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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黃玉蘭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訴訟代理人 沈園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5、6月陸續向原告購買蔬菜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蔬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2,600元,惟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6月間有向原告購買蔬菜如附表編號1、2、4、5、7、8、9、11、15、17、18、22、24-31、34、36、37所示,且蔬菜亦有到貨。至於其餘附表所示蔬菜,被告既未向原告下訂單,且原告亦無出貨。又據被告之現場人員回報,上開實際到貨之蔬菜有重量不足,且以次充好之狀況,致被告蒙受損失,應扣除價金之50%,然雙方私下協調多次無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0頁)㈠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6月間有向原告購買蔬菜,對於附表編

號1、2、4、5、7、8、9、11、15、17、18、22、24-31、34、36、37有向原告下訂單且出貨(本院卷二第407-411頁)。

㈡原證二(本院卷一第87-115頁)為兩造之對話(本院卷二第433頁)。

㈢兩造交易方式均由被告口頭向原告訂購,原告送貨給被告後,被告亦無為任何書面之簽收單。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4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蔬菜,經原告全部出貨後,被告卻積

欠價金872,600元不予清償,並提出送貨單、與被告員工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1-115頁)。而被告亦自陳:全部均有出貨,但有不足重或劣質品部分,已向原告說明要扣除品質不好部分及扣重,但原告拒絕,所以價金全數沒有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90頁)。經核對兩造之對話紀錄:「(5月1日)被告員工:姐姐您好,4/1-4/30貨款已核對完畢,金額是$201,760,再麻煩您協助確認一下,謝謝您。原告傳送出貨單及4月份總金額201,780元。(5月2日)被告員工:

姐姐您好,4/1-4/30貨款重新核對完畢,金額是$201,780,謝謝您。(5月31日)被告員工:老闆您好,5/1-5/31貨款已核對完畢,金額是$519,850,再麻煩您協助確認一下,謝謝您。(7月2日)被告員工:老闆您好,6/1-6/21貨款已核對完畢,金額是是$150,970,再麻煩您協助確認一下,謝謝您」等語(本院卷一第89、109、113頁),可見兩造於每月均會結算出貨品項及貨款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之金額,應有理由。其後被告以書狀並於114年5月28日當庭改稱:附表編號3、6、10、12-14、16、19-21、23、33、

35、38所示蔬菜並未訂購,且原告亦無出貨給被告云云置辯(本院卷二第407-411、433頁)。惟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被告既曾自認附表之交易及原告有交訖貨物如上述,其在本審復為否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應不生撤回自認效力。被告其餘否認部分,亦未就原告提出證據舉反證推翻,此部分辯詞自未可取。⒊從而,兩造間系爭蔬菜之買賣總價為872,600元,而被告不爭

執至今全數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72,600元,洵屬有據。㈡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⒈被告固以系爭蔬菜有不足重、劣質品部分,主張應扣除價金5

0%,並提出照片及兩造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000-000頁)。

⒉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及時告知有被告指稱之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四第11-12頁),而證人黃士豪即被告員工到庭證稱:「之前有同事講說菜況不好,因為我沒有看到菜,所以我沒有辦法說什麼,且我回公司時,同仁已經把菜都整理好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所謂的菜況是什麼。(問:有無印象跟原告說同事反應菜況不好?)我印象中有反應一次,應該是去年5 月份,因為原告送菜來都是用紙箱裝一箱一箱的,一箱算一件,公司有問過原告一箱多重,原告有說一箱7.5 公斤,該次因為有同仁說有一件美生菜的重量不足7.5 公斤,原告跟我解釋說進口的蔬菜,進口商是跟原告算一箱有幾顆不是算重量,所以每一顆蔬菜大小不一,因此每一箱不一定會足7.5 公斤重,稍微都會有誤差,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這樣可以理解,但你們就不要說一箱7.5 公斤,應該要說一箱6 公斤到7.5 公斤之類的。同時我有跟原告說菜的品質不好,但原告說不可能,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跟原告講什麼,因為我回去的時候那些菜已經在垃圾袋裡面亂七八糟了,看不出來到底是怎麼壞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7-28頁),可見被告並無及時將系爭蔬菜有何瑕疵之情事告知原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為某樣蔬菜過磅秤之情狀(本院卷一第195-207頁),難以清楚辨明是否確有不足重,或品質不佳之情形。再觀之告提出之錄音檔文字稿(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內容,僅為買賣雙方關於價格上之討價還價,尚難看出被告有為具體之瑕疵通知。況以,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能向本院具體指明附表之何種蔬菜有瑕疵,以及瑕疵之態樣為何。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5月至113年7月間對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7-115頁),被告員工與原告核對帳目時,關於品項之名稱如有疑惑,均會向原告確認,然卻從未在對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蔬菜哪些部分有瑕疵或不足重等節,故被告既怠於為瑕疵之通知,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無由對原告再為關於瑕疵賠償等相關之請求。

⒊基上,被告既未能對原告基於瑕疵有所請求,則就其進而主

張應減少價金50%有無理由,即無由續以審認,又其為抵銷抗辯,並拒絕給付貨款,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2,6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1 113年4月2日 19,210元 卷一P11 2 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14日 7,580元 8,100元 卷一P13 3 113年4月5日 10,720元 卷一P15 4 113年4月7日 17,410元 卷一P17 5 113年4月11日 19,070元 卷一P19 6 113年4月16日 13,160元 卷一P21 7 113年4月18日 30,240元 卷一P23 8 113年4月21日 9,930元 卷一P25 9 113年4月24日 27,830元 卷一P27 10 113年4月26日 7,190元 卷一P29 11 113年4月27日 7,820元 卷一P31 12 113年4月28日 9,640元 卷一P33 13 113年4月30日 13,880元 卷一P35 14 113年5月1日 6,360元 卷一P37 15 113年5月2日 17,060元 卷一P39 16 113年5月3日 26,490元 卷一P41 17 113年5月4日 26,710元 卷一P43 18 113年5月5日 35,630元 卷一P45 19 113年5月8日 28,350元 卷一P47 20 113年5月10日 32,390元 卷一P49 21 113年5月11日 53,580元 卷一P51 22 113年5月14日 36,250元 卷一P53 23 113年5月16日 54,680元 卷一P55 24 113年5月18日 33,110元 卷一P57 25 113年5月19日 46,510元 卷一P59 26 113年5月22日 20,900元 卷一P61 27 113年5月24日 32,770元 卷一P63 28 113年5月25日 45,190元 卷一P65 29 113年5月28日 11,100元 卷一P67 30 113年5月31日 12,770元 卷一P69 31 113年6月1日 17,110元 卷一P71 32 113年6月4日 15,360元 卷一P73 33 113年6月6日 22,610元 卷一P75 34 113年6月8日 28,500元 卷一P77 35 113年6月10日 15,210元 卷一P79 36 113年6月14日 16,900元 卷一P81 37 113年6月18日 22,480元 卷一P83 38 113年6月21日 12,800元 卷一P85 合計 872,600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