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韓家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9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53元。」之內容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是衡其上訴之真意,聲明應係:「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0,647元」,此項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14年1月14日按月給付部分,期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推定。固然被上訴人何時停止占用系爭房屋,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參以上訴人所請求之起日114年1月14日迄今約經過1年8月,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之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5年8月(計算式:1年8月+2年6月+1年6月=5年8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403,996元【計算式:20,647元×5年8月(共68月)=1,403,996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