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萬明川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李麗珠
邱明孝潘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蔡宜蓁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麗珠曾於民國100年至112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李麗珠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如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並均約定於本票到期日還款。李麗珠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發票日前不詳日期,持附表二所示由訴外人張宏芳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如票面金額,合計14萬5000元,借款時李麗珠要求原告勿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承諾於各支票之發票日還款。詎上開借款李麗珠至今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李麗珠返還借款74萬元。
㈡李麗珠與其友人即被告潘惠美另於101 年10月8 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至今仍未清償,渠等係共同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自得請求李麗珠、潘惠美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
㈢被告邱明孝為李麗珠之子,其於106年5月25日欲購買汽車,
向原告借貸30萬元,其中25萬元原告是直接匯款至李明孝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其餘5萬元則是以現金交付,當時邱明孝表示一旦有錢會立即返還,但至今迄未償還,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自得請求邱明孝返還借款30萬元。又倘鈞院認原告與邱明孝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邱明孝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明孝返還30萬元。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李麗珠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麗珠、潘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明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㈠原告與李麗珠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李麗
珠。附表一所示本票雖為李麗珠簽發,但當初係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表示有資金需求,欲向他人借款,請求李麗珠幫忙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欲提供債權人作為擔保,豈料原告之後於不詳時日自債權人處取回本票後,未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還李麗珠,私自保存多年,甚至於李麗珠詢問時,一度佯稱已將本票銷毀,致李麗珠未再追究本票下落。又張宏芳為李麗珠之友人,其因陸續向李麗珠借款約17萬元,而於105年間簽發含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予李麗珠以資清償,嗣張宏芳表示因週轉不靈,未能按時還款,李麗珠礙於情誼不便向張宏芳催討,原告自告奮勇表示可幫忙追討,李麗珠遂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並非以附表二所示支票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與李麗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時隔13年後,乞求李麗珠復合未果,始藉詞雙方有借款關係,是原告請求李麗珠返還借款74萬元,為無理由。
㈡李麗珠、潘惠美雖有共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但並無向原
告借款3萬5000元,亦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麗珠、潘惠美連帶返還借款3萬5000元,亦無理由。㈢不爭執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有匯款25萬元至邱明孝申設之新
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當時邱明孝欲買車,原告欲展現其對李麗珠之情誼,遂表示要贈與邱明孝25萬元,作為買車之部分價金,故原告與邱明孝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邱明孝受領該25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提領之5萬元現金與邱明孝無關,並無交付邱明孝,原告請求邱明孝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李麗珠曾於100年至112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
㈡李麗珠有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㈢李麗珠有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由訴外人張宏芳簽發之支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另有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由張宏芳簽發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㈣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
㈤李麗珠、潘惠美有於101 年10月8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㈥邱明孝為李麗珠之子,原告有於106 年5 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邱明孝之帳戶,原告並於同日有提款現金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李麗珠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附表二所示
發票日前不詳日期,向原告借貸如票面金額之款項,是否屬實?原告有無交付借款?原告請求李麗珠返還借款74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李麗珠、潘惠美有共同於10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
萬5000元,是否屬實?原告有無交付借款?原告請求李麗珠、潘惠美連帶返還借款或票款3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匯款25萬元予邱明孝,是否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
交付現金5萬元予邱明孝?若有,是否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邱明孝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㈣若原告請求邱明孝返還借款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邱明孝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借款74萬元予李麗珠一節,業據李麗珠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74萬元借款予李麗珠,及與李麗珠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李麗珠所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張宏芳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1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97、99、127-133頁〕,惟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李麗珠已堅詞否認與原告有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就其有交付本票、支票所示借款予李麗珠之舉證,僅稱:原告都是直接拿現金給李麗珠,無其他證據(見訴字卷第72-73頁),則其就交付借款之主張顯然未為舉證,依上說明,即不能證明有借款74萬予李麗珠,雖李麗珠就其所辯簽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因亦無舉證,但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借款74萬元予李麗珠,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麗珠返還借款74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有借款3萬5000元予李麗珠、潘惠美,業據李麗珠
及潘惠美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3萬5000元借款予李麗珠,及與李麗珠、潘惠美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李麗珠、潘惠美共同簽發之附表三所示本票為據(見審訴卷第17頁),然李麗珠、潘惠美均否認與原告有附表三所示本票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就其有交付3萬5000元借款予李麗珠及潘惠美之舉證,僅稱:原告都是直接拿現金給李麗珠,無其他證據(見訴字卷第72-73頁),其就交付借款之主張顯然未為舉證,依上說明,即不能證明有借款3萬5000元予李麗珠、潘惠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請求李麗珠、潘惠美連帶返還借款3萬5000元,同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邱明孝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有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一節,業據邱明孝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訴字卷第63-64頁),然依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匯款至邱明孝帳戶之金額僅25萬元,原告主張其於同日另有交付5萬元借款予邱明孝一情,僅提出上開帳戶於該日有現金提領5萬元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據(見訴字卷第63-64頁),原告並自陳:當初未寫收據、無其他證據(見訴字卷第73頁),則單憑原告當日現金提領5萬元之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其提領之5萬元現金是交付邱明孝,是原告僅能證明交付25萬元予邱明孝,無法證明有另交付5萬元現金。
⒉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有匯款而交付25萬元予邱明孝,固堪認
定,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其與邱明孝之消費借貸合意,業據邱明孝否認,辯稱係原告欲展現其對李麗珠之情誼所贈與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邱明孝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謂:當時與李麗珠仍在交往,李麗珠與邱明孝向原告開口借貸,原告方會出借,否則原告不可能無故支付邱明孝3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原告當時既與李麗珠交往中,原告資助女友之子購車,與社會常情並不違背,故邱明孝所辯非無可能,原告交付款項並非必然基於消費借貸。參以原告主張借款當時邱明孝表示有錢會立即返還(見訴字卷第56頁),但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對邱明孝訴請返還借款,原告另提出其於113年4月間郵寄給李麗珠遭退回之掛號信封影本(訴字卷第65頁),亦無法證明原告起訴前曾向邱明孝催討返還借款,更無法證明邱明孝對該25萬元有借款之意思,邱明孝抗辯原告係資助而贈與款項,並非無據,確無法排除贈與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邱明孝間有借貸合意,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足認渠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⒊承上,原告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25萬元予邱明孝
,無法證明有交付其餘5萬元借款,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交付25萬元是基於與邱明孝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無法證明與邱明孝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邱明孝返還借款30萬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明孝返還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邱明孝間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邱明孝
受領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邱明孝返還云云,惟本件原告僅能證明有交付25萬元予邱明孝,無法證明有交付其餘5萬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邱明孝有受領另5萬元之利益,即非事實。又邱明孝就其所受領之25萬元已否認無法律上原因,邱明孝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即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固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為他人支付款項或清償債務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並非無端給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邱明孝抗辯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利益,已盡其完全陳述義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實,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明孝返還3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李麗珠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請求李麗珠、潘惠美連帶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邱明孝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本票)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382353 1萬元 101年5月13日 101年8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2 CH382354 1萬元 101年5月13日 101年9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3 CH382355 1萬元 101年5月13日 101年10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4 CH382356 1萬元 101年5月13日 101年11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5 CH382357 1萬元 101年5月13日 101年12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6 CH382358 1萬元 101年5月13日 102年1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7 CH382359 1萬元 101年5月13日 102年2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8 CH382360 1萬元 101年5月13日 102年3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9 CH382363 11萬元 101年7月4日 未載 李麗珠 未載 10 CH382374 15萬元 101年7月19日 未載 李麗珠 未載 11 CH737576 10萬元 101年8月10日 未載 李麗珠 未載 12 CH737583 2萬元 101年12月6日 102年12月31日 李麗珠 未載 13 CH737584 2萬元 101年12月6日 102年2月20日 李麗珠 未載 14 CH737587 1萬 5000元 103年1月26日 未載 李麗珠 未載 15 CH737590 10萬元 103年3月31日 未載 李麗珠 未載 合計59萬5000元附表二(支票)編號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銀行 1 AE0000000 2萬5000元 105年1月31日 張宏芳 未載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2 AE0000000 2萬5000元 105年2月29日 張宏芳 未載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3 AE0000000 2萬5000元 105年3月31日 張宏芳 未載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4 AE0000000 2萬5000元 105年4月30日 張宏芳 未載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5 AE0000000 2萬5000元 105年5月31日 張宏芳 未載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6 AE0000000 2萬元 105年1月2日 張宏芳 李麗珠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合計14萬5000元附表三(本票)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737582 3萬5000元 101年10月8日 101年11月15日 李麗珠潘惠美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