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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花沛藍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邱苡恩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家樑於民國92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陳家樑係有配偶之人,惟2人至少自113年2月間開始交往、密集約會,陳家樑更多次前往被告之工作地點即港都時尚會館消費,原告並於113年6月7日發現陳家樑持有被告位於高雄市茄萣區弗羅里達大樓(下稱弗羅里達大樓)租屋處之停車場出入口遙控器,可徵陳家樑得自由進出被告租屋處。陳家樑甚至於113年7月31日晚間至8月1日凌晨、113年8月10日前往被告租屋處與之單獨約會,或於113年7、8月間偕同被告及其子女前往屏東縣大鵬灣旅遊,2人行止形同情侣。另原告在陳家樑駕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2人於113年2月6日有如附表所示之瞹昧對話,其中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顯示陳家樑有贈與大量金錢予被告及其小孩與母親,而附表編號2、3對話內容顯示2人有發生性關係並親吻道別。原告因氣憤被告破壞家庭之行為,曾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認為被告所有,遂在該車前擋風玻璃夾放有被告照片並載有「此人狐狸精專勾有婦之夫陪睡鄉親注意趕出社區」內容之紙條(即被證2,下稱系爭紙條),該車車主即臉書匿稱「WuJun」之人遂以Messenger傳送「自己沒被辦法管好自己的老公請檢討自己 不要把責任退別人身上」、「元程程(即被告臉書匿稱)叫我告知你的」等訊息(下稱系爭Wu Jun訊息)予原告,足徵被告已自承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明知陳家樑已婚,仍與之超乎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限,而為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之行止,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破壞陳家樑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友人共同承租弗羅里達大樓內房屋合住,而被告係任職港都時尚會館擔任飯店公關,工作內容係與客人在餐廳吃飯、倒(喝)酒、唱歌、聊天等炒熱氣氛及應對行為。弗羅里達大樓距港都時尚會館車程約12分鐘,常作為被告與同事、親友間打麻將、泡茶,聯繫感情之場域,為便於友人停車,有準備多副備分鑰匙予友人使用,至原告個人私密空間有獨立門鎖。至陳家樑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113年8月10日前往弗羅里達大樓,係與被告及其他友人一起打麻將;而出遊大鵬灣,實乃被告與陳家樑聊天時談及要帶子女前往大鵬灣休憩,陳家樑因為人海派,擔心被告獨自駕車前往大鵬灣,恐因舟車勞頓,發生事故,基於友人情誼,主動提及駕車乘載被告及子女前往,況當時被告子女均在旁,2人在公開場合亦無有類似牽手、擁抱之親密行為。又附表編號1對話內容係因適逢農曆過年,時值被告賺取大筆佣金之際,陳家樑欲邀請被告陪同至其友人處打牌,被告告知偕同外出出席活動應負擔之報酬;附表編號2對話內容則係陳家樑表示其與其他異性有性行為,賣弄身體尚勇之對話,伊為免尷尬,僅一笑帶過;附表編號3對話內容則因陳家樑戲謔玩笑用語,被告基於公關與酒客關係所為「用手飛吻」之應酬式回覆。另原告於「Wu Jun」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黏貼系爭紙條之舉,已事涉誹謗、毀損等罪,被告不得已始為反擊,惟實難逕予推論被告與陳家樑間有逾越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均屬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家樑於92年6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於112年5月間入職港都時尚會館,工作內容為陪同客人

吃飯、喝酒、聊天等,於在職期間認識陳家樑。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自該會館離職。

㈢被告本居住在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房屋,原告曾於113年1

月8日到該址,當時有被告、陳家樑在場(兩造對於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有爭執),兩造曾發生爭執,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至少於此時日已知悉陳家樑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㈣被告自113年3月間開始,承租於高雄市茄萣區佛羅里達大樓,嗣於113年11月24日退租搬離該址。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GRMN1271、1272錄影檔及

其譯文之真正,陳家樑確曾於113年農曆新年期間給付10萬元予被告。

㈥被告不爭執檔案名稱:GRMN1287錄影檔之形式真正,但對於其對話內容有爭執。

㈦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GRMN1314錄影檔及其譯文之真正。

㈧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至被告佛羅里達大樓租屋處,將如被證2

之紙條誤夾放在與被告合租之同事「Wu Jun」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

㈨原告於113年6月7日發現陳家樑持有佛羅里達大樓停車場柵欄之遙控器。

㈩陳家樑曾於113年7月31日晚間至113年8月1日凌晨期間,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佛羅里達大樓附近道路。

陳家樑曾於113年8月10日早上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佛羅里達大樓附近小學的道路上。

陳家樑曾於113年7、8月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其子女前往屏東縣大鵬灣旅遊。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㈡承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有無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至少於113年1月8日即知悉陳家樑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此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家樑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陳家樑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加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伊於113年5月間誤將系爭紙條夾放在與被告合租之同

事「Wu Jun」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Wu Jun」以Messenger傳送系爭Wu Jun訊息予原告等情,據此主張被告已自承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Wu Jun」與原告對話紀錄、系爭紙條附卷供參(見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有夾放系爭紙條及「Wu Jun」有回覆原告訊息,並辯稱:上開訊息為「Wu Jun」自行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只能知悉原告主觀認為是被告主動勾引陳家樑,故而夾放系爭紙條,「Wu Jun」則對原告夾放紙條在其自小客車之行為不滿而回覆訊息予原告,且雖「Wu Jun」於訊息中稱是被告要求其為如此之回覆,然縱然訊息內容為被告指示「Wu Jun」發送,仍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與陳家樑已有男女交往情事。

㈢原告又主張:伊於113年6月7月發現陳家樑持有被告於弗羅達

大樓租屋處停車場之出入遙控器,可徵陳家樑得自由進出被告租屋處。陳家樑亦曾於113年7月31日晚間至8月1日凌晨、113年8月10日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單獨約會等語,並有照片存卷(見審訴卷第21至23、25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陳家樑持有被告租屋處大樓之停車場遙控器,也曾在上揭時間前往被告租屋處,然而,陳家樑在被告租屋處與被告作何事?有何互動?是否有逾越男女正常交際之情?則無從依此為證,而證人A01證稱:我和被告在港都時尚會館工作認識,曾在工作處所看過陳家樑,也曾在被告租屋處打牌(麻將)。我們在被告租屋處客廳打牌,被告無聊沒事時常會找朋友到她家打麻將。被告與陳家樑是正常互動,沒有交往行為。被告有時住鳳山,我們自己朋友邀去她家打麻將,打完後鑰匙上鎖,最後走的人將鑰匙帶走,因為有需要感應電梯的磁扣,拿走的人隔天會聯絡我,我再轉交給被告,陳家樑打完牌後有沒有將鑰匙帶走的情形,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但我有印象陳家樑曾在我之後才離開被告租屋處。會一同打牌的,除了港都時尚會館的友人、陳家樑,也會有熟識多年的男性友人,我們會跟他說離開時要記得鎖門,鑰匙隔天要交還我們,我們再轉交被告。我不會將我住處的鑰匙或遙控器任由陳家樑取走,因為被告租屋處是大家有時聚在一起吃東西、打牌的場所,我的住處還有我女兒,並不方便。被告租屋處格局為三房、客廳、廚房,本來有位吳小姐與被告共同租住,一人一個房間,另一自房間是放私人物品、衣帽間,後來吳小姐有交往對象後,就搬離了。我們約去打牌的時間,但天或下班也會,有時候無聊就邀約在那邊,也會在那邊煮東西吃後,接著打牌。牌友基本上不會在那邊過夜,頂多小酌後,在沙發上休息一下,大家離開時通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則據證人A01之上開證詞,可證明被告租屋處常為同事、朋友聚會場所,且若被告返回鳳山住處後,租屋處鑰匙、遙控器亦由同事友人自由使用,則原告僅憑陳家樑持有遙控器及曾出現在被告租屋處之事實,即認為被告與陳家樑應有私情,尚屬率斷。

㈣又陳家樑曾於113年7、8月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其子

女前往屏東縣大鵬灣旅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男女交往情形。經查,原告固提出當日跟拍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7、29、31頁),惟由上開光碟及照片,固可見被告與陳家樑有一同走路、聊天情形,但彼此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未有如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舉止,是憑此物證,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以自陳家樑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為證(見審訴卷第27、33、34、35頁,本院卷第49、51、53、55頁),主張被告與陳家樑確有不當交往情事等語,此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附表編號1之相關對話紀錄有2段,分別為編號GRMN12

71、GRMN1272,對話人有陳家樑、被告、不知名女子,附表編號1則為其中對話之節錄,其中被告雖提及陳家樑有包紅包給被告小孩、母親等語,然關於陳家樑如此作為之動機及其目的、為何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均未可得知,尚無得以此即認為是基於陳家樑與被告交往之結果。又附表編號2之對話內容,並無上下文相關對話,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陳家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究係何意,尚難探知,原告以此片段信息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即無可採。再者,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亦無上下文、也無相關影像,則原告所註記被告與陳家樑「親吻聲」是否二人確有接吻情事,或僅是被告抗辯的用手飛吻之應酬式回覆,尚非無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憑據及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出之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或推

認陳家樑及被告間有男女不當交往情形,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與陳家樑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不知名女子:可能要20幾萬喔。 被 告:沒有啦,11萬啦,他說10幾 萬是因為要再拿10萬給我, 結果包給我大的小孩,小的 我媽媽已經先… GRMN1272錄音譯文 (審訴卷第33頁) 2 被 告:現在…(測速照相聲) 陳家樑:我要載回去家裡,再睡1次。 被 告:嗯? 陳家樑:還要再來1次耶。 被 告:(笑聲) 陳家樑:哈。 GRMN1287錄音譯文 (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 3 陳家樑:…今天不知道會不會來… 陳家樑:嗯、嗯,來親一個。 被 告:親一個喔。(親吻聲) 陳家樑:嗯。 被 告:你等一下洗完的時候要打給 我。 陳家樑:嗯。 被 告:掰掰。 陳家樑:嗯。 GRMN1314錄音譯文 (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