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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楊彩華

楊大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張嘉琪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⒈原告與被告楊彩琴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第一

、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彩華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雄司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安5,990,23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彩華3,729,98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核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以,本件⑴原告倘選擇依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則分別應徵如附表方法一編號1、2「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惟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640元,以每人平均攤繳18,320元(計算式:36,640元÷2=18,320元)計算,原告各應補繳如附表方法一編號1、2「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⑵原告倘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裁判費115,34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6,6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8,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方法二編號1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方法一:原告選擇各自繳納裁判費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楊大安 5,990,239元 71,700元 53,380元 (計算式:71700元-18320元=53380元) 2 楊彩華 3,729,987元 45,141元 26,821元 (計算式:45141元-18320元=26821元) 方法二: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裁判費 1 楊大安 楊彩華 9,720,226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115,341元 78,701元 (計算式:115341元-36640元=78701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