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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張湘慧被 告 蔡旻宏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2萬9,9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馬尚紅」、「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嗣被告即與暱稱「馬尚紅」、「經理」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張湘慧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GNITW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即於113年7月初某日,先依暱稱「馬尚紅」、「經理」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花旗證券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後,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同年月19日16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並配掛上開偽造「花旗證券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花旗證券公司」客服人員,以取信於原告,復交付上開偽造「花旗證券公司」收據1張予張湘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旗證券公司」,原告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向原告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依「馬尚紅」、「經理」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中央公園公共殘障廁所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放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有因投資獲利120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9,0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329萬9,000元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9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萬9,0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