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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吳英祥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被 告 莊宏淥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董事長

,億築公司於民國68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股份總數11,600股,每股金額1,000元,原告與訴外人即胞兄吳英彥(96年間歿)於90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收購億築公司全部股份,由原告向訴外人即億築公司前負責人陳英人達成收購億築公司之協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7,500,000元購買億築公司全部廠房、設備不動產及股份。為符合斯時公司法第1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少7人,原告、吳英彥遂在億築公司之新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記載被告等10名股東及持股比例,被告本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原告所出資購買億築公司其中11%股份計1,276股(計算式:11,600股×ll%=l,276股,下稱系爭股份)登記股東為被告。從原告處理億築公司股份收購、轉讓及支付價金等事宜,被告未參加股東會、領取股利及對股份遭移轉表示意見,可知確有系爭借名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億築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等語。爰擇一依系爭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億築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登記。

二、被告則以:吳英彥於90年間由訴外人即現億築公司股東林煊舜挹注資金,購買億築公司股份,因吳英彥時任訴外人泰吉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由其胞弟即原告擔任億築公司掛名董事長,億築公司實際上由吳英彥經營。被告與吳英彥具親屬關係及專業能力,吳英彥為讓當時有月薪70,000元工作之被告改任億築公司廠長,以月薪50,000元及讓與億築公司11%之股份為補償,被告因而擔任億築公司廠長,並參與億築公司經營,自非系爭股份出名之人頭股東。從原告掏空億築公司資產等民、刑事案件,原告本件請求係為取得億築公司過半股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排除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撤回億築公司對其刑事告訴,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06-107頁):㈠億築公司於68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11,600,00

0元,股份總數11,600股,每股金額1,000元。㈡兩造均於90年12月間經登記為億築公司股東迄今,股東名冊

上原告持有股份為26%即3,016股,被告持有股份數為11%即1,276股。

㈢自91年11月28日起迄今,億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均記載原告為億築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監察人,被告曾擔任億築公司廠長及經理,於104年退休。

㈣兩造對他造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及辦理轉讓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未存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固載原告為買方代表人,與

賣方代表人陳英人簽訂以總價27,500,000元,購買億築公司不動產,並提及股份轉讓等節(見本院審訴卷第107-114頁),且原告提出億築公司股份移轉資金流程(下稱資金流程)、匯款單據,亦見兩造、吳英彥為匯款人,匯款予億築公司前股東名冊上股東陳宗德、陳英人、方素珍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5-123頁)。被告固不否認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然從該合約書只記載原告為買方代表人,該合約書、資金流程均未載原告出資購買股份比例及系爭股份之由來,佐以原告主張與吳英彥各出資50%收購億築公司股份,難由上開證據逕認系爭股份必由系爭借名契約,登記為被告持股。

⒊續觀證人林煊舜到庭證稱:收購億築公司資金由我出資,由

我、吳英彥決定收購,原告未拿錢收購,(問:為何吳英彥要找被告來億築公司?)吳英彥說我對公司不是內行,他要找表弟來管理公司,被告股份是我出資,原證10匯款單是我匯款,因我家庭狀況,我接受吳英彥提議用吳家人當股東,其實應該全部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76頁),與原告主張出資50%收購億築公司股份、系爭借名契約等節均大異其趣,更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參與億築公司股東會、獲發股利及未對股份

移轉為爭等節,惟觀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係由億築公司另一股東吳佳澤起訴,經另案判決認定億築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而判決億築公司7次股東臨時會決議、5次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及億築公司、原告間於111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3日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相關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29-133頁),兼酌原告明知億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98年至108年間盈餘,亦未實際分派股利予股東,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將億築公司未分配盈餘已分配予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9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98年至10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行為,而逃漏億築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訴卷第123-127頁),足徵原告參與億築公司經營多有違法情事,億築公司亦長期未召開股東會、分派股利,縱被告未參加股東會、獲派股利,仍難率認其為出名之人頭股東。至被告即便未同吳佳澤另案起訴,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不足為系爭借名契約之憑。

㈡由上各節,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及向億築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均乏其據,不能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系爭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