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郭松樹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鄭瑞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供岳母及大舅居住,並約定供居住至岳母往生後。嗣因岳母過世,故於催告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搬出,然經被告置之不理,再次協商時,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搬遷費,經被告拒絕。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胞姐訴外人鄭瑞香共同貸款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供被告與母親共同居住。嗣原告利用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極少返回系爭房屋時,竟用不法手段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現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6年7月12日受查封後,於同年9月7日查封登記後,於同年月10日設定抵押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系爭抵押),嗣於104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後,同日系爭抵押因清償而塗銷乙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二第15至21頁)應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推定其有此權利。被告抗辯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乃經非法手段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備妥土地、建物權狀、雙方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義務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而辦理系爭移轉之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蓋有被告之印文,並同時附有印鑑證明、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登記文件、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函所附之104年2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卷三27至57、71至73頁)。而被告自承印鑑證明為其親自辦理,印文為真正(卷三第173頁),表彰該等書面均經其捺印而同意,況其表示於其隨時將身分證、健保卡攜帶在身上(卷三第63頁),應得其交付同意始得影印影本,在在表彰該系爭移轉為其所同意而辦理。被告雖辯稱因為任職公司開立支票予合作金庫銀行跳票後,系爭房屋受查封,故在設定系爭抵押予以撤封後,為避免其他債務,曾口頭與鄭瑞香商討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瑞香,但並不知道實際有移轉,也不知道為何會過戶給原告等語,惟系爭房屋受查封、撤封、設定抵押時點,均在97年間,距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移轉已達7年時間,與被告所述為避債曾提出移轉所有權等節,全然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又無法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