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陳言禎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蔡家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新臺幣7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經查,被告現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化里,現居於桃園市蘆竹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99、125、139、141頁,本院卷第15、17頁),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尚無管轄權。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款項大多是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且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9日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見面討論,被告有應允還款,故兩造應有默示合意還款地在高雄等語(見審訴卷第15、22頁)。被告則辯以:我來高雄時和原告說的原意是如果找不到我的上手,我可以負責,如我無法負責,當然就沒辦法,我並未說應如何付錢,在何地付錢。我要聲請將本件移轉到我的北部戶籍所在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兩造就彼此投資款糾紛,曾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見面討論,被告固有「原告付的錢我會負責」之言詞表示(見審訴卷第61頁錄音譯文),但經其當庭否認有任何關於如何付錢及在何處付錢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兩造確有以高雄市鳳山區為清償地之約定,自無從以兩造曾在高雄市鳳山區會商債務解決之道,即認已有以其地為清償地之意思合致。又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即認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僅以被告往昔多將款項匯入原告申辦之金融機構支局、分行帳戶,而其支局、分行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遽指為債務履行地,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尚有誤會,未便酌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