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沈理瑾被 告 涂嘉伶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非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涂韋廷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扶養涂韋廷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依前開裁定意旨,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即由原告照顧涂韋廷,被告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費用,嗣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照顧涂韋廷之費用,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然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涂韋廷為被告與訴外人周宜杰之子,伊為周宜杰之母。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涂韋廷帶至伊在淡水之住處,並表示因無法繼續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葉育紋照顧涂韋廷,故請伊照顧涂韋廷,且會每月給付15,000元給伊,然被告迄今僅曾依系爭約定給付過2次15,000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起3年之費用。此外,被告依法為涂韋廷之扶養義務人,卻由伊墊付110年9月起之3年扶養涂韋廷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涂韋廷自000年0月出生起至110年9月以前,均由伊與葉育紋照顧,嗣因伊無力負擔,經與周宜杰討論後,協議由周宜杰照顧涂韋廷,是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且周宜杰既已表示由其照顧涂韋廷,則受有墊付扶養費用利益之人應為周宜杰而非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55頁)㈠涂韋廷為被告與周宜杰之子。原告為周宜杰之母。

㈡110年9月以前,涂韋廷是由被告方照顧;110年9月以後,涂韋廷是周宜杰方照顧,實際照顧者為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之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存在,然被告否認之,是就系爭約定存在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陳稱:被告和周宜杰於110年9月中的某天晚上帶涂韋

廷到我當時在淡水的住處,被告叫我請三個傭人(家教、幫傭、奶媽),並表示該費用她會支付,又說計程車在樓下等,所以她和我加LINE後就匆忙離開;周宜杰當時沒有跟著被告一起離開,周宜杰跟我說,涂韋廷的費用他跟被告會每月付給我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06頁),然被告否認110年9月間將涂韋廷交給周宜杰照顧時,有與周宜杰一同前往原告在淡水之住處(見訴卷第113頁)。又觀原告前開所述,關於系爭約定之內容係周宜杰向原告為表示,且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委託周宜杰為該表示,自難逕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此外,自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同母異父之妹妹即訴外人葉明潔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葉明潔傳送「周宜杰他到底在幹嘛」、「說要帶走是他說無能為力養他也是他」等語給原告(見審訴卷第59頁),核與被告主張係其與周宜杰討論後,雙方決定由周宜杰照顧涂韋廷,被告並無與原告接觸以討論系爭約定之事相符。

⒊是以,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是原告以系爭約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墊付扶養涂韋廷之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共3年)扶養涂韋廷

之費用一情,被告並未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110年9月以後,實際照顧涂韋廷之人為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關於原告墊付費用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未成年人涂韋廷之母,依上開說明,其對涂韋廷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係涂韋廷之祖母,並無義務扶養涂韋廷。是本件原告代被告履行扶養涂韋廷之義務,致被告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本件周宜杰與被告係涂韋廷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涂韋廷之教養費用,是關於周宜杰與被告應負擔涂韋廷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周宜杰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告、周宜杰均為高中肄業(見審訴卷第65、71頁);依被告在社群軟體上之記載,其工作為採耳師、耳燭師、除毛師、美容師(見審訴卷第21頁);周宜杰則是在柬埔寨工作(見訴卷第108、121頁),審酌被告、周宜杰之狀況,認被告、周宜杰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涂韋廷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

⒋關於原告墊付涂韋廷之扶養費用計算基礎,兩造同意原告實

際墊付金額以卷附之110年至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訴卷第221至227頁)所示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見訴卷第155頁),故原告於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墊付之費用為575,200元【計算式:15,600元×4個月+15,800元×12個月+16,000元×12個月+16,400元×8個月=575,200元】;又被告與周宜杰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一比一,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為287,600元。

⒌惟被告辯稱其於原告上開墊付期間,已曾為扶養涂韋廷而支

出6次之15,000元即9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查,觀諸被告與周宜杰之對話紀錄:

⑴周宜杰曾要被告將涂韋廷之生活費(即15,000元)匯給原告

,被告則表示從被告借給周宜杰的扣掉,周宜杰表示如此處理也可以,被告復再次表示從周宜杰的扣掉(見訴卷第207頁)。堪認被告有支出15,000元之扶養費用。

⑵周宜杰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有匯錢,則向周宜

杰說一聲;被告則回以「早早就打一萬五了」(見訴卷第209頁)。周宜杰於同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有匯款15,000元,原告除反問為何不是2萬元外,並未表示未收到款項(見訴卷第167、169頁)。復觀周宜杰於112年8月2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有匯款,原告於翌日傳送「收到第二個15000」(見訴卷第179、181頁)。堪認被告有支出30,000元之扶養費用。

⑶被告傳送其於112年9月23日匯款1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擷圖(見訴卷第213、215頁),該收款帳號與周宜杰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相同(見訴卷第165頁),堪認被告有支出15,000元之扶養費用。又周宜杰於112年9月29日詢問原告有無領出被告所匯之15,000元,原告則表示尚未去領(見訴卷第195頁),可認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由原告所保管。

⑷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下個月的轉了」,周宜杰於同年

月26日傳送「家裡有收到了」(見訴卷第215頁)。周宜杰於112年10月26日詢問原告「永豐有收到錢嗎」,原告表示「有15000」(見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有支出15,000元之扶養費用。

⑸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傳送「轉了」,周宜杰於同日傳送「收

到了」(見訴卷第217頁)。堪認被告有支出15,000元之扶養費用。

⑹周宜杰於113年1月26日表示下個月的涂韋廷生活費匯至中信

銀行之帳戶,被告於同日表示「早就轉完永豐的」(見訴卷第219頁)。然觀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詢問周宜杰說被告有無匯款15,000元(見訴卷第205頁),審酌該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應係未見被告之匯款紀錄才會詢問周宜杰;且被告辯稱其支出6次之15,000元,前開⑴至⑸已剛好為6次之15,000元,是認被告雖於113年1月26日表示其已匯款,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肯認其有為此次15,000元之給付。

⒍綜上,被告既已於原告墊付期間,支出6次之15,000元即9萬

元之扶養涂韋廷之費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應為197,600元【計算式:287,600元-90,000元=197,600元】。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墊付期間(110年9月至113年8月)均知悉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可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現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見北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6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