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英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宏淥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萬7,0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89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4,714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