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盛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率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已解任)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告 長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忠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邵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十四支乙炔鋼瓶返還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14支鋼瓶(下稱系爭鋼瓶),若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客觀合併,其中代償請求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因主位請求係特定物之交付,將來有給付不能之可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自有一併起訴預為代償請求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氧氣、乙炔、氬氣、二氧化碳等氣體,由原告借予鋼瓶灌氣供給被告並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再經被告人員收執。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至113年6月28日間,向原告訂購氣體之價金及運送氣體之運費,總計費用含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17,469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向原告訂購氣體,由原告借用鋼瓶為其裝載,故被告應於使用完畢後返還之。被告最後訂購之日期為113年6月3日,可推估其最多使用至7月便應返還,而最後訂購之期日至起訴時已經過約半年,應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借用系爭鋼瓶。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鋼瓶,則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每支鋼瓶損壞或遺失之賠償金額為3,0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4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42,000)。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鋼瓶。若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自113年2月19日至113年10月28日間,向原告訂購氣
體如起訴狀證物1訂貨單所示,前開費用被告固尚未給付,但依兩造交易之約定,被告於蘇澳案場訂購氣體時,鋼瓶來回運送費用已於被告向原告訂購氣體時預先支付,被告無須再行支付「鋼瓶回送原告處」之運費,原告主張氣體之價金加計氣體之運費共917,469元,其中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9日之運費28,000元、28,000元、29,400元,均係鋼瓶回送原告處之運費,依兩造之交易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應為832,069元(計算式:917,469-28,000-28,000-29,400=832,069)。
㈡又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前往蘇澳案場將鋼瓶載回時,將尚存
氣體之鋼瓶一併載走,惟該鋼瓶內之氣體為被告所有,原告人員未經被告同意即強行載走鋼瓶,已侵害被告所有之氣體,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賠償金計為282,372元。另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112年8月12日鋼瓶回送原告處之運費28,000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並以上開2筆款項為抵銷抗辯。
㈢系爭鋼瓶,被告同意返還,但請原告自行前往蘇澳案場載運
,運費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至113年日10月28日間,向原告訂購氣
體之價金其運送氣體之費用,總計費用含稅額為917,469元,形式上不爭執。前開費用被告均尚未給付。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訂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審訴卷第13-63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形式上均不爭執。
㈢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9日、
至被告蘇澳案場收回空瓶,當日原告並無運送裝有氣體之鋼瓶至蘇澳案場,運費分別為28,000元、28,000元、29,400元,被告尚未支付。
㈣被告尚占有系爭鋼瓶未返還原告。
㈤原證5(本院卷二第2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於112年8月12日派空車前往被告之蘇澳案場收回空瓶,
當日原告並無運送裝有氣體之鋼瓶至蘇澳案場,原證6(本院卷二第67頁)為本次運送之運送費28,000元,該次運費被告已支付完畢。
㈦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7日、112年8月12日(原證6
、7)前往蘇澳案場,均係空車過去,單純回收空瓶。(本院卷二第138頁)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7,469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112年8月12日給付之空車運費28,000元,以及113年6
月10日原告載走之鋼瓶內尚有尚未用完之氣體費用:282,37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7,469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只要前往蘇澳案場載運鋼瓶,往返一趟之運費均由被告支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龐慶郎到庭證稱:我先前在勤發公司擔任業務,被告直接從我這邊叫貨,我在跟勤發公司訂貨,後來我離職,被告還是跟我叫貨,我就轉到向原告訂貨。我有向原告抽佣金,是利潤的10%。臺南以南沒有另外算運費,臺南以北就會另外算運費,被告他們的外縣市就只有蘇澳,第一趟出貨上去空車回來,運費由被告出,蘇澳案場結案,空車上去載鋼瓶回高雄,這樣來回一趟也是由被告出運費,這樣的約定兩造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69頁),與原告主張只要有出車前往蘇澳載運鋼瓶,運費均由被告負擔一節相符。至被告雖稱證人龐慶郎與原告共謀訛詐被告運費,證述並不實在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7日、112年8月12日請款單及發票(本院卷二第67-68、103-109頁),均空車前往蘇澳案場回收空瓶至高雄,且被告亦如數支付運費,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國川當庭是認(本院卷二第150頁),倘兩造間並無如證人龐慶郎所稱之運費約定方式,以蘇澳至高雄往返一趟運費所費不貲,被告豈有憑白無故支付上開運費之理,是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9日運費28,000元、28,000元、29,4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故被告既不否認前開訂購之事實及系爭款項尚未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7,469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112年8月12日給付之空車運費28,000元,以及113年6
月10日原告載走之鋼瓶內尚有尚未用完之氣體費用:282,37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依兩造間運費負擔之約定,空車前往蘇澳載鋼瓶回高雄之來
回運費也是由被告支付,已如前述,故被告支付112年8月12日之空車運費28,000元係依兩造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於113年6月10日原告載走之鋼瓶內尚有未用完之
氣體,費用為282,372元而主張抵銷等語,無非係113年6月10日訂貨單有特別寫出重量為據(本院卷二第60頁),及證人曾淑芬稱:我當時有跟龐慶郎說裡面還有氣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惟訊之證人龐慶郎到庭證稱:空的鋼瓶我們才實施吊掛載走,當場也讓曾淑芬確認簽名在訂貨單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又證人鄭桔慎到庭證稱:之前我去蘇澳案場載貨,原告公司會告知我們要送哪些貨過去,我們運輸公司會打工作單出來,上面會有被告公司聯絡人及電話,這個聯絡人大部分都是李慶祥,但113年6月10日公司沒有工作單給我,只是口頭叫我去蘇澳案場載鋼瓶回來,而且是空車過去,所以我就問運輸公司老闆到了蘇澳案場要聯絡誰,我們老闆就叫我聯絡龐慶郎,到蘇澳案場後,我不知道龐慶郎跑到哪裡去了,我要載鋼瓶時,打電話問龐慶郎,龐慶郎就說如果是空的就先吊起來磅上車,我進去蘇澳案場時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就自己秤吊組,我秤重量覺得應該是空的,我就載走。我每一趟車都會秤重,因為怕超重,基本上我出車到蘇澳案場前會先秤重一次,到蘇澳案場卸貨後載空瓶會再秤一次,避免上高速公路會超重,至於113年6月10日這張訂貨單有重量記載,是因為我平時都是把重量記載在另外的紙上,這天剛好我手上找不到其它的紙,所以直接寫在訂貨單上,我是先從CO₂的鋼瓶開始載並且秤重,CO₂鋼瓶的總重量過秤後,沒有超過地磅限度,我判斷剩下的三支Ar鋼瓶再加上去也不會超重,所以我就沒有秤了。(問:Ar沒有秤,你如何知道Ar是空的?)如果Ar鋼瓶還沒有用或者裡面還有氣體,上面收縮膜就會貼著,我是看這三瓶已經沒有收縮膜我就帶走了。龐慶郎是我吊完鋼瓶準備走時才來的,那時候我要拿訂貨單給曾淑芬簽名,龐慶郎也有在旁邊。曾淑芬當時有無跟龐慶郎說裡面還有氣體,我不知道,我只是運送的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52頁),可見113年6月10日所載走之鋼瓶係經證人鄭桔慎秤重及確認已用畢氣體之鋼瓶始載走,與證人龐慶郎所述大致相符,以證人鄭桔慎前已多次前往蘇澳案場載運鋼瓶,對於判斷是否為空瓶已有相當之經驗,而其單純為第三人運送公司僱用之司機,與兩造及本件交易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再者,證人曾淑芬並未否認於113年6月10日訂貨單上簽名(本院卷二第141頁),倘證人曾淑芬對於尚有氣體之鋼瓶不同意原告取走,理應當場阻止,或者於簽名處加註關於尚有氣體等語意,然未見證人曾淑芬有前開舉動,益徵該日證人鄭桔慎、龐慶郎所載走之鋼瓶均經證人曾淑芬確認同意。此外,被告對所辯稱113年6月10日原告載走之鋼瓶內尚有尚未用完之氣體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另系爭鋼瓶,被告已當庭同意返還,僅兩造關於如何歸還之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然被告於本件判決後如生無法返還系爭鋼瓶之事由,而有民法第226條規定第1項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歸還系爭鋼瓶時,應按每支3,000元計算賠償金等語,並爰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卷內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本院卷二第42頁),經調取另案卷宗,關於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六米鋼瓶每支4,500元、十米鋼瓶每支6,500元、乙炔鋼瓶每支3,000元、液態桶每桶80,0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鋼瓶每支應賠償3,000元未逾上開賠償價目表,尚屬允當,以此總計應賠償原告42,000元(計算式:14×3,000=42,000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17,469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鋼瓶,若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42,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