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鍾盡美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被 告 李盡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萬元自原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A03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為原告之配偶李耀輝之胞妹。A03為原告與李耀輝辦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投保事宜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盡保險業務員之義務,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細解釋該保單內容及注意事項,致原告及李耀輝皆不清楚依約所享有之權利。又附表所示保單簽約時,原告及李耀輝均表明欲以李耀輝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詎A03不僅代替原告與李耀輝填寫保單內容,且違反原告與李耀輝之真實意思,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擅自與另一保險業務員訴外人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原告家屬姓名於附表所示保單,又因A03未交付保險契約正本,原告嗣於李耀輝於100年6月12日死亡後,欲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係遭偽簽,南山人壽公司並因此認定保險事故未發生,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損失700 萬元。且A03係違法借用同為保險業務員之訴外人楊佳琪之名義,為原告與李耀輝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投保事宜,A03前揭未盡保險業務員告知義務、與姚翠珍共同於保單偽簽原告姓名、借用他人名義辦理保險業務之行為,分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款規定,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身故保險金7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A03賠償原告700萬元。又A03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南山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與A03連帶賠償。又A03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手足延伸,則A03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並致理賠李耀輝身故保險金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7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A03或其下屬員工為原告及李耀輝辦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投
保後,均將保險契約書正本取走,未交予原告及李耀輝保存,但一般契約慣例,契約簽訂後皆由保險業者、要保人各留存1份正本為憑,且原告及李耀輝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南山人壽公司製作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實力差距懸殊,原告亦非深諳相關法律或專業之人,自應留存保險契約正本,作為日後發生爭議時可資對抗之武器或憑據。基此,南山人壽公司及其員工A03應有交付保險契約正本予原告之義務,且係南山人壽公司之主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慣例、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前為辦理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事宜,曾同意A03代刻原告
全家人(即原告、李耀輝及渠等子女訴外人李美慧、李慧貞、A01共5人)之印章以利作業,該印章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惟A03於辦畢保險契約事宜後迄未歸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將其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輝、李美慧、李慧貞、A01之印章5顆返還予原告。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
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萬元自原告114年8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南山人壽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A03應將其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輝、李美慧、李慧貞、A01之印章5顆返還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A03、南山人壽公司均以:
⒈南山人壽公司查無附表編號9、10之保單。又李耀輝自85年間
起,即由其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由A03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6之終身壽險,李耀輝投保不久即生病住院,幸有投保,而得以保險金支應醫療及生活花費,李耀輝為保障其家人,遂自生病後迄100年6月12日死亡前,陸續透過A03或其下屬保險業務員(含姚翠珍、A03之女兒楊佳琪),再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保險。李耀輝於投保時,知悉楊佳琪為A03之女兒且亦為保險業務員,並表示欲將保單給楊佳琪作業績,故無違法情形。又A03係依據李耀輝之需求規劃保單內容,且已於李耀輝投保前詳細解釋保單內容,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形。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簽名均為本人親自簽名,A03並無與姚翠珍偽簽原告、原告家屬姓名。李耀輝當初投保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後,即因病出險,南山人壽公司自無可能再同意以李耀輝為被保險人而承保,故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被保險人係原告或李耀輝之子女李慧貞、A01無誤。原告在李耀輝去世前,未曾爭執保險契約之簽名非其所為,更於100年3月與李耀輝至南山人壽公司將附表編號7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李耀輝去世後,原告還曾以附表編號7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並仍持續繳交保費至該保險期間屆滿,於108年11月30日滿期之際,自南山人壽公司領取保險滿期金30萬6000元。另原告之子A01於108 年間亦曾主張李耀輝以A01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差額,經本院109 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判決A01部份勝訴,原告並於該案擔任A01之訴訟代理人,可見原告對於該保險契約之簽名、效力並無爭執。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原告對A03、姚翠珍亦曾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刑事告訴,評議中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認李耀輝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僅附表編號6之保單,被告並已給付該保單之身故保險金215萬7865元,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前於109年間另以「業務員A03未依原告及李耀輝之真意投保且偽造17張保單(含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簽名,李耀輝生前所投保全部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李耀輝」、「業務員A03及姚翠珍未經原告及李耀輝之同意或授權而變更要保人」、「未交付真正之保單條款等契約文件」、「代刻原告全家人印章辦理保單事宜」、「要保書記載之招攬業務員非A03」,致李耀輝身故後無法申請正確金額之身故保險金為由,對南山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本案之爭點已為判斷,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萬元,實屬無據。況原告於108、109年間即對A03、南山人壽公司提起上開刑、民事訴訟,足見其至遲於109年間即認A03有偽造簽名之情致原告受有損害,卻於113年9月30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於保單生效後均係交由
要保人保存,並無原告所稱正本均由A03或下屬員工取走而未交付予要保人之情形,南山人壽公司僅會留存要保文件之正本(例如要保書),且南山人壽公司查無附表編號9、10之保單,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另辯以: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都是簽名,不需蓋章,如不
識字則簽名,伊從未替客戶代刻印章,並無為原告一家人代刻印章,故原告請求伊返還代刻之印章,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3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為原告之配偶李耀輝之胞妹。
㈡附表編號7 所示保單編號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
契約,為A03的女兒楊佳琪(盡金組)招攬原告及李耀輝辦理投保。
㈢附表編號7 所示保單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險契約生效日
為96年11月30日,該保單於108 年11月30日滿期失效,並給付原告滿期保險金6萬689 元(滿期保險金為30萬6000元,清償保單借款本息24萬5311元後,剩餘6 萬689 元)。
㈣李耀輝於100年6月12日死亡。
㈤原告曾對南山人壽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橋頭地
方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於111 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㈥原告曾對A03、姚翠珍提起詐欺、偽造私文書刑事告訴,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之子A01於108 年間有主張李耀輝以A01為被保險人,投
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差額,經本院109 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判決A01部份勝訴,原告並於該案擔任A01之訴訟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A03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實解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
未盡告知義務,且與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及原告家屬姓名於附表所示保單,復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附表編號7保單投保業務,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而損失700 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均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㈢A03、南山人壽公司有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原
告依契約慣例、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請求被告2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有無理由?㈣A03有無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輝、李美慧、李慧貞、
A01之印章5顆且占有拒不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A03返還印章,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03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實解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
未盡告知義務,且與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及原告家屬姓名於附表所示保單,復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附表編號7保單投保業務,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而損失700 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A03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實解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
,未盡告知義務,且與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及原告家屬姓名於附表所示保單,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而損失700 萬元,惟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9、10保單,業經南山人壽公司否認
為該公司之保單〔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73頁〕,原告亦自陳:附表編號9、10之保單是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之保單(見訴字卷一第276頁),則該二份保單之業務員是否為A03,顯然有疑。又南山人壽公司並非該二份保單之保險人,本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不論該二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是否遭偽造、原告投保時業務員有無盡告知義務,皆不影響南山人壽公司不須負理賠責任之事實。是原告就該二份保單所主張未受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損害,與其主張要保書簽名遭偽造之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自不存在損害賠償債權。
⑵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李慧貞、A01,已於
前案之二審審理中證述有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知悉並同意擔任被保險人,李慧貞在李耀輝去世後,並親自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李慧貞等語〔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卷三第370-371、371-372頁〕,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並無原告所主張遭A03與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家屬姓名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前案二審提示予李慧貞、A01閱覽之證據資料皆為
經偽造後之影本資料,非原先之契約正本,而因李慧貞、A01確有在偽造後之影本資料簽名,渠等因而遭誤導而證述為其親簽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55頁),然李慧貞、A01均已明確證稱知悉並同意擔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且南山人壽公司於前案二審111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提出該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保單(內含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等正本,並交付該案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影本1份供核對(見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卷一第94頁),再者A01於108 年間曾主張李耀輝以A01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差額,經本院109 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判決A01部份勝訴,原告並於該案擔任A01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本院10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影卷第611-618頁),當時原告並未對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表示爭執。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原始未經偽造過之要保書正本或影本,則其所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於前案提出之要保書均是經偽造」一情,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於前案提出之要保書均是經偽造」一情,既為本院所不採信,則原告聲請證人A01、李慧貞、李美慧作證,欲再次調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簽名及後續契約變更有無經A01、李慧貞、李美慧同意,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⑷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耀輝,
核與原告起訴時所載「簽約當時原告及李耀輝要求以李耀輝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主張相同〔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可見A03、姚翠珍應無刻意偽造簽名之動機及必要。又該張保單在李耀輝於100年6月12日去世後,南山人壽公司已理賠身故保險金215萬7865元一情,乃原告於107年間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雙方不爭執之事項,此有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539號評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19-122頁),倘附表編號6之保單確有原告所述要保書遭偽簽之情形,衡情原告及其家屬應不至於未爭執其效力,而仍依約受領身故保險金,由此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並無原告所主張遭A03與姚翠珍共同偽簽李耀輝簽名之情形。
⑸再原告於107年間曾以「李耀輝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含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保單在內之多張保單,但李耀輝去世後,南山人壽公司僅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理賠身故保險金,其他張保單未理賠,及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於95年2月23日變更為投資型保單、95年4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並非本人簽名」為由,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最終評議中心認為原告之申請無理由,此有前揭評議書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19-122頁),原告當時申請評議、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對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附表編號4保單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衡情倘附表編號4、5、7、8所示保單,確有要保書上簽名遭偽簽之情事,原告應不至於在申請評議時未加主張而仍予承認。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5、7、8所示保單係遭偽簽原告及原告家屬姓名,真實性自堪質疑。
⑹又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就對A03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當
時是主張A03擅自將含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而非A03擅自偽簽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有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筆錄可證(見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803號卷第5-6頁);嗣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起訴狀主張A03未經李耀輝之同意或授權,將含附表編號1至5、7在內之保單要保人偽造變更為原告(見橋頭地院109年度審保險字第3 號卷第9-11 頁),後於109年11月9 日開庭時,原告又改稱是被保險人簽名遭偽造,而非要保人簽名遭偽造(見橋頭地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 號卷一第261、263頁),之後於109 年12月17日又具狀表示除要保人遭偽造變造外,被保險人亦遭偽造變造(見橋頭地院10
9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卷一第271頁),後於110 年2 月5 日又具狀重申主張要保人簽名遭偽造、變造,原被保險人欄李耀輝亦遭偽造、變造為原告(見橋頭地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
號卷一第325頁),於本案則又進而主張所有保單上的原告及原告家屬簽名均遭偽造(見訴字卷一第273頁);且原告於上開刑案、前案一審均明確主張其遭姚翠珍詐欺,而投保附表編號8所示保單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57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84、95-96、104頁),於本案卻又改為主張該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係遭偽簽,足見原告前後所述、主張明顯不一,一再推翻先前不爭執或承認之主張,甚至連已領得身故保險金之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最終亦變更主張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遭偽簽」,遑論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保單並無偽簽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可認原告陳述不實,益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⑺復按保險法所稱之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則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徵諸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業於108 年11月30日滿期失效,已給付原告滿期保險金計6萬689 元(滿期保險金原為30萬6000元,先清償保單借款本息24萬5311元後,剩餘6萬689 元(見訴字卷一第43頁),另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在李耀輝去世後均正常繳納保險費,部分保險契約已滿期或終止,被保險人即原告、A01、李慧貞因而享有保險利益等情,業經前案一審審酌相關證據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見訴字卷一第86、89-93頁),足徵原告對於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何人應有清楚認知且無疑義,始在李耀輝去世後,仍持續繳交保險費並領取滿期金或解約金,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上原告及原告家屬姓名係遭A03及姚翠珍共同偽簽,應非事實。
⑻承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並無簽名遭偽造之情事,原告
對於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何人應有清楚認知,自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所規定「保險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違規情事。又李耀輝最初投保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後,即因病出險,南山人壽公司自無可能再同意以李耀輝為被保險人而承保,故A03辯稱李耀輝因欲給予家人保障,始又陸續投保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保單,並以原告或李耀輝之子女李慧貞、A01為被保險人,即屬合理有據,A03辯稱係依據李耀輝之需求規劃保單內容,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A03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細解釋保單內容及注意事項,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情事,致原告及李耀輝皆不清楚依約所享有之權利云云,亦難認為真。再附表編號8之保單,契約始期為100年9月7日,原告於上開刑案、前案一審均明確主張係遭姚翠珍詐欺而投保(見訴字卷一第84、93、95-96、101、104、110頁),A03亦陳述其自98年以後,就沒有再接觸原告及原告家屬之保單,換姚翠珍接手服務(見訴字卷一第275頁),堪認附表編號8之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並非A03,故非A03辦理投保、契約說明事宜。基此,原告主張因A03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細解釋保單內容及注意事項,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遭偽造,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而損失700萬,即非事實。
⒊原告雖另主張A03係違法借用同為保險業務員之楊佳琪之名義
,為原告與李耀輝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投保事宜,而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0款「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違規情事,惟附表編號7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而非李耀輝,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為要件,身故保險金即係約定以被保險人身故為保險事故,故須李耀輝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受益人始得因李耀輝之身亡而請求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附表編號7之保單之被保險人既非李耀輝,則無論有無上述使用他人登錄證之違規情事,原告皆無從依據該保單契約,請求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故原告就該份保單主張未受理賠之損害,與其主張A03使用楊佳琪登錄證之違規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自不存在損害賠償債權。
⒋本件既不足認A03有未盡保險業務員告知義務、與姚翠珍共同
於保單偽簽原告姓名、使用他人登錄證,可歸責於南山人壽公司而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700萬元之情事,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700萬元,即屬無據。㈡原告對被告2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2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審究。
㈢A03、南山人壽公司有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原
告依契約慣例、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請求被告2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A03、南山人壽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正本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2人保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正本,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其片面陳述,且原告本件起訴時,是主張A03或其下屬員工為原告及李耀輝辦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後,均將保險契約書正本取走,未交予原告及李耀輝保存(見審訴卷第12頁),惟此與原告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李耀輝生前,我有看過他把全部保險契約從林園李耀輝住處載到美濃我的住處,後來又載回,來回三、四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頁),顯然不符。又原告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保險契約正本被姚翠珍拿走,因姚翠珍為A03之下屬,與A03皆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原告因此認為保險契約正本應存放南山人壽公司(見訴字卷一第50頁),嗣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書狀,又表示訴外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員工郭錦昌、黃秋子曾與原告就保單發生爭執,而發生拉扯並搶奪契約(見訴字卷一第294頁),原告於前案則主張真正之保單條款等契約文件遭郭錦昌、黃秋子取走,業經載明於前案一審判決書(見訴字卷一第86頁),則原告於前案、本案之主張多有歧異,甚至本案前後主張亦變化甚大,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尤其附表編號9、10之保險契約是美亞產險公司之保單,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原告僅以南山人壽公司與美亞產險公司為關係企業,即推認南山人壽公司有留存契約正本(見訴字卷一第276頁),已然無據,更遑論原告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美亞產險公司之保單被李耀輝放在抽屜,我後來找到後,就燒掉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7頁),益見原告之陳述一再更改並自相矛盾,則其主張A03、南山人壽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則其依
契約慣例、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㈣A03有無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輝、李美慧、李慧貞、
A01之印章5顆且占有拒不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A03返還印章,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A03有得原告同意,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
輝、李美慧、李慧貞、A01之印章5顆(下稱原告一家人印章),並占有至今拒不返還,惟業據A03否認,自應由原告就A03有代刻印章、持有印章之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舉證人A01證述:我有一次去建國路的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A03就跟我說你們家人很難找,我有幫你們家的人刻印章等語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84頁)。然A01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本有偏袒原告之動機,自不能遽信為真。本院審酌A01明確證述:南山人壽公司相關保險文件,我印象中都是簽名,沒有在蓋章的(見訴字卷一第286頁),南山人壽公司亦表示:辦理本公司保單事務不需印章,只需親自簽名或按捺指紋(見訴字卷一第51頁),核與A03所辯相符,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相關文件既皆以簽名為之,根本無須蓋章,自難認A03有何動機及必要為原告一家人代刻印章。且倘A01所述為真,A03當時應是有具體使用需求才會代刻印章使用,則原告及A01理應不至於全未見過該印章或以該印章蓋印之文件,但A01卻證述:我沒有看過A03幫我全家人代刻的印章,A03沒有拿印章給我看過,我們全家人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她到底有無代刻印章,也沒有去確認,後來也沒看過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相關文件上有A03幫我們全家代刻的印章印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5-286頁),原告亦陳述:我沒有看過這些印章,A03有無使用過我不知道(見訴字卷一第51-52頁),由此觀之,原告及A01證陳A03有為原告一家人代刻印章之情,自難信實。
⒉又原告就被告占有原告一家人印章一節,亦全未舉證,甚至
連該印章之樣式亦表示不知(見訴字卷一第74頁),是其主張A03占有原告一家人之印章拒不返還,實不足採信,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其代刻之原告一家人印章返還原告,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萬元自原告114年8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慣例、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A03將其代刻之原告一家人印章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調閱李耀輝、原告之不詳帳號金融帳戶,欲證明原告未因李耀輝去世,而取得附表編號1-5 、7-10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理賠金,而受有損害,惟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非李耀輝,縱李耀輝去世,亦不因此使保險事故發生。又附表編號9、10之保單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南山人壽公司亦無就此二份保單理賠之可能,是原告不會因李耀輝去世,而取得附表編號1-5、7-10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理賠金,乃屬當然,自無再調閱帳戶確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備註 1 Z000000000 李耀輝 李慧貞 為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保單 2 Z000000000 李耀輝 A01 為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保單 3 Z000000000 李耀輝 A01 為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保單 4 Z000000000 鍾盡美 鍾盡美 為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保單 5 Z000000000 鍾盡美 鍾盡美 為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9保單 6 Z000000000 李耀輝 李耀輝 為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保單 7 Z000000000 李耀輝 鍾盡美 為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保單 8 Z000000000 鍾盡美 鍾盡美 為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7保單 9 CP00000000 不詳 不詳 10 CP00000000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