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蔡鴻辰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被 告 林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440⑴部分所示之鐵柵欄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高雄市○○地○○○○地○○○○○○○○○區○○段○○○○段0000地號等27筆土地圖地不符疑義」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鄰地同段2441地號土地(下稱2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搭設之鐵柵欄、水泥地(如附圖2440⑴部分,35平方公尺),並設有堆高之土方而無權占有(如附圖2440⑵部分,5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鐵柵欄、水泥地,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440⑴上之鐵柵欄及其上鋪設之水泥地面部分拆除,並將附圖2440⑴⑵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說明會中曾提及整排土地皆發生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故願就測量後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惟24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繼承,繼承後除搭設鐵柵欄外,並未曾使用土地,水泥地及堆高之土方不知為何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於附圖2440⑴位置搭設有鐵柵欄及鋪設水泥地,附圖2440⑵部分土方較系爭土地高起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卷一第43、45頁,卷二第27至33、37頁,且被告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於附圖2440⑴位置搭設鐵柵欄,但並未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鐵柵欄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2440⑴土地上水泥地拆除,並將如附圖2440⑵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否認該水泥地為其所鋪設,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課以被告拆除之責;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如附圖2440⑵土地上荒煙蔓草,無法得出為有他人使用且占有之狀態,且被告亦否認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2440⑵土地,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2440⑴土地上之鐵柵欄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