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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李憶萍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陳亭芳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朝欽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於知悉呂朝欽係屬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與呂朝欽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呂朝欽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為此身心受創,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微,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固不爭執知悉呂朝欽為有配偶之人,惟呂朝欽告知伊夫妻間感情已淡薄,雙方已言明互不干涉,是伊主觀上沒有要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與呂朝欽間並無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就附表編號2-11部分,原告調閱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梯間及電梯內之監視器,顯係侵犯被告隱私及人格尊嚴而屬違法證據,且呂朝欽因與原告分居而無地方居住,伊才將系爭住處之一間房間借用予呂朝欽所使用,並無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至附表編號12部分,伊係借用車位予呂朝欽使用,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綜上所述,伊與呂朝欽間並無超逾一般人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㈠原告與呂朝欽為配偶關係,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知悉呂朝欽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居住於系爭住處,且呂朝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日停放在系爭住處地下停車場,而該車位係被告出借予呂朝欽使用。

㈢兩造不爭執原證2即113年6月7日於呂朝欽經營之診所外監視器畫面中之兩人為被告及呂朝欽。

㈣呂朝欽持有系爭住處之電梯門禁卡及住處鑰匙。

㈤原證12至20(除原證19)監視器截圖中之二人為被告及呂

朝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經查,原告與呂朝欽於82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呂朝欽與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分敘之:

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兩人為伊

及呂朝欽,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卷二第159頁至第173頁),惟從畫面觀之,兩人未見任何逾矩或肢體上之行為,雖兩人確實共同乘車而來,且被告有自車內遞交物品予呂朝欽之動作,然此依社會常情,難謂有何逾越社交分際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呂朝欽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要無所據。

⑵附表編號12部分:呂朝欽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

日停放在系爭住處地下停車場,而該車位係被告出借予呂朝欽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借用車位顯屬一般社交情節,難認有何逾越社交分際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⑶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被告固不爭執監視器截圖中之二人

為伊及呂朝欽,且呂朝欽持有系爭住處電梯磁扣及鑰匙,及居住於系爭住處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卷二第186頁),惟辯稱:原告調閱系爭住處監視器屬違法證據,又因呂朝欽告知與原告分居無處可待,始將自宅中一個房間借用予呂朝欽使用云云,惟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經查:原告所舉之原證12至18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該攝錄鏡頭係裝設於系爭住處門外梯間,而原證20之攝錄鏡頭則是系爭住處大樓電梯內,均尚屬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原告亦非利用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取得上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梯間及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被告固辯稱僅係借用房間予呂朝欽使用,兩人並無私情

,惟被告已知悉呂朝欽為有配偶之人,且據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呂朝欽居住於系爭住處時間非短,至少維持半個月以上,而其為開業醫師,難謂無資力之人,倘真因自身因素無處可暫居,自可選擇短期租賃住所或是旅館作為棲身之處,甚至是同性別之友人住處,何必選擇身為異性之被告?且雖謂暫居,呂朝欽確實持有系爭住處之電梯門禁卡及鑰匙,每每出入彷若如己家門,且進出時間多為凌晨時分,甚而有與被告一同出入等情(卷二第57頁),是此顯已非一般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呂朝欽間確實有逾越一般朋友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呂朝欽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等財產,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原告與呂朝欽間之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卷一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3月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態樣 1 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至8時33分止 呂朝欽診所門口前 1.呂朝欽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呂朝欽診所門口前。 2.呂朝欽與被告共同乘坐被告所有之車輛至診所門口前,呂朝欽下車後,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拿早餐交給呂朝欽且跟著下車,呂朝欽隨即步入診所內並回頭看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在呂朝欽進入診所後,仍在車內逗留了一分多鐘始駕車離去。 2 113年8月12日0時57分許至9時30分許 系爭住處梯間 呂朝欽及被告一同進入系爭住處,翌日亦一同離開。 3 113年8月14日22時21分許至22時50分許 同上 被告先於22時21分許出門後,呂朝欽自行返回系爭住處,嗣後被告始返家。 4 113年8月15日8時10分許至8時17分許 同上 被告先離家後,呂朝欽於8時17分許再自行自系爭住處離去。 5 113年8月27日23時6分許至23時9分許 同上 被告返家後,呂朝欽隨即亦返回系爭住處。 6 113年8月28日3時許至21時49分許 同上 被告返家後,呂朝欽隨即亦返回系爭住處。 7 113年8月29日0時55分許至21時7分許 同上 呂朝欽離開系爭住處後,又於同日21時7分許返回系爭住處 8 113年8月30日18時4分許 同上 被告與呂朝欽一同離開系爭住處 9 113年8月31日0時3分許至4時16分許 同上 被告與呂朝欽一同返回系爭住處,呂朝欽於4時16分許再獨自離開系爭住處 10 113年9月2日11時21分許至23時26分許 同上 呂朝欽於11時21分許獨自離開系爭住處,被告再自行出門,當日21時許呂朝欽返回系爭住處,23時26分許再獨自離開 11 1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 系爭住處電梯內 呂朝欽擁有系爭住處之電梯卡扣,可自行前往系爭住處 12 113年9月2日 系爭住處之地下停車場 系爭車輛於該日停放在系爭住處地下停車場整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