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劉麗秋被 告 林迎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蕭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蕭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假冒郵局、檢警人員及理財專員等身分致電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因原告身分遭冒用開戶,因此涉嫌販毒及洗錢刑案,需監管財產以避免脫罪,需備妥現金,並將房產抵押貸款,會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置入提袋內,並藏放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防火巷某處;嗣被告即依暱稱「蕭邦」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上址防火巷拿取裝有現金225萬元之提袋而詐欺得逞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2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判決所載的全部事實,但是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我願意與原告和解,只是因為目前沒有收入,至少要等我出監後才開始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偵審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均承認(警卷第2至5、7、8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7、49、57、61頁、訴字卷第61至91、137至139頁),復有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擷圖畫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查詢資料、原告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35、39至74、63頁、訴字卷第93至134頁)為佐;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25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審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