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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林玥君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陳昌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275,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建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發現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委請專業水電師傅至11樓房屋勘驗漏水情形,水電師傅研判漏水原因來自12樓房屋,原告遂於113年10月6日偕同被告母親至12樓房屋確認情況,只見12樓房屋内外雜物堆積如山,寸步難行,且12樓房屋之前陽台水龍頭未關閉,堆滿雜物堵住排水孔,疑因113年10月初山陀兒颱風帶來強烈雨勢,12樓房屋内外嚴重積水。被告為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卻放任不管,任憑前陽台排水孔堵塞,室内外積水嚴重,以致積水向下滲漏至11樓房屋,造成1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及牆面、餐廳天花板,及主臥室天花板等均出現漏水,裝潢受損嚴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修繕11樓房屋之裝潢費用為245,357元。此外,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迄今仍不出面處理,原告因本件漏水時常作噩夢睡不著,每當聽聞颱風來襲,都十分緊張焦慮,深怕11樓房屋漏水情況會更加嚴重,及擔心漏水造成天花板上電線受潮因而短路引起火災,原告身心俱疲,精神時常處於焦慮恐懼之中,已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造成相當干擾及不便,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持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58,533元。從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503,890元(計算式:245,357元+258,533元=503,8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9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漏水發生之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略以:十一、(一)...4.是為12樓房屋堆稽雜物,管理不善,造成水龍頭未關閉及颱風來時排水孔堵塞所致。...損害內容:1.客廳、餐廳及主臥室之天花板均受潮、掉漆及凹凸不平。2.客廳之冷氣垂板窗簾盒受潮損壞,外觀出現掉漆及凹凸不平之情形。3.客廳之冷氣電源迴路有受潮、絕緣受損及固定鬆脫等情形。4.客廳、餐廳及主臥室之燈具有受潮、電路有受潮、絕緣受損及固定鬆脫等情形。(四)是有1.

2.3.4.之損害,是為(一)之滲、漏水所致乙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5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公正客觀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二位合格技師,前於115年2月5日、同4月23日會勘,操作T600紅外線熱像儀及溼度計對於11、12樓房屋內進行舊有漏水點之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綜合判斷,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基此,系爭漏水之原因乃12樓房屋堆稽雜物,管理不善,造成水龍頭未關閉及颱風來時排水孔堵塞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有之11樓房屋之漏水既為被告所有之12樓房屋堆稽雜物,管理不善,造成水龍頭未關閉及颱風來時排水孔堵塞所致,致11樓房屋有:1.客廳、餐廳及主臥室之天花板均受潮、掉漆及凹凸不平。2.客廳之冷氣垂板窗簾盒受潮損壞,外觀出現掉漆及凹凸不平之情形。3.客廳之冷氣電源迴路有受潮、絕緣受損及固定鬆脫等情形。4.客廳、餐廳及主臥室之燈具有受潮、電路有受潮、絕緣受損及固定鬆脫等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修復之費用,據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修繕費用共計245,357元(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245,357元,核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12樓房屋堆稽雜物,管理不善,造成水龍頭未關閉及颱風來時排水孔堵塞所致,致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屬不法侵害原告身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使原告感到痛苦,且觀諸11樓房屋現況照片,牆面、天花板均受潮、掉漆及凹凸不平(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另有燈具有受潮、電路有受潮、絕緣受損及固定鬆脫之情形,亦認定如前,確會影響、干擾其生活作息,造成居住不便等情,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因該漏水而受干擾情形及其日後進行11樓房屋修繕工程所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干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45,35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共計275,357元(計算式:245,357元+30,000元=275,357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