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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被 告 黃富榮

黃狀旗梁黃碧珠黃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狀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富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3,434元及利息。然被繼承人黃陳月英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繼承人,黃富榮恐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追索,遂於與被告黃狀旗、梁黃碧珠、黃狀仁(下合稱黃狀旗等3人)達成遺產分割合意,約定由黃狀旗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8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黃富榮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放棄分割取得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等同將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讓與黃狀旗,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9日(原告誤載為108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黃狀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富榮於前向原告為信用借款及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193,434元及自94年起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7734號本票裁定、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71號支付命令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9至29頁)。又黃陳月英於108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黃狀旗取得,並於108年8月9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於108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黃狀旗乙節,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71至83、87、89至101、131至135、181至191、219至220、225、227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倘協議全部遺產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無任何條件對價,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經查,黃富榮自108年時收入僅104,145元,名下僅有車齡達30年之汽車2部,並無任何價值,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財產資料卷),以黃富榮之收入及財產,未達高雄市生活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難以維持生活,更遑論得償還債款,顯見其欠缺償債之能力。又原告主張黃富榮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黃狀旗取得為無償行為,此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黃富榮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償還時,仍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登記予黃狀旗,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9日所為分割協議(原告起訴雖載為108年3月20日,但依其所提出並主張分割協議內容,應為108年8月9日,顯係誤載)之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14日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狀旗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6/100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6/10000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