聞,則非無可能因原告及陳家軒改變心意,而由原告獨自簽訂系爭租約;又原告及陳家軒既均係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則平時應有訂購肥料供農作物使用之需求,而非必然與系爭農場有關,則尚無從僅以陳家軒曾購買肥料之情,即得遽認系爭農場為原告與陳家軒共同經營。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9月12日前非原告使用,證人宋
慧玲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53頁),惟原告有於108年1月31日使用系爭帳戶匯款48萬5000元與沈文偉,又於108年7月1日匯款58萬800元與楊國廷等情,有系爭帳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29頁、第333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均清楚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倘系爭帳戶非原告使用,則系爭帳戶之匯款人當無可能記載原告之姓名以標示由原告匯款與沈文偉及楊國廷,足認系爭帳戶於系爭租約期間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非由其使用云云,係屬無據。
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證人宋慧玲署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估價單,主張系爭農場為陳家軒使用云云,惟經證人宋慧玲證稱未曾見過這些收據,上面的簽名亦非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0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字跡均相似,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然109年7月30日、110年11月19日及111年5月5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竟先誤繕為「宋慧鈴」,再經塗改為「宋慧玲」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57頁、第292頁、第300頁),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寫錯自己名字部首,又110年10月2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簽名「陳礻」,經塗改為宋慧玲,且該部「陳」之筆跡就右半「東」之筆順與原告在終止系爭租約時之簽名筆順一致等情,有原告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4至195頁、第286頁),足認原告提出宋慧玲署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均係由原告簽名,尚與宋慧玲無涉,原告就此亦屬無據。
⒉陳家軒得請求原告返還156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庭期自認:「我不爭執被告支付156萬元與香蕉研究所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原告雖於事後主張否認其中51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第35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於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毋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本件原告已自認被告支付156萬元與香蕉研究所,嗣翻異前詞,否認上情,惟既未經被告同意,且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被告支付156萬元與香蕉研究所等情,有與事實不符情事,是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足認被告確有支付156萬元與香蕉研究所之事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以156萬元整(含稅)給付甲方(即香蕉研究所),共同合作經營甲方向台糖公司租用之台糖屏東區崇蘭農場第8區號,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
6.788101公頃蕉園」等語,是原告為承租系爭農場,本應支付156萬元,倘非原告基於與陳家軒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陳家軒應無必要代原告支付156萬元款項與香蕉研究所,是原告與陳家軒間確有15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陳家軒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⑶至陳家軒另主張有代原告支付格林公司費用49萬1241元云云
,未見陳家軒就支付與格林公司款項部分有何舉證,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陳家軒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170萬元,陳家軒得請求原告給付156萬元,其等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核屬有據。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經被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已經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56萬元=14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陳家軒給付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有於111年6月28日與陳家軒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並提出收據1份(下稱系爭收據)為據。惟查,該收據僅記載「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訛。收款人陳家軒111年6月28日」等語,是其上並無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則該份收據是否係陳家軒為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而書寫,並非無疑,況原告於100年3月8日借貸170萬元與被告時,尚能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則於111年6月28日又借貸100萬元與陳家軒,竟捨此不為,而僅由陳家軒書寫收款字據,顯違常情,原告主張與陳家軒間於111年6月28日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無理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又兩造就該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此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3頁),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其中陳家軒部分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陳美華部分民事準備狀繕本則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33頁、訴卷第45頁),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分別為113年8月29日、114年4月25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陳家軒代理人自陳於114年1月13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則原告請求陳家軒給付自114年1月14日起、陳美華給付自11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於14萬元及陳家軒自114年1月14日起、陳美華自11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家軒給付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